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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28 13: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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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1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互不侵犯、互利、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经济选择的原则基础之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象牙海岸政府为维护独立、确保主权得到尊重和发展象牙海岸共和国经济所作的努力。
  象牙海岸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声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象牙海岸政府已注意到这一声明。
  两国政府将尽早互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西梅翁·阿克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于北京
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王海宏


  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缺乏实在的内容,在诉讼中的作用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应赋予辩论原则以实际内容并以当事人的辩论约束法官的行为。非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官将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凡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条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办法”。
第三条 法规生效后,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办事机构、全体公民和境外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第五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开展对台、对外经济文化科技等合作和交流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六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境内外地区和其它国家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其它专门委员会,编制全市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当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驻厦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法规的建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级人民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分别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及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提案人修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者受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法规草案交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继续审议。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并由该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厦门日报》上或者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依法通过法规。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
《厦门日报》是市人大常委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应当于法规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