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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在惠州21-1油田中的开发投资折旧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09 15:2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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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在惠州21-1油田中的开发投资折旧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在惠州21-1油田中的开发投资折旧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1]52号

1991-09-18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国税油穗发[1991]122号《关于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在惠州21-1油田中的开发投资按产量计提折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在惠州21-1油田的开发投资,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惠州21-1油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二、如果惠州21-1油田的生产年限少于税法规定的开发投资最低折旧年限(6年),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在该油田的未折旧或未折旧回收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其他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关于印发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47号

关于印发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2004年7月22—23日,国家局监管一司在甘肃省金昌市召开了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纪要

  2004年7月22—23日,国家局监管一司在甘肃金昌市召开了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会议听取了13个督查组关于督查有关省(区、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就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认真、细致、深入的分析、交流和讨论,对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并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指出,经过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在个别地区,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对整治和评估工作重视不够,工作流于形式;整治和评估工作进展缓慢,质量不高;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仍然存在大量安全生产隐患及无证矿山等。

  会议要求各地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分别简称《决定》和《通知》)以及有关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的一系列文件精神,坚定信心,克服困难,扎实工作,全面推进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和评估工作。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各地应结合实际,把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国办《通知》精神,并按照国家局等六部门制定的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开展工作,巩固和扩大专项整治成果,不断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整体水平。要继续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严厉查处已经取缔、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山企业,防止死灰复燃。各地要按照国家局今年既定目标,完成80%的整治验收任务和100%的评估任务。

  二、处理好专项整治、评估和许可证发放三项工作的关系。通过专项整治,使广大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改善,为许可证的发放创造有利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准入”的必备条件,但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仍然要加强监管,对于安全管理严重滑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整顿或者关闭。评估是监管工作的基础,为整治工作明确了重点和目标,也为许可证发放提供了参考。三者的有机结合,将有力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

  三、采取措施,积极做好许可证发放工作,严把市场准入关。各地要认真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局第9号令,按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非煤矿山严格标准、严格审查,对那些规模小、效益差、事故隐患多,即使经过整改也难以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要使其退出市场,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要通过许可证的发放,进一步促进非煤矿山特别是采石场规模化、机械化、规范化开采。对于在安全评估中被评为A、B类的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前按照当地要求已经取得有关安全许可证照的非煤矿山企业,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局第9号令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

  四、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开展。重庆、河南、江苏、山东等地已经启动此项工作或明晰了工作思路,在全国带了个好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局《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要求,积极行动,抓紧做好工作部署。

  五、启动有关行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学习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广泛深入开展调研,摸清非煤矿山企业职业卫生现状,切实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全面开展对职业卫生危害防治、作业环境检测以及职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前期预防措施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职业违法行为。保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健康。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著作权人可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品登记。申请办理作品登记应当提供作品原件或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以及公民的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作品登记申请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或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作品名称及著作权人予以公告,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
第八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九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条除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开表演音乐作品以及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活动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播放背景音乐,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作品的,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一)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二)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60日发布公告;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行使。所获得的作品使用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或复制单位应当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物样品,办理备案手续:
(一)出版图书使用境外作品;
(二)出版、制作或复制涉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
(三)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四)出版引进版电子游戏出版物或引进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举办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举办者应当告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甄别。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拍卖活动,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六条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制品,经营者应当保存经营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作品原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市以下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