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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时间:2024-07-22 15: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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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为了促进中国和印度之间贸易关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恢复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一、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与印度北方邦以及其他双方随时可能同意的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二、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目前同意在下述地点开辟边境贸易市场:
  1.中国西藏自治区的普兰;
  2.印度北方邦比索拉加地区的贡吉。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每年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在上述边贸市场进行。

 四、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决定将强拉(利普勒克)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五、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六、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可分别指定各自边境有关当局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七、本备忘录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两年。但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恰丹姆巴拉姆
     (签字)                 (签字)

关于做好旅游行业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旅游行业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游明电【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近期部分地区接连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为贯彻国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预防重特大涉旅火灾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做好冬季消防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消防工作的认识。要针对冬季风干物燥,元旦春节游客集中、各种节庆活动频繁,火灾事故隐患增多、防控难度加大的的形势,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要求,强化旅游企业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针对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积极配合认真排查火灾隐患。各地要按照国办通知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认真开展旅游行业消防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整治火灾隐患。要以宾馆饭店、室内游览游乐场所等游客密集地以及森林山岳型景区、边营业边施工的游客接待场所等火灾易发地为重点,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消防设备设施和火灾防范措施到位情况,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要督促其整改。

三、广泛宣传做好消防教育培训。各地要督促旅游企业做好从业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要加强与媒体合作,广泛开展对游客的消防安全宣传,同时要督促旅游企业利用行前说明会、酒店大堂、景区宣传栏等做好对游客的安全提示,增强游客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国防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由省财政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以任何方式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招收国家公务员、招工等,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应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兵役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法》、《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企业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机构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人民武装部或者确定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或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过兵役登记并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为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六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兵役机关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已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负责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于规定的时间,在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便利的地方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交接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交接。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由兵役机关按规定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事迹突出的适龄公民家属,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县人民政府及征兵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可给予经济处罚:
(一)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属非农业户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农业户口的,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增加工
资,并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完成征兵任务的;
(五)违反征兵规定,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六)阻挠或庇护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七)录用逃避征集的公民或对逃避征集的在职人员未给予相应处分的。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罚后仍应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理而未予处理的,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