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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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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44号
2004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健康教育,规范采供血行为,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安全,防止艾滋病等疾病经血液途径传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国防治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经采供血环节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的途径尚未完全阻断,在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隐患,特别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血头”、“血霸”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甚至以暴力和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
  (一)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依法严惩血液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浆)机构管理和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进一步加大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管力度。
  (三)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经采供血途径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
  (二)严肃查处单采血浆站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惩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
  (四)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大对采供血(浆)所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切断非法采供血行为和“血头”、“血霸”的工具来源。
  (五)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的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探索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措施
  (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单采血浆站违法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和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与违法组织他人卖血者串通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体检、采集、化验和未经批准自采、自供、自购血液的行为,依法处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对手工采浆机构,要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使用血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查处临床用血未经过艾滋病病毒和其他传染病病毒检测的行为,依纪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联合查处非法回收、不按规定采购、倒卖或重复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一次性采输血、输液器材按规定处理、销毁等情况,对违法违规人员和单位予以严厉惩处。
  (二)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收购手工采浆生产血液制品的企业,按照制售假劣药品处理,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公安机关牵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和非法经营医疗器械的犯罪活动;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由监察机关会同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义务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冒名顶替献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领导的责任。
  (五)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各地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核本辖区内的单采血浆站原料血浆采集年度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血液制品产量及血浆来源和数量。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定期核对原料血浆供应数量,耗材销售使用数量以及血液制品生产数量的匹配情况,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惩。
  四、实施时间
  专项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4年5月至6月)为自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组成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开展自查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自查结果于7月20日之前报送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阶段(2004年7月至11月)为整改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整改。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组成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整改不彻底的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2004年12月)为总结验收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卫生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联合督查,将各地整治情况、抽查情况和联合督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全国。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搞好专项整治工作,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实抓细。
  (二)联合行动,分工配合。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把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并根据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抓好日常督促检查,严肃执法。各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监察等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日常检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绝不姑息。
  (四)加强舆论宣传。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及时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曝光,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
  (五)加强全社会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督力度。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卫生部设立举报电话:010-84023775。各级政府要建立举报制度,统一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5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三)行政复议请求;(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辩和举证;

(四)答辩结论;(五)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经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事项需要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由省统一制发的《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资料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接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机构、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其他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有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处理结论之日起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上报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不得拒报、瞒报、漏报、迟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法制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自收到《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制机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拒报、瞒报、漏报、迟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二)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被申请人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地方综合计划部门上报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要求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意向书或贷款承诺书。为加强和规范我行对外出具固定资产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附件一)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件二),是严肃的法律文件,会带来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各行要遵循有利于竞争、有利于“双大”客户战略实施的原则谨慎办理,不得为争办项目而违反规定,盲目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等书面文件。
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般由一级分行严格按照所附格式对外出具。因特殊情况需由总行出具的,一级分行应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出具。
三、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的项目,必须是已经通过我行审批同意贷款的,未经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不得出具贷款承诺书。
四、对未经我行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批复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我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级分行应对企业的资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简单调查,并有贷款意向后,区别下列情况按规定程序出具。
(一)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内的项目贷款,由一级分行自行对外出具;
(二)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项目贷款,一级分行应将项目贷款调查报告上报总行审核。审核同意后,一级分行根据总行信贷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附件三)对外出具。
五、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你单位提送的 项目贷款申请,经我行评估,同意承诺该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本承诺书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俟本承诺书下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在承诺期内列入国家(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符合我行相关的贷款条件后,我行下达正式贷款计划。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根据
经研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该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建设后,我行将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我行有关贷款、
评估办法,对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并视评估结果及项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最终决定承诺贷款与否。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

分行(部):
你行(部)报送的 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调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部)向借款
申请单位签发 万元(美元)的固定资产贷款意向书,特此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1997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