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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时间:2024-07-24 10:3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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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市、区)水产局(厅)、各渔港监督局(处):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各地参加远洋渔业生产、经营的渔业船舶日益增多,目前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为加强远洋渔业船舶管理,明确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程序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远洋渔业船舶必须办理国籍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是指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捕捞船舶和为其服务的辅助船舶,以及需停泊外国港口的其他渔业船舶。
三、远洋渔业船舶办理国籍证书的审批分以下情况:
1.属于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合同副本、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2.属于原有项目扩大生产规模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生产经营情况、扩大生产规模的可行性分析,同时附农业部原项目批准文件,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项目扩大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基地在国内(包括出租给外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的渔业船舶在生产或鲜销渔获物过程中,需停泊外国港口的,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不应影响国内市场供应,并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船舶Ⅰ类航区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是否适合在所申请的航区航行和作业。
(2)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我国对法人的要求,合资、合作企业除有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有外销任务)外,还应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凡符合第三条中第1、2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农业部项目批准文件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五、凡符合第三条中第3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根据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直接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六、远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统一规定为船舶登记所在地的渔港。
七、已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外海生产渔业船舶需进行远洋作业时,仍需按上述规定重新进行登记。
八、持有我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远洋渔业船舶,若申请办理外国籍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注销我国船籍登记手续。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



1993年7月5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


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商品的特点,我们对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联合发出的《关于集体和个体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即国药联字(82)第67号文〕,重新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意见发给
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必须经市、县、旗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其他行业的集体和个体户兼营医药商品,均应照此办理。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规定》第二条“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的规定,集体和个体经营医药商品者,必须具有熟悉所经营的医药业务知识,懂得中药的配伍、禁忌、剂量和饮片炮制,有鉴别中西药和药材真伪的技术,并取
得市、县、旗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合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只限医疗常用成药和卫生材料。具体经营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卫生部门审定。只搞零售业务。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定点经营。
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可以按所在地县药材、医药公司的委托合同收购药材。但不得自行收购、加工销售国家计划管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管理的药材。小三类药材,可以自购、加工(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炮制规范要求)、自销,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四、城乡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可在就近医药批发企业进货,享受批发价,售销价执行国营企业零售牌价。
五、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令,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药政、医药管理的决定。要自觉地接受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不准抬高药价、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出售过期失效、霉烂变质、伪劣和禁售药品,如有违反,据情给予罚款、吊销执
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其它事宜,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规定》、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国务院(1983)16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七、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1984年6月5日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139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向城乡就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特困大学生提供就学救助,实现对城乡特困大学生全程资助、全面覆盖的助学保障目标,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乡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保边缘户待遇;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本科、专科及中专(技校)的学生;

(三)已在校就读的往届农业户口特困大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就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履行农村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乡特困生享受就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大学生就学救助申请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边缘户证、保障金领取存折;

(二)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三)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其它部门就学救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由于个人原因,没有申请上报的,不予补发当年的就学救助金。

上报时限:往届特困生上报、审定时限,截止于当年八月底前,新生审定时限可视情延长。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时限:在学制期间内全程资助。

第八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国家统招本科生每人每年2000元;专科生每人每年1500元;中专(技校)生每人每年1000元。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及县(市)、区政府按3:7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条 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特困大学生救助名单及救助资金发放明细表,由财政拨付给指定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就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对骗取就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作人员在就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