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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废止)

时间:2024-07-22 14:1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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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9月1日汇发(1998)11号发布 根据1999年4月12日发布的汇发(1999)13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
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规定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三)自费出境留学供汇对象为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学位的人员,且只可申请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
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规
定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境内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商务出境,按因私出境的规定及标准供汇。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境内居民个人到银行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外汇划转时,须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时,除应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购汇金额登记外,还须将其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
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一: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审核情况汇总表
-------------------------------------
| 业务种类| 境外收入外汇 | | |
| |-------------| 合 计 | 备 注 |
|收入形式 |解付外币现钞|兑换成人民币| | |
|---------|------|------|-----|-----|
|专利、版权收入 | | | | |
|---------|------|------|-----|-----|
|稿费收入 | | | | |
|---------|------|------|-----|-----|
|咨询费收入 | | | | |
|---------|------|------|-----|-----|
|保险金收入 | | | | |
|---------|------|------|-----|-----|
|利润、红利收入 | | | | |
|---------|------|------|-----|-----|
|利息收入 | | | | |
|---------|------|------|-----|-----|
|年金、退休金收入 | | | | |
|---------|------|------|-----|-----|
|雇员报酬 | | | | |
|---------|------|------|-----|-----|
|遗产继承收入 | | | | |
|---------|------|------|-----|-----|
|赡家款 | | | | |
|---------|------|------|-----|-----|
|捐赠外汇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收入 | | | | |
|---------|------|------|-----|-----|
|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总计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居民个人超标准外汇支出情况汇总表
------------------------------------
| 支出方式| 因私兑换支出 | 从帐户中支出 |
| |------------|-----------|
| 支出原因 |笔 数|金 额|备 注|笔 数|金 额|备 注|
|---------|----|---|---|---|---|---|
|旅游、探亲、会亲、| | | | | | |
|朝觐 | | | | | | |
|---------|----|---|---|---|---|---|
|留学 | | | | | | |
|---------|----|---|---|---|---|---|
|就医 | | | | | | |
|---------|----|---|---|---|---|---|
|参加国际学术活 | | | | | | |
|动、被聘任教、缴纳| | | | | | |
|会员费 | | | | | | |
|---------|----|---|---|---|---|---|
|境外邮购药品、医 | | | | | | |
|疗器械 | | | | | | |
|---------|----|---|---|---|---|---|
|境外亲属发生特殊 | | | | | | |
|情况 | | | | | | |
|---------|----|---|---|---|---|---|
|境内居留满一年的 | | | | | | |
|外国人及港澳台同 | | | | | | |
|胞变卖自用物品 | |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1999年4月12日 汇发(1999)1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现将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个别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写为:(三)自费出境留学供汇对象为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学位的人员,且只可申请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
二、《办法》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写为:境内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商务出境,按因私出境的规定及标准供汇。
三、《办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写为: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四、《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境内居民个人到银行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外汇划转时,须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五、《办法》第三十条增加一款,写为: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时,除应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购汇金额登记外,还须将其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六、《办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写为: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1998年9月1日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陕府法字[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线建设单位在搬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的规定,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完毕后,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确实闲置不再利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回。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

(2003年4月28日陕府法字[2003]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又名航天部063基地,下称航天四院)1997年将所属单位向阳中学和向阳职工医院从我省蓝田县大寨乡迁建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镇。2002年9月23日蓝田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收回原向阳中学、向阳职工医院迁建后闲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航天四院对此决定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受理后,经研究认为,对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如何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文)的规定似不一致,对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适用哪一个规定,请明示。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形式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服务管理制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收益归其本人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