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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国产棉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1: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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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国产棉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国产棉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今年2月18日,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2000〕161号),并同时废止了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于1999年3月31日联合下达的《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9〕352号
)。为保证国产棉以出顶进政策的贯彻落实及总署行政规章效力的连贯性,今后海关对国产棉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一律适用海关总署令第7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各关在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规定》的相应条款。
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请各关自行对外公布。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对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2000〕161号)的行为,海关一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
规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7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年五月 日



2000年6月14日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科技部 国家保密局 等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1998年10月30日,科学技术部 国家保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限于产生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人才流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仍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事业单位每月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按当年全市事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的0.5%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具体实施办法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医疗补助、丧葬补助、抚恤、救济等费用;
(二)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费;
(三)扶持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自救金;
(四)管理费。
第六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其标准:
(一)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
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
(二)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办理辞职和按照《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
,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
上述本人工资均以离开单位前两年的本人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
第七条 由单位输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推荐、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年的前六个月发给原工资,后六个月发给原工资的90%,第二年发给原工资的80%,第三年起发给本人基本生活费。
上述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由输出单位交人才开发调节机构代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费补助,有困难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推荐、安排期间患病,仍享受劳保或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聘用合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包括缓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已经重新就业的;
(二)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包括缓刑)的。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待业的,到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培训、推荐工作均由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负责。其中,重新就业当工人的,由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介绍录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