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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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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年七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简称保障对象,下同),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助;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无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五)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9日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地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并蔓延,保护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扩散危险的产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植物、植物产品、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仓储地、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其它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应当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规。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者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各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加强相互间植物检疫人员在出口检疫方面的合作,检疫人员到对方检疫所需的费用由有关的货物发货人或收货人承担。

  第六条 双方同意:
  (一)交换正在执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相互通报本国病虫害发生及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及新发生情况。
  (三)开展植物检疫科研合作项目,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特别是边界植物检疫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等。

  第八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可以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巴方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食品、农业与牧业部。

  第十条 双方在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由双方组成的混合委员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混合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六人,双方人数对等。混合委员会在提出建议的一方会晤,并自建议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白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