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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9: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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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3号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和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评聘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事部门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承担其人事代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或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结合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目标,适应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年度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教育对象、岗位特点、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等不同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函授、刊授和远程教育以及自学等方式实施。
  采用自学方式实施继续教育的,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计划,经所在单位认定或者由单位统一安排。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每年接受脱产继续教育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12日。在接受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按规定接受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学分的计算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等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省对继续教育证书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基地。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十六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高、中级职称,或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市、区(市)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继续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各单位从事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全面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银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规定,提倡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服务理念,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层次的优质服务。无论客户大小、业务多少,都要一视同仁,保证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条 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服务机制,采用方便、快捷的工作流程,积极发展让广大客户满意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构建高效、便民的多功能服务体系。

  第四条 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将“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的十字行风融入各项服务中,努力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弘扬忠于职守、恪守信用、公正廉洁、文明热情、谦虚礼让、耐心周到、注重效率、保守秘密的职业精神。

  第五条 严把服务工作质量关,要求员工按照服务工作质量要求和规范化操作规程办理各项业务,做到快捷准确,把差错率降到最低。杜绝违规操作,发现内部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及时向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要求员工保持文明规范的行为举止,使用礼貌亲切的工作用语。员工在工作时,要保持仪容仪表端庄、文明、自然,着装整洁、得体、朴素、大方,使用文明用语,提倡说普通话,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特殊岗位根据业务需要掌握特殊服务用语,努力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使用服务用语时,根据区域习俗和客户特点灵活掌握。

  第七条 保证营业网点适当、合理地安排营业窗口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客户等候时间,切实解决客户排长队的问题。

  第八条 保证营业网点环境整洁、明亮、美观、大方。营业网点内要提供完善、周到的便民设施,如设置安全警示、业务品种项目牌、利率牌、服务收费标准牌,提供客户书写用具等,并通过增加网上银行等自助设备保证营业网点有多种服务渠道。

  第九条 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设立意见簿。对客户的服务需求和疑问咨询要及时办理、解释。对客户的批评要认真对待,虚心接受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答复处理,妥善化解各种矛盾。

  第十条 按规定对ATM、CDM、金融自助服务通等自助设备配备专管人员,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对客户使用时出现的问题要积极解决。做好金融自助服务项目的宣传辅导工作,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加强反假钞工作,并做好有关宣传。协助客户提高识别假钞的能力,柜台外必须配备有效的验钞设备,方便客户验钞。处理假钞时要遵守有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争取客户的理解和支持,维护银行业声誉。

  第十二条 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督促员工加强学习,钻研业务,熟练掌握本岗位业务技能,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术。要严格执行上岗资格认定制度,不合格者必须下岗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层层检查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文明服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机制,确保各项服务工作质量目标的实现。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有效实施,中国银行业协会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组织会员对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督促。

  第十五条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行为,防止和杜绝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改制的债权债务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处置,是指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或放弃权利和对其债务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

(一)债权:对本企业职工、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

(二)债务:欠本企业职工的债务、金融债务、国家债务、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有的全部债务。

第二章 债权债务清理与认定



第六条 改制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根据企业改制立项批复启动。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应当分别列明企业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和有无担保、诉讼情况。

第七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必要时可以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

企业拟实施整体产权转让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改制前必须实行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确认。

第八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九条 企业在登记申报债权时,应当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及其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企业债权债务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并把“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送达债权申请人。债权申请人对企业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7日内提出,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复核,债权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债权的放弃权归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单位,改制企业业主没有放弃债权的权利。



第三章 债权债务主体转移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或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原企业债权债务分别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分立改制,将原企业改造为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企业改制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承担主体签署书面约定。

第十四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单位在审批企业改制方案文件中明示。

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明显存在资不抵债的,有权审批企业改制的单位可以经人民法院实行整体产权拍卖。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承担改制企业债务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债权追收



第十五条 对于清理确认的债权,企业应当积极主动主张债权,尽最大努力实现债权。

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企业或债权持有单位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也可以经人民法院依法追收。

经过依法追收确实无法实现的债权,依照《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规定核销。

第十六条 追收债权所得的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债务清偿



第十七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对象必须是经过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认定的对象和数额,未经认定的债务不予清偿。

第十八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资金来源由本级财政部门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制订《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债权债务构成情况,可供清偿债务数额、债权人名称、住所、数额、清偿顺序、各顺序的数额,包括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数额和计算依据、债务总额和清偿比例、清偿时间,对将来能够追回的债权拟进行清偿说明。方案必须明确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为优先清偿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财产收入在优先支付企业改制费用和公益债权以及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职工欠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等补偿金;

(二)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费;

(三)金融债权;

(四)企业普通债权。

改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



第六章 债权债务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涉及债权债务的,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依照协商一致所约定,或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做好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严格按照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批复意见实施。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工作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实施不当、违反审批方案处置债权债务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职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