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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6:2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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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12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下列科学研究机构继续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2001年6月26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2〕5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12年6月7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资本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商业银行在2018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为稳妥推进《资本办法》实施,现将过渡期内资本充足率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以及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2013年1月1日,商业银行应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满足附加资本要求。过渡期内,逐步引入储备资本要求(2.5%),商业银行应达到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期间,如需计提逆周期资本或监管部门对单家银行提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将同时明确达标时限,商业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达标。

二、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资本充足率,并同时达到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三、商业银行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可采用高级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资本办法》中有关并行期内资本底线的要求。

四、商业银行按照《资本办法》计算2012年底的未并表和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对于2012年底已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鼓励其资本充足率保持在《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之上。对于2012年底未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应在满足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基础上,稳步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过渡期内的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经董事会批准后,于2013年3月底前报监管部门并认真执行。各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持续跟踪本行《资本办法》实施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将实施情况报送银监会。

六、银监会将按照《资本办法》的要求,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各监管部门、银监局在实施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及日常监管中应综合考虑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分年度达标的情况。对于提前达标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在监管政策方面给予一定激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信息:

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doc



附表

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行
类别 项目 2013年底 2014年底 2015年底 2016年底 2017年底 2018年底
系统重要性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7.5% 7.9% 8.3% 8.7% 9.1% 9.5%
资本充足率 9.5% 9.9% 10.3% 10.7% 11.1% 11.5%
其他
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5.5% 5.9% 6.3% 6.7% 7.1% 7.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资本充足率 8.5% 8.9% 9.3% 9.7% 10.1% 10.5%

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无可争议。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对行为相对人的一种单独的制裁手段,其执行方式有二种:1、当事人自动履行;2、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种方式中,行政机关何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时间上有无制约?因行为相对人接到行政处罚后,享有诉权,那么,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也操作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有司法解释作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可见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时《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以上二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解释》第八十八条和行政法律法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单从表面上或文字上比较,《解释》第八十八条似与行政法规有矛盾,其实不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亦不履行,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此规定明确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即行为相对人享有三个月的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这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行为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仅仅是不履行,但对是否起诉未表态,则行政机关在行为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三个月)届满以前同样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当事人的“不提起诉讼”当时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反之,则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因此,《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是吻合的、一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
三、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以及《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这二个条款之间的关系认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二个规定应理解为是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下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第九十四条作了先予执行的规定。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若不及时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行政机关或权利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为。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必须进入了诉讼程序,它是法院在诉讼中的执行,与本文所提到的非诉强制执行是两回事了。



文章作者:胡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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