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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07:4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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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3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
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
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
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设计、
制作、发布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美化城乡容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的户外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规划、建设、交
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设置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可以组织所有权人和经
营管理人,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场地或设施的经营使用权;由取得使用权的
广告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经营。
  第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
者。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合法、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二)结构坚固、外形美观、容貌整洁;
  (三)文字及书写规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
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
业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登
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未获得《户外广告登记证》者不得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商品交易会、展览会、文艺演出活动、体育赛事及其他活动需要发
布临时性广告的,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
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撤除。
  第十三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十堰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其有效复印件;
  (三)《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四)场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含场租合同);
  (五)符合法定资质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效果图和结构(施工)图;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
  (七)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
在《审批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由申请人一并转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
审查。
  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办复申请,在该部门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广告主需要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及相
应广告经营能力的广告经营单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之
内。
  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
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
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订立的广告合同,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
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并在其右
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户外广告审批登记证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发布季节性处理商品或新进商品等临时性广
告的,应当使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的活动广告牌。
  第十八条 本市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国企业(组织)及港、澳、台企业(组织)如需
要在本市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承办,不得自行设置、
发布。
  第十九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
得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合同。
  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修建户外广告设施的单
位和个人收取场地费或建(构)筑物占用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 年。
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
书面通知发布者撤除,建设单位应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撤除
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
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适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护和整修,保障户外广告的整洁、安全、美观。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漏电等造成他人损害(伤)的,设
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城区发布布标、条幅、横幅等商业广告。确因特殊需要发布
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将批件送市工商局备案,经登记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件》、《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北省户外广告
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失职、渎职的,由本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牧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农牧、水利、林业、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农牧、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四)有一定数量的、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五)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六)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身体健康;(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具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第十三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作业结束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证重大活动的顺利实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八条 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第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通知后,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存档,并报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作业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购置、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部、公安、农牧等部门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部门向同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公安部门应当为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加装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的作业点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的资格证,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不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强行实施作业的;(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四)作业人员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五)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擅自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其他作业单位的;(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八)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九)不对作业实施情况进行记录的,或者不按要求归档、备案的;(十)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二)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与设施的;(四)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所需经费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令第9号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关于行政单位各项财务收支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现就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下同)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单位预算编制
1.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见附件1)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预算单位(包括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报领经费关系,但无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下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2.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即指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合计数,下同)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
(含预算外资金支出)、专项支出(含预算外资金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
3.行政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规定合理划分不同类型的收入,将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其他收入按“节”级科目分项填列,见附件1中预算表3)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没有收入数额的项目可以空置)。
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包括基金)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不得列入单位预算,用于各项支出;按规定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收入,除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留用的外,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
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能作为单位收入直接列入收入预算。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作为单位收入,列入收入预算;其他收入,包括非独立核算的后勤部门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其他服务性收入等,应列入单位收入预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行政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收支预算应当平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根据管理要求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尤其要优先安排用于保证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得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也要首
先用于弥补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开支,在此前提下,统筹安排其他各项支出,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保证正常工作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核批。核
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应作详细说明。

二、行政单位预算的核批
1.财政部门在收到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报送的行政单位预算后,应进行审核,对符合预算编制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见附件2),主管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后,应及时核批到下属行政单位。对有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的预算,
财政部门核批行政单位预算一般只核批到主管预算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直接核批到行政单位。
2.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应按照“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统一核定行政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预算。
对收入预算应明确核定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指标。
对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核定款项总支出的同时,还要在项下分类核定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支出数额,并可根据管理需要,具体核定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目级”重点支出项目数额。
3.财政部门在核定行政单位预算时,财政预算拨款标准应根据以保证行政单位基本工作任务需要,并结合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根据收支统一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一并核定,统一下达。其数额应按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确定。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按规定用于基本工资等人员支出以及必不可少的业务和设备购置开支;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必须专门指定支出用途的,财政部门在核批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时,应予以明确。
4.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予以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有关数额要与单位预算中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相关数额相衔接。对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中的重要项目数额,要予以具体核定。

三、预算执行
行政单位预算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核批以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行政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工作。
1.行政单位要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取得的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不得坐支。按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能直接作为单位收入。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应缴未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资金
要督促催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
2.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专门指定其支出用途的,应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开支。

四、预算调整
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正式批复的行政单位预算,行政单位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请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调整预
算。
2.行政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和其他收入预算需要调整时,可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调整收支预算,但必须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备案。
3.收入预算调整后,要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五、预算报表组成
行政单位预算报表包括:表1:收支预算总表;表2:支出预算明细表;表3:其他收入预算明细表;表4:经常性支出预算计算表;表5:基本数字及补充资料表;表6: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7: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明细表。各主管预算单位在向下属行政单位布置预
算时,可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预算报表。

六、预算报表报送时间
行政单位应按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指标,结合单位其他各项收支正式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将单位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应在3月底前报财政部主管财务司,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6、表7)在报财政部主管财
务司的同时,抄报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单位概算可参照预算报表格式在上个预算年度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主管财务司。地方行政单位的预算报表格式和报送时间,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该预算报表格式规定。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文字〔1997〕2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行政单位预算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略)
二、行政单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略)



19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