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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08: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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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89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本省与外省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违法技术合同的查处。


  第五条 省、行署、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代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接受委托部门和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八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先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
  (一)属于列入国家计划或省、行署、市的重要科技项目计划的合同,由列入计划的主管机关审批。
  (二)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合同,由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三)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属于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涉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按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技术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的技术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行署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分别到省、行署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当事人的技术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条 转让专利的技术合同,当事人还应向专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合同,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向专利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非技术性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部分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协议,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属于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示上级或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除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外,不准擅自收费。工本费、手续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凭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是单位的,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省内贫困地区和农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比例。此项奖励费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八条 技术出让方应持项目完成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和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贸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领取奖励费和酬金。


  第十九条 发放奖励费和酬金的单位,应依法代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或重复登记骗取奖励费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没收其奖励费,并处以奖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骗取科技贷款或者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财政、税务、银行、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二○○三年八月一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依法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
(三)鉴证目的和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
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需留存送鉴材料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调换、损毁送鉴材料;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及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托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二)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三)经复核裁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出具鉴证或者裁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负责复核裁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抄送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九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
(二)送鉴材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证的。
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鉴证物品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当时物品状况难以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有前两款情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没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服务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认为涉案物品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申请鉴证;也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8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设施建设,提高长江马鞍山段的防汛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0]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二条 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所属各主管分局、所负责。
第三条 上年无收入(包括上年销售、营业、利息、保费收入)或帐证不健全、数据不准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年终清算。计征依据确定后,未经市局允许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马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缴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在岗职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征收。个人部分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由所在单位集中一次性代扣代缴。
第五条 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就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在独立核算单位交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对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交纳的基金予以相应扣减。
第六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分档次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5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00元;年销售(营业)额超过20万元的,一律按规定比例征收。
第七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应按地税机关当年度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水利基金规定的征收比例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缴纳基金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月1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核定户在6月30日前缴纳。地税各分局、所可根据基金缴纳单位应缴额大小规定其征期,并报市局备案。
第九条 以现金形式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税机关应开具“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由分局、所当日汇总缴入专户,及时结报。如遇特殊情况当日不能缴入银行专户的,必须于次日缴纳。
第十条 以现金形式缴入银行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回执联(第四联),于结报的同时报送市地税局。
第十一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在季度终了12日内向市地税局报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析材料。
每半年、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半)年报表》,表式见《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调整水利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马地税[1999] 129号文件)附件;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年度基金征收工作总结,可与四季度基金分析资料合并。
第十二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检查范围,一并处理,同期追缴。

第四章 退库处理

第十三条 因填写笔误、计算错误、微机打印等原因导致多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需要退库的,由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按税收退库程序办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各分局、所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对不缴、少缴或漏缴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