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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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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效率,我部开发了建设用地备案软件(2004版),并于近期组织了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现将应用备案软件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备案,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今年8月15日前完成2004年6月30日前发生的建设用地备案数据的录入和报送工作,具体是:(1)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所有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一);(2)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国务院、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具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二);(3)新法实施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总体供应情况(即《通知》所附备案表三)。

为适应国土资源部门参与宏观调控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自2004年第3季度(即7月1日起),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改为按季度填报。具体要求是: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4月10日前上报;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7月10日前上报;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10月10日前上报;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备案数据,应在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电子备案软件的应用与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备案软件设定的程序和内容及时上报备案数据。凡报部的备案数据,除上报电子文档外,还应上报打印并盖章的表格一份,其中备案表一报部耕地保护司,备案表二、三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对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关解决方案、软件更新程序和注意事项可在国土资源部外网主页“下载”栏目(http://www.mlr.gov.cn/xinxihua/xinxihua_rj.jsp)查看和下载。


二ΟΟ四年七月十六日

卫生部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试行版)》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试行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准备工作,应对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我部组织专家在《人感染猪流感诊疗方案(2009版)》的基础上,结合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诊疗经验和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机构在临床诊疗工作中使用。

我部将继续密切关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最新诊疗经验和研究成果,必要时组织专家组再次对诊疗方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2009年4月29日印发的《人感染猪流感诊疗方案(2009版)》同时废止。2009年5月7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中“疑诊病例”修改为“疑似病例”。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
(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

2009年3月墨西哥暴发“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造成人员死亡。4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HO)宣布将流感大流行警告级别提高为5级。研究发现,此次疫情的病原为变异后的新型甲型H1N1流感病毒,该毒株包含有猪流感、禽流感和人流感三种流感病毒的基因片段,可以在人间传播。WHO初始将此次流感疫情称为“人感染猪流感”,但随着对疫情性质的深入了解,现已将其重新命名为“甲型H1N1流感”。我国卫生部于4月30日宣布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依照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本次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是由变异后的新型甲型H1N1流感病毒所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通过飞沫、气溶胶、直接接触或间接接触传播,临床主要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少数病例病情重,进展迅速,可出现病毒性肺炎,合并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损伤,严重者可以导致死亡。由于这种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发疾病,其特点仍待进一步观察总结。

一、病原学

甲型H1N1流感病毒属于正粘病毒科(0rthomyxoviridae),甲型流感病毒属(Influenza virus A)。典型病毒颗粒呈球状,直径为80nm-120nm,有囊膜。囊膜上有许多放射状排列的突起糖蛋白,分别是红细胞血凝素(HA)、神经氨酸酶(NA)和基质蛋白M2。病毒颗粒内为核衣壳,呈螺旋状对称,直径为10nm。为单股负链RNA病毒,基因组约为13.6kb,由大小不等的8个独立片段组成。病毒对乙醇、碘伏、碘酊敏感;对热敏感,56℃30分钟可灭活。

二、流行病学

至北京时间2009年5月8日上午8时,全球共在24个国家和地区出现确诊甲型H1N1流感病例2371例,分布在美洲、欧洲、大洋洲和亚洲。其中墨西哥确诊1112例,死亡42例;美国确诊896例,死亡2例;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确诊1例。除墨西哥和美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无死亡病例报道。

(一)传染源。

甲型H1N1流感病人为主要传染源。虽然猪体内已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毒,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动物为传染源。

(二)传播途径。

主要通过飞沫或气溶胶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等处黏膜直接或间接接触传播。接触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和被病毒污染的物品亦可能造成传播。

(三)易感人群。

人群普遍易感。

三、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

潜伏期一般为1-7天,多为1-4天。

(一)临床表现。

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包括发热(腋温≥37.5℃)、流涕、鼻塞、咽痛、咳嗽、头痛、肌痛、乏力、呕吐和(或)腹泻。

可发生肺炎等并发症。少数病例病情进展迅速,出现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或衰竭。

患者原有的基础疾病亦可加重。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

2.病原学检查

(1)病毒核酸检测:以RT-PCR(最好采用real-time RT-PCR)法检测呼吸道标本(咽拭子、口腔含漱液、鼻咽或气管抽取物、痰)中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结果可呈阳性。

(2)病毒分离:呼吸道标本中可分离出甲型H1N1流感病毒。合并病毒性肺炎时肺组织中亦可分离出该病毒。

3.血清学检查:动态检测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中和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三)其他辅助检查。

可根据病情行胸部影像学等检查。合并肺炎时肺内可见斑片状炎性浸润影。

四、诊断

本病的诊断主要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病原学检查,早发现、早诊断是防控与治疗的关键。

(一)疑似病例。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诊断为疑似病例:

1.发病前7天内与甲型H1N1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在无有效防护的条件下照顾患者,与患者共同居住、暴露于同一环境,或直接接触患者的气道分泌物或体液),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2.发病前7天内曾到过甲型H1N1流感流行(出现病毒的持续人间传播和基于社区水平的流行和暴发)的国家或地区,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3.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甲型流感病毒检测阳性,但进一步检测排除既往已存在的亚型。

(二)确诊病例。

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同时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实验室检测结果:

1.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可采用real-time RT-PCR和RT-PCR)。

2.分离到甲型H1N1流感病毒。

3.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特异性中和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五、临床分类处理原则

(一)疑似病例:安排单间病室隔离观察,不可多人同室。同时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检查。及早给予奥司他韦治疗。

(二)确诊病例:由定点医院收治。收入甲型H1N1流感病房,可多人同室。给予奥司他韦治疗。

六、治疗

(一)一般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病例可给予退热治疗。

(二)抗病毒治疗。

应及早应用抗病毒药物。初步药敏试验提示,此甲型H1N1流感病毒对奥司他韦(oseltamivir)和扎那米韦(zanamivir)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

奥司他韦应尽可能在发热48小时内使用(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45mg b.i.d.;体重23-40kg者,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三)其他治疗。

1.如出现低氧血症或呼吸衰竭的情况,应及时给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吸氧、无创机械通气或有创机械通气等。

2.出现其他脏器功能损害时,给予相应支持治疗。

3.对病情严重者(如出现感染中毒性休克合并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可考虑给予小剂量糖皮质激素治疗。不推荐使用大剂量糖皮质激素。

4.合并细菌感染时,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四)中医辨证治疗。

1.毒袭肺卫

症状:发热、恶寒、咽痛、头痛、肌肉酸痛、咳嗽。

治法:清热解毒,宣肺透邪。

参考方药:炙麻黄、杏仁、生石膏、柴胡、黄芩、牛蒡子、羌活、生甘草。

常用中成药:莲花清瘟胶囊、银黄类制剂、双黄连口服制剂。

2.毒犯肺胃

症状:发热或伴有恶寒、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头痛、肌肉酸痛。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和中。

参考方药:葛根、黄芩、黄连、苍术、藿香、姜半夏、苏叶、厚朴。

常用中成药:葛根芩连微丸、藿香正气制剂等。

3.毒壅气营

症状:高热、咳嗽、胸闷憋气、喘促气短、烦躁不安、甚者神昏谵语。

治法:清气凉营。

参考方药:炙麻黄、杏仁、瓜蒌、生大黄、生石膏、赤芍、水牛角。

必要时可选用安宫牛黄丸以及痰热清、血必净、清开灵、醒脑静注射液等。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3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林业、土地、建设、水务、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历史文化街区、旧城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中高层住宅为主的二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0%;

  (二)旅游度假酒店不得低于45%;

  (三)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可适当降低绿地率,但不得低于标准的80%:

  (一)旧城改造工程项目;

  (二)政府拆迁安置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

  (三)学校、医院、商业网点工程项目;

  (四)其他有特殊原因确需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5%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5%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足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异地补建。

  第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其中绿荫停车场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占用公园绿地或者其他绿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绿地(含公园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申请就地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移植公共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 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