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
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
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
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
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
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
,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
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
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
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
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
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
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
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
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
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
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
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
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
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
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
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
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
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
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
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
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
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
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
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
、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
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
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0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3号令《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司法部第83号令颁布。根据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