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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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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5年)

中国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1995年2月28日批准,于1995年7月1日生效)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 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 语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其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一项巨大开支,双方应协商确定能够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费用和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于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第八条 认证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及其译文,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协助的请求

  第九条 请求的内容
  一、所有协助的请求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调查取证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调查取证或诉讼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请求的目的,以及所寻求协助的性质;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二、协助的请求还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如有可能,作为调查取证或诉讼对象的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对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序或要求的详细说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请求调查取证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据相信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可能发现证据的陈述;
  (四)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证言的说明;
  (五)如遇转借证据的情况,保管证据的人员,证据将移送的地点,进行检验和归还证据的时间;
  (六)如遇在押人员作证的情况,在移交期间实施拘押的人员的情况,移交在押人的地点和交还该人的时间。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该项请求得以执行,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被请求方允许的其他情况下,请求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在此后应迅速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条 延期
  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取证或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暂缓提供协助,但应迅速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请求方。适当时,通知应附有送达证明或已获得的证据。
  二、送达证明应包括日期、地点和送达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件的机关和收件人签署。如果收件人拒绝签署,送达证明中应对此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将其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将已在其境内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请求方到场作证,但须经该人同意且有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对移交到其境内的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并在作证完毕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交还被请求方。
  三、请求方接到被请求方有关无须对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的通知时,应恢复该人的自由,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提供协助或证据的人员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邀请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被请求方应向被邀请人转交上述请求,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项请求。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其境内作证的证人或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迫该人在与请求无关的任何诉讼中作证。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未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是,证人或鉴定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双方均不应对未按照请求或传唤到请求方境内的人进行威胁或予以惩罚。
  四、主管机关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时,应保证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五、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文件和物品的转递
  一、当协助的请求涉及转递文件和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无误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转递给请求方的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和物品,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予以返还。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转递文件、物品和记录应符合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证明,以使它们可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第十八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并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

  第二十条 犯罪记录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该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前一方的犯罪记录和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报、证据或者这些情报、证据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予以公开或使用。
  二、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但为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时则不受此限制。
  三、请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请求方同意时,不应超出请求书中所说明的目的公开或使用所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协助
  一、本条约不应损害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条约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应持续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加 拿 大 代 表
      钱 其 琛          安德烈·乌莱特

教育部关于做好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励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励工作的通知


2003-10-29

教高函〔2003〕14号


  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颁奖大会于2003年9月9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务委员陈至立会见了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温家宝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这是对全体获奖教师的巨大鼓舞与鞭策。为了奖励获奖教师做出的突出贡献,我部决定对100名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给予物质奖励。现就奖励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是我部开展的重要表彰奖励项目。表彰长期从事基础课程教学工作,注重教学改革与实践,教学方法先进,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教学效果好的教授。该奖不分等级,每三年组织一次,每次原则上评选100名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二、我部颁发的奖章、奖杯与证书,均印有“国家级教学名师奖”专用标志,任何单位要使用这一标志,需事先征得教育部的同意。

  三、我部发给每位获奖教师奖金人民币2万元。

  获奖教师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到获奖教师所在学校,由学校转发获奖教师。

  四、鼓励有关高校对获奖教师的教学研究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供其开发教学研究成果。

  开展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励工作,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教授上讲台,提高教学质量的又一重要举措。各高等学校要倍加珍惜获奖教师所取得的宝贵教学财富,努力营造重视质量、重视教学、重视教师的良好环境,为提高我国高等教学质量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金发放清单(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要按照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为我市早日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魏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合法手续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楼寓、房屋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许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魏都分局负责本辖区农村住宅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粮、菜生产基地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一律不再审批一处一宅式住宅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多层式楼寓建设、商品化住宅小区管理。农村村民集体建住宅小区的申请报批程序为: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设方案(图纸),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后,由魏都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呈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农村村民住宅楼实行分割登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按城市国有土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规划城区以外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承包地建造住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由于城乡建设改造,致使农村村民户失去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

(三)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四)其他政策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先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政府审核及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宅基地,住宅建成后,经实地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法出卖流转宅基地的,一律不得再审批宅基用地。严禁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农村集体组织购买集体土地建造住房。

第十二条 规划城区以外新批宅基地面积,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无法收回或不能收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村民住宅通过统一规划向中心村和住宅小区集中,并与村庄旧宅整理复垦相结合,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原有宅基地通过置换方式进行流转时,依法取得的农民宅基地可根据置换前后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实行凭证用地,纳入规范管理,建立地籍管理档案和日常变更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六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要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两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