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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03: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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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利用外资, 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 ?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
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
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其签约经市经贸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
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这类企业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
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
四、简化银行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在银行审批权限内的,银行在接到企业贷款申请和必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营好、效益好、资信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经开户银行进行信誉评估,可免担保;银行试办活存透支贷款,方便外商投资企业用款。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初期经济效益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根据外汇贷款办法,对其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因发展出口产品生产,周转资金发生困难,需要季节性、临时性贷款,期限在3个月内的,银行应予优先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经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五、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申请仲裁。有关各方对仲裁决定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市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聘用的,干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工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放宽地方所得税的减征范围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内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税;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商务活动出国,由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工作,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约定的使用管理责任。

租赁单位、个人应当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七条 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因使用需要改造装修人民防空工程及改造竣工验收,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审批表》;

(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

(四)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六)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七)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报送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因使用需要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行政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方案(含平战转换措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图纸(一式二份);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改造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竣工后,申请人要及时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修改造仅限于铺设地面、粉刷墙壁、更换内部普通门窗施工的,可不报批,但应当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将维修改造方案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经单位、部门同意,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部门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二)《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四)使用人的合法有效证明及复印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等;

(五)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六)与使用人签订的《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七)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书面协议;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自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开始使用普通地下室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应当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档案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记录档案,填写、保存《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应当持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持有《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使用普通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由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普通地下室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使用人和用途变更之日起5日内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0月、11月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使用人依照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人防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管理情况,履行合同约定责任情况,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情况,年度经营收益和经营收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

年度审验时,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核实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携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平战结合收益,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普通地下室平时使用经营收入应优先用于普通地下室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收入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停止使用后,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普通地下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交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使用实行行业培训制度。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从业人员取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发的行业培训证书后,方可从事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须每两年参加一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行业培训,参加行业培训的情况在行业培训证书上予以记录。

每处地下空间取得《行业培训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行业培训证书上记录地下空间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使用人应建立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消防应急预案,绘制安全疏散平面图,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确保疏散、消防通道的畅通。落实责任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居住人员登记档案,准确登记居住人员情况,积极配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生治安问题及时上报。

(三)防汛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建立防汛组织,重要物资库、汽车库、商场和人员密集工程内应配备抽水泵,保证安全使用。

(四)卫生防疫制度。用于商业、娱乐、住宿的地下空间,须报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制定传染病预防措施,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五)值班制度。根据使用需要,设置专门值班室,配备电脑、传真机、值班电话、监控设备、报警装置等设备设施,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班人员应熟悉突发事件处理措施,掌握必要的救护知识,做好值班巡视和值班记录。

(六)在岗职工培训制度。定期对在岗职工进行消防、治安、防汛、卫生防疫知识培训教育,使其掌握使用消防器材、报警等方法;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做好记录,提高应急管理和实际防火、防汛、防疫、防治安案件的能力,应急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做好对消防、治安等工作的讲评考核。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使用地下空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间内住人和存放物品。

(二)未按审批或登记备案用途使用,超范围经营。

(三)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

(四)在使用期间占用疏散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不能正常使用。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安全出口使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七)超负荷用电。乱拉、乱接电器线路,使用电炉、电褥、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

(八)使用煤、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闪点小于60°C)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使用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等可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九)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

(十)利用地下二层及以下空间设置体育运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一)利用地下三层及以下空间设置商场(商店、市场)。

(十二)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十三)在地下空间汽车库内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室。

(十四)改变地下空间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十五)平时使用只有一个安全出入口的人民防空工程。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内渗漏水,浸泡治理不及时。防护设施锈蚀、损坏,维修维护不到位。

(十七)无明确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管理松懈,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全检查记录。

(十八)超过核定人数,卫生脏、乱、差,影响地下空间的安全和环境质量。

(十九)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环境,群众反映强烈。



第六章 使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主体责任,指导本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的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地下空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使用合同,督促使用人落实地下空间使用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制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维护管理地下空间及其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要求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规定的转换时限,健全平战转换方案及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平战转换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合同约定的使用地下空间中的维护、消防、治安、防汛、防疫等工作和相关经济、法律责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使用地下空间,保持地下空间及其设备设施功能完好。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行业培训,取得行业培训证书。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任务,遇有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必须无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并交产权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

(四)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执行有关管理规定,与地下空间所在地居民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同一地下空间由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由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各产权单位、使用人应当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和群众监督,地下空间使用管理部门应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二)破坏性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性能;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交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国管办字[1993]第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



一、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平时用途与设计功能相近,符合地下空间所能满足的使用功能,并与地下空间的内部、外部环境相协调。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其地面管理用房应与防空工程配套使用。

(四)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等设施。

二、疏散通道宽度要求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单位:米):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

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

防火门和楼梯的净宽
疏散走道净宽


单面布置房间

双面布

置房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1.40
1.50
1.60


医院、诊所
1.30
1.40
1.50


旅馆、餐厅、居住
1.00
1.20
1.30


车 间
1.00
1.20
1.50




三、疏散指示标志安装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含拐角处、阶梯处)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二)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大于15米;安全出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三)疏散通道、楼梯间、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备用照明设备,应急照明范围应当全覆盖(覆盖全部疏散通道、楼梯和出口),应急照明电源连续供电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四、地下空间通风要求

(一)应有自然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满足规定的新风量。

(二)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五、地下空间防火设施安装要求

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参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大厅和丙、丁类生产车间;

2.总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

3.文化娱乐场所。

(二)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

2.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或防火门,当防火卷帘不符合防火墙耐火极限的判定条件时,应在防火卷帘的两侧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喷头间距应为2.0米,喷头与卷帘距离应为0.5米,有条件时,可设置水幕保护;

3.文化娱乐场所;

4.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三)下列部位应设置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地下空间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人员停留、居住场所。

(四)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2.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丙、丁类生产车间和丙、丁类物品库房;

3.重要的通信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机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变配电室,重要的实验室和图书、资料、档案库房等;

4.文化娱乐场所。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地下空间电气线路敷设要求

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七、在地下空间内使用可燃液、气体使用要求

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八、地下空间报警设施安装使用要求

(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应设置能够覆盖在用地下空间区域内的应急广播。

(二)住宿等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电铃等报警设施。

(三)在安全出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九、地下空间卫生条件要求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应保持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无痰迹等垃圾。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防蚊、蝇、蟑螂和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四)空调、除湿系统中各类换热器、加湿器、淋水室不得积尘、积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十、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核定要求

(一)录像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场、市场营业场所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鼓励商场、市场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十一、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宿的要求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

(二)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地下空间内部布局的,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按《旅馆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每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十二、地下空间汽车库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设置应急照明,在弯道处宜增加照明量度。

(二)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十三、地下空间证照、管理制度张贴要求

使用人须将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标志牌、使用平面图、现状示意图(疏散示意图)和各种合法有效证件、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措施等配框上墙,统一整齐悬挂在人民防空工程或普通地下室入口内明显处。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3月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你会《关于核定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请示》(〔95〕贸促法字第367号)、《关于核定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补充说明》(〔96〕贸促法字第201号)均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ATA单证册手续费的复函》的规定,现将ATA单证册的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ATA单证册工本费。办理ATA单证册可向申办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办人”)收取证书工本费,每证90元。
二、出证手续费。办理ATA单证册出证时,可向申办人收取出证手续费,每证210元。
三、担保手续费。根据担保货物金额的大小,按下列收费标准向申办人收取担保手续费:货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以下的,收取200元;货物金额50001-100000元的,收取400元;货物金额100001-500000元的,收取800元;货物金额500001-1000000元的,收取1100元;货物金额1000001元以上的,收取1600元。
四、上述三项为办理一份ATA单证册的收费标准。申办人要求增加单证册份数,每增加一个国家的ATA单证册,按上述收费标准的20%收费。
五、请接到本通知后,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北京市财政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