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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5-10 17:1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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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撤销上海市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以原宝山县和吴淞区的行政区域为宝山区的行政区域。为稳妥地做好建立宝山区的工作,保证宝山区各项事业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规定的原则和本市的实际情况,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宝山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吴淞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由宝山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吴淞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宝山县和吴淞区选举产生的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改为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
二、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宝山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任命或任命。

三、宝山县、吴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宝山县、吴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召集,主持预备会议。
四、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至1990年上海市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为止。



1988年6月4日

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5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营和管理好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促进短线物资开发,并使基金保本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组成
(一)国家储备物资变价款;
(二)国家部分统配物资投放市场销售后的价差收入;
(三)银行贷款;
(四)吸引用户和社会的零散资金。
第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收回的利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利、开发产品销售后的价差,除有关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其他转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按规定转入开发基金。
第四条 基金属物资部所有,部财务基建司负责基金的筹集、向中国物资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拨款和管理监督,开发公司负责对基金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物资部所属各公司;
(二)物资系统的有关企业;
(三)有关部门、地区的企业;
(四)中外合资、合作、联营企业。
第六条 使用重点,即开发重点,必须首先用于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建设急需和社会平衡缺口大的产品,包括:
(一)国家综合平衡严重短缺,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能很快增产的产品;
(二)暂未列入国家计划,地方、企业又无资金开发的产品;
(三)国际市场紧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第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国家年度和中期物资平衡计划、分配计划,结合物资短缺情况,会同物资部综合计划司商定一定时期的开发重点和投资方向并公布开发信息。

第三章 基金的申请
第八条 要求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发项目必须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
(二)所开发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审批立项或正式纳入国家、部门、地方投资规模;
(三)有项目所在单位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四)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交通、能源、原材料及配套材料的落实情况;
(六)投资条件及效益测算。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开发公司予以评估,确定是否使用基金投资,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评估。
第十条 经评估确定投资的项目,由开发公司和用款公司联合报批后,与企业签定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使用资金,应按以下权限核批:
(一)使用基金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项目为限额以上项目,由开发公司审核后报部,经主管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使用基金1000万元以下项目为限额以下项目,由开发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审查确定,报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备案。

第五章 偿还和增值
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用款单位要按时还本付利。
第十三条 物资部各公司用基金开发的项目,均采取由开发公司直接将款投到项目,由项目所在企业直接将本、利返还开发公司,产品由负责开发的公司按照部调控市场的要求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用基金直接组织开发的产品,主要委托专业公司经营,专业公司除按规定收取代销费外,价差全部返还给开发公司。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单位,要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要定期向开发公司编送会计、统计报表及项目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基金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周转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视频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应用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

  (一) 城市和乡镇所在地的主要街道、路口、过街通道、公共交通枢纽、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二)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公路交界部位;

  (三)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 居民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其他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的设置应当有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范围固定。

  第九条 下列区域、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

  (一) 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 单位宿舍;

  (三) 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

  (四) 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 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 其他涉及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十条 建设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配套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同级地方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分步组织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视频信息的共享。

  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公安机关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与其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三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该系统使用单位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前条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示有效证件和批准文件;

  (二) 履行登记手续;

  (三) 遵守信息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信息保密、值机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 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值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值机人员的个人信息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 对图像信息数据的调取人员、时间、用途及复制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提供图像信息数据;

  (五) 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移动摄像设备位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六) 定期维护保养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保证其正常运行;

  (七)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图像信息数据要进行复制备份;复制的图像信息数据交由公安机关存储,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范围;

  (二) 改变、隐匿、损毁存储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原始图像信息数据;

  (三) 擅自查阅、下载、复制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

  (四)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其图像信息数据;

  (五) 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保障机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未明显标示摄像设备位置或擅自改变摄像设备的位置和摄像范围;

  (二) 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