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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时间:2024-06-30 23: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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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为有附表二说明的微型汽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资金。该项目由根据借方法律建立的公共团体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负责实施;
  鉴于汽车公司是由直辖市天津市人民政府直接监督管理下工作的;
  鉴于汽车公司和日本大发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许可证转让方)签订了许可证合同(合同号NO.84FNC361008CN.日期为一九八五年三月三日以下简称许可证合同)以取得实施项目所需的现代化技术、诀窍和管理;
  鉴于汽车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取得4千万元的贷款作为项目的国内费用;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现,并将之列为近期发展计划中的重点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目的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提供实现发展项目及计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相当于四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4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十一月一日和五月一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或用借方货币采购货物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他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将委托汽车公司完成项目。
  第4.02款 借方通过一个借方和汽车公司之间的附属贷款协议(以下简称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转贷给汽车公司,其条款和条件在任何时候都使基金会满意。这个附属条款将包括下列条款及条件:
  (1)贷款应在包括宽限期四年之内的十九年中偿还。
  (2)汽车公司每年按包括借方根据1.03款向基金会支付的百分之零点五附加费在内的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向借方支付利息。
  (3)在附属贷款和利息偿还中的外汇比价风险由汽车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使用的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工业的作法,努力并有效地执行本项目或使本项目得以执行。
  第4.04款 借方要保证,在本工程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许可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应予全面的重视。许可证合同在事先未经科方同意之前,不得转让不得取消和在实质上的更改。
  第4.05款 为不使4.03款中提出的借方的责任受到不利的影响,为保证该工程有效的完成,借方要作到如下几条:
  (1)使中国汽车工业公司设计研究院担任实现本工程所需的工程设计,建设指导,检查设备的制造、调试。
  (2)使上述设计院指定一个由该院人员组成的工作组负责本项工程,有关上述小组的编制职责,人数及一些其它的情况应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使在附表2所提的非本公司生产的零部件,要根据规定的规格、质量、数量及按和本工程生产目标相应的时间计划送到本公司。
  (4)使本工程需要的土建和设备安装由有能力的部门承担。并按时间计划完成。要将和这些部门签署的合同的摘要在签约后及时转给基金会。
  (5)要始终视本工程为重点工程,负责提供一切按计划所需的建筑和地方生产的设备和机械。
  第4.06款 除基金会同意外,所有未执行项目而签订的用贷款支付的合同都要经基金会批准。
  第4.07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筹措执行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他款项。筹措这些款项的财务计划及条款和条件,应符合基金会和借方的要求。
  第4.08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在项目的研究、规划及规范编制完成后,应立即将它们及其执行进度以及后来所作的一切重大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交给基金会。
  第4.09款 借方应采取或组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汽车公司取得本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的全部土地上的权利。
  第4.10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和资料,以便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上使用的情况,记录下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会计作法,反映出汽车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便使基金会派来的代表能就贷款有关的事项进行访问、视察项目,检查货物,并查阅有关记录、资料及文件;并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汽车公司贷款使用、项目、货物、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第4.11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益报表及有关帐目)包括项目专帐,均由中央审计局领导的天津市审计局每个财政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2款 借方应让汽车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经审核无误,审计过的文字用英语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
  第4.13款 借方要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汽车公司能按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汽车生产有关的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开支和折旧。
  (2)支付税额和借款利息。
  (3)支付长期贷款的偿还,但仅限于偿还数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1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能够经营并得到养护,并使虽不包括在本项目之内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构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也能按工程、行政管理、财政和工业的正确作法,进行经营和养护。
  第4.15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施工和投产及贷款的一般情况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还本付息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将及时地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的情况(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和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为了执行好项目,借方应当为或使汽车公司为基金会提供一个完整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用于执行项目的费用和进度和原先估计的费用和进度的对比,这个报告将解释使得费用和进度偏离原计划的情况,说明执行项目中遇到的问题障碍和解决的办法。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或行政分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17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减。
  第4.18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19款 借方将负责使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0款 借方应保证使汽车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具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以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汽车公司的性质、章程或责任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1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险、转运险和其他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2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3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待遇。
  第4.24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不能这样做,其仲裁人将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天津市副市长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 烟台道78号(和平区)
  电传号码:23177 TJPTB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沙发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科威特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董 事 长
    聂 壁 初              贾西姆·哈里菲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 167号

山东、辽宁省交通厅,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为加强渤海湾客(滚)船运输市场的管理,提高航运经营人管理水平,确保运输安全,按照“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统一布署,部和辽宁、山东省交通厅经过反复调研,周密论证,形成了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结构调整意见

(一)经过调查研究和资质审核,中海客轮有限公司、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新洋航运有限公司、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烟台银河轮渡有限公司和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航运企业符合我部船舶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以上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予以保留,运力规模和航线不变。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整问题待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第一步结构调整目标完成后,再进行考虑。

(二)经研究、审核,以下5家公司运力规模达不到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分别进行重组。

重组方案如下:

1、威海市轮渡有限公司、威海市海运有限公司和威海市威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为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后新公司具有客滚船、高速客船和普通客船运输经营资格。原来3家航运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同时取消。

公司重组后应尽快更新现有高速客船、普通客船和客滚船运力。在新公司运营后适当时候,应研究考虑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进行重组的第二步调整方案。

2、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和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客(滚)船资源进行重组。保留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渤海湾客滚船和高速船的经营范围,客滚船运力规模由3艘调整为5艘。取消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的客滚船、高速船运输经营资格。

以上企业应在2002年6月 30目前完成有关企业重组工作或变更手续。

(三)山东蓬莱海运公司等6家航运公司己不具备客滚船运力。经研究,取消山东蓬莱海运公司、莱州海运公司、山东牟平海洋运输公司、山东龙口港通海运有限公司、烟台恒通船务公司和大连康大船务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

本通知公布取消客(滚)船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经营客滚船或客船运输。请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在2002年5月 30日前代部收回这些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客(滚)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如这些企业仍经营其它类型船舶运输,应督促他们在5月30前完成企业经营范围变更 手续。

二、关于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调整意见

目前,在渤海湾运营的客滚船均为从国外进口的二手船舶广这些船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船龄偏大、船舶结构不合理、防摇性能差和抗风等级低等问题。这种状况不能适应渤海湾航区客货运输的需要和特点,难以保障运输的安全、可靠。为此,需要对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进行调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从国外进口二手客滚船或从国内其它海区购置二手客滚船从事渤海湾客滚运输。对经重组达到资质规定的企业,鼓励其建造新船投入渤海湾客滚运输市场。

我部将组织研究并提出适合渤海湾客滚运输需求的推荐船型标准。今后有关航运企业新建船舶,应提交运力更新方案报经我部批准;新建船舶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设计方案应适应渤海湾航区的特点。

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更新的调整,关系到渤海湾客滚运输的安全和发展,有关航运企业应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管理的规定,有关运输管理、海事部门应严格把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