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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3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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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



现公布《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控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施工作,依据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地方煤矿。

第三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五条 认定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必须经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后确认。

现场检查确认的,现场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填制国家安监总局制发的《现场检查记录》文书。

调查取证确认的,调查取证人员必须获取调查取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派出监督人员全程现场盯守整顿整改过程,严格贯彻执行《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煤矿具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第八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九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十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十二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十三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十四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五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七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八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九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和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较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设立的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下同)等安全管理人员三年内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不满3年以上的;

(三)煤矿企业未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少于5人的;

(四)煤矿企业未设立技术管理机构,未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煤矿企业配备的技术人员不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

(六)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七)煤矿企业未确保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井下检查监督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

(八)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上岗工作的;

(九)煤矿企业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就安排下井的;

(十)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少于20学时的。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建设,可以并处煤矿企业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核定能力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年产6万吨以上矿井的一个采区超过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的;

(二)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未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采用巷道式采煤超过两个工作面的;

(三)煤矿企业在用主扇无专人24小时值班,无值班运行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四)煤矿企业在用局扇未明确专人看管和维护的;

(五)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供风用电未实现“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线路、专用开关)的;

(六)煤矿企业盲废巷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七)煤矿企业排水设备设施不完善的;

(八)煤矿企业排水能力不足的;

(九)煤矿企业防尘管路系统不完善,或使用不正常的;

(十)煤矿企业斜井(巷)提升防跑车装置不完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十一)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矿灯领退登记和统一管理的;

(十二)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瓦斯超限、停风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断电装置,或虽有装置但不能自动断电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机电设备管理台帐,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机电设备的;

(十四)资源整合、基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严格执行爆破材料“领、用、销”制度的;

(二)煤矿企业雷管、炸药下井,未分箱分装上锁分开运输,下井无专人管理的;

(三)煤矿企业爆破作业未坚持“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分别检查瓦斯)的;

(四)煤矿企业爆破作业未坚持“三人连锁”(班组长、安检员、专职放炮员连锁)放炮制度的;

(五)煤矿企业每旬未组织1次对矿井全面测风的;

(六)煤矿企业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的进回风未进行测风,未悬挂测风牌板的;

(七)煤矿企业采掘工作面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检查瓦斯、作业点未按规定使用便携仪挂点作业,或瓦斯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支护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

(九)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上下出口支护达不到规定的;

(十)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特殊支护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

(十一)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未采取前探梁支护的;

(十二)煤矿企业未配备探放水设备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坚持“有掘必探”的;

(十四)煤矿企业瓦斯日报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处理、签字的;

(十五)煤矿企业未采取卸流(风量分流)措施进行瓦斯排放的。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

(三)煤矿企业未按规定交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下同)、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的;

(二)每周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少于1次的;

(三)煤矿企业未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煤矿企业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每半月实测填图少于一次的;

(五)矿企业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与实际不相符的;

(六)煤矿企业无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或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无针对性、操作性以及未按规定贯彻学习就安排采掘、检修维修作业的;

(七)煤矿企业瓦斯检查“三对口”(手册、牌板、日报)管理不到位的;

(八)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出风口距迎头距离超过5米的;

(九)煤矿企业未按“五定”(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间、定措施、定效果)原则落实隐患整改的;

(十)煤矿企业在隐患整改限期内,未完成隐患整改的;

(十一)煤矿企业有两班交叉作业的;

(十二)煤矿企业停产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安排下井检修维修作业的;

(十三)煤矿企业停产期间主扇值班、井口值班未24小时坚守工作岗位的;

(十四)煤矿企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十五)煤矿企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十六)煤矿企业违反劳动定员进行生产的;

(十七)煤矿企业对被查封的井口、设备设施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十八)煤矿企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十九)煤矿企业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十)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入井检身登记的;

(二十一)煤矿企业矿长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请销假擅自离开矿上的;

(二十二)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拒绝、阻碍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四)煤矿企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煤矿企业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未落实兼职救援人员,未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的;

(三)煤矿企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煤矿企业负责人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登记台帐(隐患排查记录登记、隐患整改落实记录登记、隐患整改验收记录登记)的;

(二)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日检制度、周检制度和月检制度)的;

(三)煤矿企业每月少于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的;

(四)煤矿企业存在重大隐患不停产、不报告就组织入井整改的;

(五)煤矿企业每季度未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提交隐患排查整改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煤矿企业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少于15次的;

(二)煤矿企业未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制度,或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未与工人同上同下的;

(三)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少于10次的;

(四)煤矿企业井下每班无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管理,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监察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法制督察。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和监察执法人员发现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调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岗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中,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处理质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疑人是指对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依法提出质疑的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具体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但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证明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质疑时可以将其列为相关第三人一并提出。

  第三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实行实名制。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四条 质疑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廉洁、实事求是、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质疑的提出

  第五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歧视性条款或违法内容的;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内容并妨碍有效竞争的;

  (三)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者更正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采购信息的;

  (五)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需求、程序和要求等组织采购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八)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九)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

  (十)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是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三)质疑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四)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疑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报名时间设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参加报名或登记的除外。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下同)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对采购公告信息(含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但采购文件在发售或报名截止日后获得的,应当自截止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之前提出,否则,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但上述意思未在采购文件中予以特别提示,或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文件的发售(获取)和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不符合规定、采购文件存在前后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响应,以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除外。

  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结果公告(包括公示、预公告、结果变更公告等)之日起计算。采购组织机构在发布最终中标(成交)采购结果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所有进行采购响应的供应商,否则,质疑期限应当自供应商实际知道采购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不当,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可以在采购结果公告前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采购结果尚未公布为由拒绝接受质疑。

  第十条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被质疑人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被质疑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及采购内容;

  (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

  (四)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提出质疑的日期。

  第十一条 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质疑人因故不能自行办理质疑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但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三条 质疑人可以采取直接递交、传真或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一式三份以上)。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答复。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质疑书的,以邮件注明的收件人实际收到邮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采取传真方式送达质疑书的,质疑人应当取得被质疑人确认收到传真的意见,并及时将质疑书原件送达被质疑人。被质疑人可以实际收到原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在质疑有限期限届满前,质疑书已经邮寄或传真成功的,质疑不视为过期。

  第十四条 质疑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与质疑相关的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地翻译为中文,并注明翻译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指定项目经办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接收供应商质疑,并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公布其联系方式。接收供应商质疑的工作人员应相对独立、固定。

  第十六条 被质疑人收到供应商质疑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对于质疑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得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书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

  第十七条 质疑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质疑人认为不补正影响质疑处理的,可以在收到质疑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质疑人限期修改补正后再提出质疑。限期时间应当充分考虑修改补正所需的合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质疑人逾期未能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质疑。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事项可不予处理,但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质疑人不予处理的理由:

  (一)质疑人没有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所有质疑事项均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四)提起质疑时间已经超过质疑有效期的;

  (五)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质疑人认为其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被质疑人无故拒不接收的,可以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或依法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被质疑人收到质疑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质疑事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书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后两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向被质疑人作出书面说明,负有举证义务的,还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提交相关证据。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说明或未提供证据的,被质疑人可视同相关当事人认可质疑事项,并作出有利于质疑人的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质疑人应当认真对待质疑人提出的质疑,对质疑事项及证据应仔细审查、分析核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沟通后再逐项答复。

  质疑答复应当依法、真实、详尽,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第二十二条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文件、采购响应文件、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资料、书面记录等均应当作为处理质疑的重要依据并严格保管。

  第二十三条 被质疑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质疑事项进行核实:

  (一)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二)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

  (三)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

  (四)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

  (五)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论证;

  (七)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如对评审程序或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的,被质疑人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通过复核发现原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存在程序违规、审查失误、评分不当、统计错误或其他差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核应有原评审小组不少于五分之三成员到场。因故未能参加复核的成员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评审专家代表其参加复核并出具意见,否则应由被质疑人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另行补抽评审专家参加复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依法直接作出答复,不应组织复核:

  (一)对评审程序及评审结果之外的其他事项提出质疑的;

  (二)对评审小组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

  (三)属于商务和技术问题以外的纯法律争议的;

  (四)对其他非评审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质疑的。

  第二十六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人如书面要求撤回质疑的,被质疑人可终止质疑处理。但如发现被质疑采购项目或相关单位及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被质疑人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被质疑人应书面答复质疑人质疑不成立,并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属实,但未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的,或虽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但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如尚可改正的,被质疑人应当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如已不能改正,应当书面向质疑人说明情况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被质疑人负有责任的,应当向质疑人表达歉意,并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如质疑人要求退出采购活动的,被质疑人应当允许其退出,并退还其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工本费等。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应视项目进度以及问题是否可以改正等,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到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的,应当对采购文件或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如对供应商制作采购响应文件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响应已经截止但采购结果尚未公布的,应当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结果已经公布但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应当改正后按规定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改正后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五)采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当向质疑人如实说明情况。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履行完毕前,如果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应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视为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一)未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采购预算确认(或采购计划)手续,或未按政府采购预算确认书(或采购计划)实施采购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全部或主要产品擅自采购进口产品且已实现的;

  (四)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

  (五)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采购文件存在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的响应的;

  (八)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存在其他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质疑事项属实,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被质疑人应当事先告知质疑人预计所需时间,所需时间预计将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还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过程中,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应依法纠正。

  第三十三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名称;

  (二)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名称、编号及基本情况;

  (三)对质疑事项的审查情况、具体处理答复意见、相关依据或理由;

  (四)作出质疑答复的日期。

  质疑答复应当加盖被质疑人单位公章后送达质疑人及其他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被质疑人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或者发现有足以导致采购结果无效的情形,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

  凡质疑的项目,在作出质疑答复之前,一般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将质疑书(包括证据)、撤回质疑申请书、质疑答复等材料在收到或制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被质疑人应当建立质疑档案。质疑过程形成的所有文件或其他介质的材料均应当留存。其保管和销毁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质疑的,被质疑人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被质疑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整改,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取消“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一)无故拒收供应商提交的质疑书,或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的;

  (二)应当处理的质疑不予处理的;

  (三)质疑处理敷衍塞责、词不达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引起矛盾纠纷的;

  (四)与供应商、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串通,不依法处理质疑的;

  (五)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明显不当的;

  (六)应当暂停的政府采购项目未暂停或暂停时间不足,导致较大经济损失或较严重后果的;

  (七)质疑处理过程中借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八)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达的;

  (九)质疑事项证据确凿、差错明显而拒不改正错误被投诉成立,单位四次及以上,工作人员两次及以上的;

  (十)遗失或毁损质疑事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质疑处理档案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小组成员拒不配合被质疑人处理质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供应商可以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可以取消专家资格。

  第四十条 被质疑人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所需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先予垫资支付,最终根据结果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