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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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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本市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捕捞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专项捕捞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收购、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原第三款相应调整为第四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将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8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级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 殖 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八条 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第九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 捞 业
第十三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本市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
(二)在本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级市、区作业的,持本县级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五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级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级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六条 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七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专项捕捞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收购、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十九条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渔簖禁用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用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四十四千瓦(含四十四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四十四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楚政通〔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政府领导负责退耕还林的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退耕还林条例》、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结合全州退耕还林工作实际,制定了《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各县(市),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办法中各项考核标准,认真总结推广工程实施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找准工作中的差距,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各项措施,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每年度州人民政府将按照办法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奖惩办法,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乡(镇)进行考核。

                        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


         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状》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退耕还林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兑现政策,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推广,改进工作,认真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退耕还林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3、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4、当年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5、当年造林面积合格情况; 
  6、历年造林面积保存情况;  
  7、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比例情况;
  8、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9、科技推广情况;
  10、经营机制及造林模式创新情况;
  11、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12、组织、安排、落实退耕还林工作情况及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3、各级政府样板林建设情况。
 (二)新造林地管理保护情况
 (三)种苗供应情况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政策兑现情况
  1、现金补助兑现情况;
  2、粮食补助兑现情况;
  3、种苗和造林补助兑现情况。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每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当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3月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抄送州政府办公室、州林业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检和考核。州级核检和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在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授权楚雄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定。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州检查组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年度核查面积不低于10%,历年保存率核查面积不低于工程实施总面积的2%。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10分(正分100分、附加分1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价。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100分(含100分)以上,奖给现金20000元。
  二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5000元 。
  三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获奖单位,由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八、责任追究
  正分在75分以下(含7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退耕还林工程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退耕还林实施乡(镇)及有关领导进行考核。
 (二)州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三)从2003年起,对年度考核应兑现的奖励资金,在州级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4〕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联合制订的《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转发,请按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
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家禽业发展,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规模家禽养殖场(户)的贷款贴息。为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对象。家禽养殖场(户)向银行、农信社申请并获发贷的资金(符合财政贴息规定)。其养殖规模为2003年出栏肉鸡5000只以上或肉鸭2000只以上或肉鹅1000只以上;或现存栏种鸡3000只以上或种鸭2000只以上或种鹅500只以上的家禽养殖场(户),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三条 贴息贷款额度
(一)属信用村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二)其他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含3万元)。
(三)老贷款户的展期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和非农信社贷款户的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按最高的贷款额(10万元)进行贴息。
第四条 贷款贴息比例。按农信社现行的优惠贷款利率月息5.9‰给予一定比例贴息。但对家禽养殖场(户)的贴息额度最高不能超过其当期贷款利息。
第五条 享受贷款贴息的贷款用途。养殖场(户)贷款仅限于购买饲料、种苗。其它用途的贷款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贷款贴息期限。期限为半年。以发贷之日起计。 
 第七条 贴息的贷款发放
(一)各地农信社根据贷款人的申请和汕头市农业局提供的名单,拟定贷款人名单,交各村(居)委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农信部门接到村(居)委审核意见后,实行贷前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发放贷款。
(三)贷款办理期限。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申请程序
养殖场(户)申请贷款须填报“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六份,并提供与银行或农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和有关的有效凭证(拨款单)复印件,经银行或农信社出具意见并盖章确认后,向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区(县)农业局、财政局和市农业局、财政局;市直属的养殖场(户)可直接报市农业局、财政局申请。
第九条 贴息资金下拨程序
(一)市财政局、农业局将区(县)农业局、财政局上报贴息申请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下拨各区(县)财政专户。
(二)区(县)财政局在收到各农信社提供的各贷款户贴息贷款借据联复印件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入当地农信社指定帐户。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贴息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农业局、财政局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贷款贴息扶持政策,严格把关,杜绝虚报、冒领贴息资金,并协助督促贷款资金回收,保证其贷款户按时还本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二)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区(县)财政集中报帐制。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参照市的做法,制订实施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措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