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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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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7]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我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车辆、船舶具体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甘肃省车辆、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主要采取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监督的方式征收。纳税人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代扣代缴。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船,由纳税人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原则上不得减免车船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县境内,从事镇、乡、村之间具有公益和保障性质的载客运输车船。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城市市区内从事载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等。公交车船不包括出租车。

  第六条 在省内使用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理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资料。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车船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变动情况和相关证明。不按要求提供的,不予退还已缴纳的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收代缴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标准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船,可于当年3月、9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有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义务,应当在联合办公、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甘政办发〔1987〕3号)和1952年8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车辆、船舶税额表.doc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车辆、船舶税额表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元) 备注
载客汽车(包括电车) 大型汽车 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
中型汽车 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小型汽车 辆 360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
微型汽车 辆 240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96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客货两用车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96 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96 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72 三轮汽车是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低速货车是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摩托车 每辆 72 两轮和三轮摩托车
机动船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0吨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1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监察机关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制度。有关规范性文件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范围或期限及时公布。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四) 工商注册登记;

(五) 房屋分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 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 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等有效证件记载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30m2的(含)按40 m2计算,30 m2以上40 m2以下的按45 m2计算,40 m2以上50 m2以下的按50 m2计算。

拆迁户属城市低保户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不小于50m2的住房,50m2以内不补结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金额,双方按差价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有其他纠纷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所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数从其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计算;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过渡,拆迁人支付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日起给予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涂县政府可以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30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