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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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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水利部 建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水利部 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水利厅、建
设厅、科技厅(科委)、环保局(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缓解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矛盾,遏制水环境恶化的势头,促进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及环境的协调发展,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于2001年2月28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送国家
经贸委等有关部门。

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为缓解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矛盾,遏制水环境恶化的势头,促进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必须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节流优先,治污为本,提高用水效率”作为工业节水工作的指导方针
(一)水资源不足已经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解决这个问题,关键要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科学利用,努力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我国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1/4。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增长期,工业用水大幅度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
,必须从战略上认识做好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工业节水工作,以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水污染形势严峻,大量工业废水直接排放是造成水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目前工业取水量占全国总取水量的20%,工业排放的废水量约占废水排放总量的49%,绝大多数有毒有害物质都随工业废水排入水体,致使许多城镇的饮用水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部分水源被迫弃
用,加剧了水资源的短缺。加强工业节水不仅可以缓解水资源的供需矛盾,还可减少废水排放,改善水环境,“节流减污”是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我国一方面水资源严重短缺,另一方面却浪费严重,工业用水效率总体水平较低,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差距悬殊,国内地区间、行业间、企业间的差距也较大,跑冒滴漏等严重浪费水的现象普遍存在,工业节水潜力很大。
二、2000—2010年工业节水的总体目标
工业取水年增长率:按照国家水资源供需状况和全国节水总体目标,在工业增加值平均增长10%左右的情况下,取水量增长控制在1.2%。
重复利用率:从目前的50%左右提高到2005年的60%;2010年达到65%。
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从目前的340立方米下降到2005年170立方米,2010年降到120立方米。
在重点抓好火力发电、纺织、石油化工、造纸、冶金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工作的同时,对全部工业企业的节水工作实施指导,全面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三、依靠技术进步,完善监控体系,提高工业用水效率
(一)根据水资源条件和行业特点,合理调整我国的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配置水资源。各地区尤其是缺水地区,要严格限制新上高耗水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要制定限制高耗水项目目录及淘汰落后高耗水工艺和高耗水设备目录。
(二)加快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器具及污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要针对高耗水行业和企业存在的问题,组织科技攻关。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三)大力推广工业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下大力气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特别是高耗水的工业企业,要增加节水技术改造资金的投入。
(四)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废水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实现废水资源化,鼓励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等非传统水资源。
(五)要加快建立节水标准体系、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的研制生产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六)要建立并实行新建、改扩建工业项目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即工业节水设备必须与工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四到位”即工业企业要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对不执行“
三同时、四到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工业项目和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银行不予贷款,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七)新建和改扩建工业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方案。要逐步建立和实施工业项目用水、节水评估和审核制度。
四、建立工业节水激励机制
(一)要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有关规定,抵减当年新增所得税。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5年。
(二)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从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工业节水关键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贴息等。
(三)发布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投资导向目录,用以推动用水器具生产企业及现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技术改造。
(四)建立节水器具和节水设备的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清理整顿节水器具的生产及流通市场,扩大节水产品的市场份额。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利于节水工作的奖惩措施。
五、加强对工业节水工作的领导,强化工业节水的基础工作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工业节水工作。各地经贸委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这项工作。部分缺水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并结合实际,制定高于全国工业节水总体目标的指标。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组织开展工业节水专项研究,编制地区、行业的工业节水中长期规划及节水技术导则,组织修订工业用水定额。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地方和行业的节水规划及工业用水定额的要求,对高耗水、高污染行业的重点企业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企业落实节水措施,全面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以创建节水型工业企业为目标,积极开展企业节约用水活动。
(四)各工业企业特别是高耗水企业要根据国家、地方及行业节水规划制定企业节水计划、节水目标,并采取行之有效的节水措施。通过加强管理,挖掘节水潜力,适时开展水平衡测试,减少“跑、冒、滴、漏”。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各工业企业,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工业节水的方针政策和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及时总结和推广节水企业的先进经验,按照行业和企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交流活动,提高企业节水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2000年10月25日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
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
  实 施 意 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减少国际金融危机对经济的影响,进一步促进全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紧紧围绕建设“两个基地,一个中心”目标,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和农村信用体系,开展企业资信评级工作,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信贷资金对企业的支持,加快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促进运城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人行推动。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人民银行要积极推动,各部门积极参与共同建设。
  2、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必须统筹规划,全面部署,协调推进,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以健全信贷信用记录为重点,整合合同履约、纳税、环保、公安、司法、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信用记录,努力在开展行业信用建设的同时,进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3、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加强各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数据的整合,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无缝”交换与互通。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防护,依法逐步有序开放。确保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确保政府政务机密、企业商业机密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安全。
  4、因地制宜,节约高效。立足运城实际,本着节约高效、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依托,加强信用信息数据源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二、主要内容
  (一)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重点,明确各部门相应的职责,做好相关征信工作。各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进行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征信系统立足金融、服务社会的作用。
  1、企业征信系统建设。认真做好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全面提高系统数据质量。不断扩充系统信息容量,及时更新已入库项目信息,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和可用性。归集、整合公安、工商、税务、质监、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商务、物价、环保、国资、民政、安监、信息产业、建设、交通、司法、旅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等部门及各行业组织数据库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基本信息为基础加快完善企业征信系统。
  2、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加强重点涉信人群的信用建设,建立个人专业信用档案。以企业高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在职职工等人群为重点,依法归集、整合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建设、民政、司法、教育、房管及各类公共事业部门数据库拥有的个人信用信息,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快完善个人征信系统。
  市中级法院、市建设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房地产管理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做好本系统信用信息电子化的同时,积极配合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将非银行信用信息报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其余部门的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根据工作安排进行。
  (二)全面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其目的是在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搭建一个信息沟通平台,增强信息透明度,培育信用意识,改善融资环境,推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会同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地税局建立良性互动的协商机制,保证全市所有企业都有信用档案。市工商局要从源头把关,在企业登记注册的同时帮助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市地税局统一采集企业财务经营信息,供相关部门共享,解决企业多套帐的问题;市经委和市中小企业局要积极进行宣传,从中选出优秀企业提供给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要对财务制度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三)积极推动信用评级工作发展。要以提升企业信用,树立企业形象,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和银行难贷款问题为出发点,积极开展企业资信评级工作,重点是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评级。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评级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培养有公信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各部门特别是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宣传,积极组织企业参加资信评级工作,研究建立内外评级结果的应用机制,重视评级成果的转化。
  (四)大力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继续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和信用户建设,推动信用县(市、区)和金融安全区创建活动,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市农村信用联社、市农发行、市邮政储蓄银行和市农行等涉农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完善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和农户信用评价的方式方法,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打造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为农民积累更多的信誉财富;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同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增强农民信用意识、改善农村信用环境和融资环境、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三、主要措施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根据县(市、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人民银行开展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信用环境和信用秩序。
  2、加强对征信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成立运城市征信系统建设领导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张建合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李丰林、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行长张林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药监局、市物价局、市国资委、市民政局、市安监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司法局、市旅游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科技局、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市中小企业局、市银监分局、市房地产管理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统筹协调此项工作。
  同时成立领导组办公室,由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副行长王侃任主任,成员由各部门分管领导组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
  3、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筹措征信系统建设资金。对征信体系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经费,凡属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可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范安排并予以确保;在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建立、运营过程中,涉及的政府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并在土地使用、工商登记、运营性资产购置等方面给予优惠。
  4、积极使用征信系统的产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率先在政府采购、土地交易、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项目的选择、人才聘用等事项办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在登记注册、行政事务审批、日常监管、资质认定管理及周期性检验和评级评优等工作中逐步推广使用信用报告。鼓励银行和商业机构在与企业或个人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按照授权和规范流程,通过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当事人提供信用报告。
  5、加大征信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各级宣传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媒,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征信知识宣传普及活动。把弘扬关公文化,建设“诚信之邦”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来抓,引导各类主体重视自身信用程度的社会评价,努力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在全社会营造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注重加强对经济主体开展“诚信兴业”为内容的宣传教育,引导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诚信理念,使“不做假账”、“不制假售假”、“不偷逃税款”、“不逃废债务”、“不违法经营”、“不拖欠职工工资”、“不拖欠社会保险费”、“不欠缴住房公积金”成为企业和个人的自觉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