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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14:3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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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统一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保护





  第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筑物;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未及时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质量原因导致公路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高等级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开挖方式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分段施工;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现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

  (三)地下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在确认相邻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架设管线,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与公路交叉的角度、与路面最小的垂直间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拟经公路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辆或者运输的物品为不可解体的物体;

  (二)拟经公路有相应的承载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图案、文字和色彩不得与交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符合规范要求;

  (三)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监控探头等,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道口设置符合保障畅通、合理布局的原则;

  (二)排水设施、加(减)速车道以及相邻道口的最小间距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经批准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申请人负责道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将有关维修管理情况报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或者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行驶路线;

  (三)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防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或者运输时间、标志设置时间和期限;

  (五)修复、改建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行政许可时,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重大利益的,应当予以告知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遇特殊情况,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许可挖掘、占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变更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期限、地点占用、挖掘和使用公路及公路用地。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与申请人签订行政合同,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因施工造成公路护栏、护网或者隔离栅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使其处于完好警示状态。



  第二十三条 封闭公路及公路封闭路段出入口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出入口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和更新砍伐计划,采取相应的移栽、补种措施和安全措施,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护,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各产权单位设置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以及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杆线,应当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实施维护和管理。

  产权单位在公路上设置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非正常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现场勘验。

  在公路的改建、扩建施工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通行条件和通过能力,制定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管理方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建立公路巡查台帐。

  国道、省道应当做到一日巡查一次,县道五日巡查一次,乡道十日巡查一次。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应当通知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予以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公路且未依法履行相关责任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拒不承担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行驶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害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履行处理决定后方得驶离。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证实施检查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等。

  (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封闭公路或者公路封闭路段的公路用地是指隔离栅以外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三)公路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原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岸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水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生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9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锡铭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作如下说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立法目的
我国大陆海岸线有1万8千多公里(不含岛屿岸线),海域辽阔,岛屿众多,陆架宽广,拥有丰富的海洋生物和水产资源、矿藏资源、海洋能源、海滨风景游览资源和优良的交通航运条件,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已经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在一些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和沿岸局部区域,环境污染相当严重,每年直接排入近海的工业和生活污水有80亿吨,其中排入渤海、黄海的污水近21亿吨,石油、汞、铬、镉、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范围很广。长江口、杭州湾的污染越来越严重,开始危及到我国最大的渔业基地舟山渔场。海水污染对部分海域已造成渔场外移,鱼群死亡,鱼体内残留毒物增加,许多滩涂养殖场荒废。污染问题已引起广大渔工、渔民的严重忧虑,有的甚至失去生计,成为一个不安定的因素。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石油勘探开发等活动的外国船舶、外国企业公司日益增多。因此,必须加强对外国船舶、平台、航空器等排污和倾废的监督管理,以维护我国权益。
近年来,我国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做了一定工作。1974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并在内部试行。1977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渤海、黄海海域保护领导小组,对渤海、黄海海区的石油污染进行了治理,收到初步效果。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的环境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开展了一些监测工作。但是,总的来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还是一个很薄弱的环节。为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并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因此,制定我国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草拟经过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依据这一基本法,着手草拟各项环境保护的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其中的一项。
1980年5月,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海洋局牵头,会同交通部、石油部、原国家水产总局等有关部门,并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上海法学研究所的法律工作者参加,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协商协调的基础上,起草了讨论稿;多次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10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请有关方面专家和从事管理工作的同志参加修改,拟定了送审稿。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组织了讨论和修改,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主要对防止海洋污染损害从法律上作了规定。一是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海岸工程主要是指在海岸建造港口、油码头和兴建入海口水利工程等。二是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主要是防止在爆破勘探、钻井、试油、输油等过程中发生的污染损害。三是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四是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五是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做出了对违反这个法律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草拟中的几个问题
⒈同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的关系
《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对我国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也适用于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海上石油勘探和开发等活动的外国船舶、外国企业公司。因此,在起草过程中注意了与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相协调。草案有关船舶的规定,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和已宣布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协调的,同时也照顾到了将于明年生效的《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中的规定标准和要求。
⒉本法的保护对象
海洋矿藏资源、海洋生物、水产资源等,都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考虑到这些内容将包括在正草拟的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等法规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矿藏资源和水产资源本体的保护,只把水产资源生长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以避免重复。
⒊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分工
本法第五条对实施海洋环境管理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分工。保护海洋环境需要一个政府管理部门归口负责,在本法草拟过程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反复协商,国务院确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组织国家海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分工管理。
⒋关于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不少地区和工矿企业任意倾废,已造成了滩涂污染,航道堵塞,港区淤积。本法专列一章,规定了对倾废的监督管理。在制订过程中,参照了1972年79国在英国伦敦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和外国的倾废法规,并与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协商,大家认为本规定是必要的,可行的。
⒌本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本法共涉及有关规定和标准11项,其中8项已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关于石油平台污染物排放、船舶污染物排放和倾倒废弃物的具体规定正在草拟,可以在近期颁布。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通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管理,也可以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或县(市)同级财政予以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管理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财政、计(经贸)委、审计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国有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金不得超过本人十个月的救济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因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救济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第一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或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可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中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失业职工本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停产整顿期间,劳动者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滞纳金,

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中的非农民合同制工人适用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仅适用其中方劳动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