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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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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系统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为加强专业管理,调整专业设置,优化专业结构,增强各学校的办学竞争力,我部制定了《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校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
为加强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优化专业结构,提高办学效益,增强各学校主动适应民政工作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教职〔1993〕7号文件)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业设置原则
1、要立足民政,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妥善处理好民政行业需求与其它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在满足民政系统人才需求的基础上,积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2、要与学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相适应,做到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3、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讲究办学效益。
4、要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办学优势,符合学校今后的发展方向,体现学校办学特色。
5、要符合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凡申请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要对设立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论证结果经用人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6、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各项原则规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二、专业设置条件
1、有相对稳定的人才需求。至少在四年内保证每年能招生40人以上。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人才规格和主干学科基础,有较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体系,并制定出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及有关教学文件。
3、有与新设专业学生人数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专职教师和必须的实验技术人员。每门主干课程至少有一名讲师或其它相应职称以上的教师;每个专业至少有一名从事过本专业业务工作、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专职或兼职指导教师。
4、有新设专业需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和能容纳新专业学生学习、生活的场所。
5、有与新设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套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6、有指导毕业生就业的渠道和措施。
三、专业审批权限
1、经评估合格的学校,有权根据民政行业、社会需求和有关规定,在本校已设专业下设置专门化;有权根据民政行业、社会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条件,在国家中专专业目录范围内设置与学校原有专业同类的专业。
2、经评估为省部级以下重点的民政学校,有权根据民政行业、社会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条件在国家中专专业目录范围内自主设置专业。
3、学校要开设国家中专专业目录范围以外的新专业,要作试办专业论证,部属学校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审批,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学校报所在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评估未合格的学校,在达到合格标准前,任何专业的增设均应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从严审批。
四、专业审批、审查程序
1、部属学校设置须经报批的专业,要向民政部人事教育司提交书面申请和是否符合专业设置条件的报告及相应的证明。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对学校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尽快予以批复;经批准设置的专业,要先行试办,根据试办情况由学校申请,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决定是否正式设立。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学校设置须报批的专业,按其主管民政厅(局)和所在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2、部属学校按权限规定自主设置专业,要提交所设专业是否符合专业设置条件的报告及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审查核实后,方准予招生;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学校按权限规定自主设置专业,由主管民政厅(局)及所在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8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则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以各种经济形式从事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性的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
第四条 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商业网点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计划、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市容、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目标、规模、重点、布局、结构等。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性质、建设时限、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点和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在城市规划的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的,其底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经营的要求,与大同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风貌相衔接。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社会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建设居民住宅,不论投资来源,均应拨出7%的面积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按总投资的7%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按前条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合同书》,由建设单位代建。商业网点建成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商业网点资产移交合同书》,并会同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验资验收
后接收资产。
按前条规定缴纳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一次交清。建设单位不直接缴纳的,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十七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除单位复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须经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建设程序审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商业网点进行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征收、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四)负责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发展商业网点,并负责商业网点新建、改建、拆迁的预审工作。
(五)负责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网点和居民住宅配建网点的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擅自改作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委托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按本条例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委托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三)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委托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收租应当修房,出租者无力或不予维修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者进行维修,以所支费用顶抵房租。承租者出于经营需要,提高原建筑标准进行装修的费用,不能顶抵房租。租房应当交租,拖欠
房租超过合同规定的,出租者有权中止租赁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点和改造旧城区,未将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决定的处以应建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底层未按规定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建、补建或按该商业网点造价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并处该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5%至10%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拨商业网点用房或不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拨或补交。逾期不拨出商业网点用房的另处该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逾期不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加收应缴资金10%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或非法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退出用房、赔偿损失,并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有以权谋私、违法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经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欧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0日

印发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8]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佛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法制局、信息产业局、行政服务中心、保密局、新闻办、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佛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佛山市人民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市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参照市做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如有分歧应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要按照《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办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根据《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市政府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向市政府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应于3月31日前在本单位的网站公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市监察局(举报电话:0757-83329660)或者市政府办公室(举报电话:0757-83320934)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具体按《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