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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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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乡、镇人大工作的建设,更好地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如下:
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一名常务主席。其人选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由主席团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二、常务主席负责处理乡、镇人大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筹备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检查了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密切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开展各项活动,收集、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督促政府、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答复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接待、办理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掌握代表变动情况,协助、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代表;
(七)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1989年8月21日

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字〔2001〕73号

关于下发《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督促检查是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改进作风,狠抓落实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使我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更加健康、深入、扎实开展下去,特制定下发《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暂行规定》,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逐步实现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政府办公室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改进机关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政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突出重点,通过督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和推广抓落实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为协助领导切实抓好各项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的实施与落实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严格按照政府要求,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开展工作。

(二)坚持分流承办和整体协作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承办。

(三)在领导授权范围内督查,严格按照政府的决定和领导的要求开展工作。未经领导的授权,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既报喜又报忧。及时掌握和反映决策实施中的不落实问题,了解和反映那些需要政府重视和解决的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讲究实效。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党委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包括办公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决定的事项,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市政府决定要办的实事。

(三)市政府领导批办件,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确立的查办事项。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催办督查。一般采用发文、电话联系或上门催办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办结并报告。在日常催办的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创造抓落实的条件。

(二)组织督查。对一些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必要时可协助领导组织督查小组,开展专项督查。

(三)督查调研。根据工作需要应深入基层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决策的落实情况,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反映,针对贯彻落实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点面督查。对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工作布置,除要求各级各部门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外,还可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加以检查,或建立有代表性的联系点,将面上督查和点上督查结合进行。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细则和程序,包括做好登记、立项、转(交)办、协调、催办、反馈等运转、传递环节。督查事项的交办应努力做到任务量化,时限具体化,责任明确化,使之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各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所承办的督查事项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办理,讲效率,求质量,重实效,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三)各承办单位对凡有明确期限的督查事项,应按期办结并做出书面报告;凡未明确办理期限的,应视情况尽快予以反馈或每月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年终作一次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办件一般要求在二十天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或办结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对有特殊要求的批办件,应特事特办。

(四)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研究落实,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综合报告。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在收件后三天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承办单位要按规定要求认真搞好综合反馈工作。承办报告要求文字简明、精炼、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结论正确、问题得到解决;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一式两份报交办单位。

(六)承办单位在落实督查事项中,对经过积极协调但仍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按内容报请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协调。承办单位报请协调的问题,应说明问题症结、协调经过、各方意见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拟办送审。接到督查工作任务以后,办公室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包括分解立项,确定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协办单位)、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对重大和复杂的事项在提出初步的拟办意见后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然后报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市长批示件由秘书科或督查科转办、送阅。副市长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转办、送阅。

(二)立项下达。经领导同志审定后的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应及时立项、登记、办理督查函或电话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三)跟踪催办。督查任务下达后,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要及时了解督查事项的运行情况和办理情况,适时加以催办,每次催办情况要记录备查。凡急件、要件应专项催报。

(四)审核报结。反馈报告按督查内容与业务分工,由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分流收集、审核后,整理成单项或综合书面报告,报送有关领导审结。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五)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定期向文书档案部门归档。

第九条 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责任制度。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和办公室(或人秘科)的一位负责同志具体抓。督查任务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对一些重大事项,必要时领导要亲自召集会议研究或亲自带队督促检查,对难度较大的问题要听取汇报,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二)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根据不同的内容,采用不同的方式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在注意掌握总体情况下,注重实效,切忌以偏概全,搞形式主义。承办单位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记录备案,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

(三)通报与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对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布置和领导批示件的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进行摘要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贯彻落实好的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贯彻落实中的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并督促改进;对贯彻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直至造成损失的,将分别给予严肃批评、责令检查、追究领导或个人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凡涉及文件、材料等,必须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妥善传递、使用、保存。对需要保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需要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的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业务建设

(一)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从事督查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督查工作的牵头、联系、分流、协调、督促、检查、反馈和分流等项事宜。

(二)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逐步形成各县(区)、乡及其职能部门的纵横交叉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确定督查工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县(区)政府办公室要设立专门的督查机构,并配备2-3名的专兼职督查工作队伍。

(四)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应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提高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五)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让督查人员列席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加组织协调,保证必要的业务经费和工作用车,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施行。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7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维护医疗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所)、卫生站和个人行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卫生、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治疗、手术、理疗等)。
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院为了满足病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病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的医疗服务,包括特需病区、特诊室、专家咨询门诊、特约会诊、家庭医务等所提供的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批准,并分别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新增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医疗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卫生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需状况、合理利润和应缴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的需要,经市物价、卫生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在实施前报市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特需医疗服务,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不予报销。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和涉外医疗收费由省统一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省定标准,市物价部门根据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在上浮幅度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超过40%的基础上,具体制定标准执行。涉外医疗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被评定等级的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类上下浮动(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除外)。具体是:三级甲等上浮15%,三级乙等上浮10%;二级甲等上浮5%,二级丙等下浮5%;一级甲等上浮3%,一级丙等下浮5%,其余等级及未定等级的医院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收费管理工作。凡二级甲等以上及规模较大的医院,必须设专职物价员,其他医疗单位也应设专职或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物价政策执行和收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管理制度。凡经批准收费的医疗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中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三条 增强医疗收费管理透明度。各医疗单位应将主要的常用的医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在医院明显的地方予以公布,并实行住院医疗收费登记卡制度。同时要设置群众投诉箱及投诉电话以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消费者有权对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意见,并向市物价、卫生部门举报乱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原则,防止滥用药、滥检查、巧立名目乱收费,以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负担。
卫生防疫部门以及药品检验机构行使监督监测职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分工检测范围、检验项目和频次。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检验和乱收费,不准多头监测,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医疗单位自制药品按自用、不进入市场销售的原则,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自觉接受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职能对医疗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医疗收费情况,提供与收费有关的帐目及单据等资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个体医生可吊销其开业证书。
(1)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2)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3)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
(4)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5)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6)特需医疗服务收费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7)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8)不亮证收费,收费员不持证上岗,或不执行住院登记卡制度及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
(9)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
(10)不按规定,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