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五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的内容。
3.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和“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修改为“责令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填封井口”。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与盐业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国家税法,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商品流通,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和《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税务检查站的任务:主要是对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通过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要道发运到车站、码头、机场的货物进行税务检查,查补偷税、漏税。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向货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应税商品信息。
第二条 税务检查站的检查范围
(一)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税目税率表中所列举的产(商)品。
(二)对临时经营者、个体工商业户和集体企业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购进的货物,发运到站提贷时未持批发单位(包括厂矿企业)代扣税款凭证的,查补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业务、销售产品超过《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所填列的品种、数量的部分和超过证明规定期限的,均应按照对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
(四)检查货主的主要证件: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发票、购货合同、货款结算凭证、《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代扣税款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关证件。
第三条 对应征产(商)品(包括农副产品)的计税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牌价计算,没有家牌价的按当地同期市场公布的价格计算。
第四条 对纳税人无现金补缴税款的,可以留货作为纳税保证,限期办理纳税手续,过期不办者,税务机关可将留货变价处理抵作税款入库。
第五条 对经审查手续合格的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到站的产(商)品,应认真进行登记,并在本省范围内按旬向有关业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传递手续(传递单式样由县局制定)。
第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有关税法规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税务部门单独设立的税务检查站受县税务局领导,检查站站长为所长级。检查人员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从现有业务骨干中抽调。联合检查站的条件和内部组织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条件:
(一)熟悉税收业务,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制度。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三)遵守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第九条 税务检查站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税务部门的统一规定着装,佩戴“中国税务”胸章,没有统一着装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陕西省税务检查证》。公路交通要道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还应持公安部门配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税法、《税务专
管员守则》和《税务干部五要十不准》,严守岗位,立足本职,依法办事,遵守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交通、铁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航、邮电、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检查站,搞好税务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中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