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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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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池政 办〔2005〕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指定1名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根据案件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或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1—2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委):
最近,在我国市场上发现带有“DARKIE”、“DARLIE”文字和丑化了黑人头像图形的黑人牙膏(“DARKIE”英文意思对黑人是一种蔑称,在这里“DARLIE”是从“DARKIE”一词派生出来,也是蔑称)。这些文字、图形商标明显地带有对黑人的种族歧视
,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请迅速通知各经销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上述文字和图形的牙膏。对现有的牙膏商品,可采取技术措施,妥善处理。
二、对继续销售带有上述文字和图形的牙膏商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对于其它带有上述种族歧视的文字、图形的商品,按本通知的原则予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业部。



1992年6月27日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当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苏州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执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后,方可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相应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由有意受让方持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有行要求,提出开发建设方案。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总额5%支付定金(不计息)。
  第十三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县(市)物价、土地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级统一商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由出让方公布出让地块的投标要求,并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并按所设标价的5%支付保证金(不计息)。保证金随标书投交,对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中标书必须在于十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10%至15%支付定金(含5%的保证金,均不计息)。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视为放弃中标,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采用公开叫价应价的竞投方式进行,按“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
  在拍卖前三十日内,由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确定出让地块和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自公布发布之日起,有意参加竞投者应当持所需证明,按拍卖公告的有关规定报名登记。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时,必须由已经登记的个人或者法人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凭证到场参加竞投。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的受让方应当场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不计息)。
  第二十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按合同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出让金。受让方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支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出让方因故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在征得受让方同意后,可以延期提供,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年限以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起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出让方应当责成受让方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达20%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凡转让土地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要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按规定对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办理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市、县(市)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未登记,租赁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者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抵押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须同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效证明。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土地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交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其占有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通知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商定,但不是超过抵押物作价现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现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时,其作价现值由房产管理部门评估核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明确土地使用面积、位置和使用期限,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或者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涉及外汇的,应当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债务,以及抵押人在清偿债务之前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可采取拍卖或者转让方式。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限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三)全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先后而定、价款不足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六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拍卖或者转让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出让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六个月前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采取货币和交换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57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确需改变出让合同有关条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等活动中,下列行为或者文书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一)招标出让的开标行为;(二)拍卖出让的拍卖行为;(三)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涉外出让合同;(四)土地使用权继承文书;(五)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