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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时间:2024-05-13 09:1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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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1981年1月12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为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原则,和用经济手段搞好经济工作的方针,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执行产、供、销合同,保证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的顺利完成,以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经确定的货运计划,物资托运单位(以下简称发货人)与铁路,均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按发站、到站、品名、车数、全面、均衡地完成,并承担未完成的经济责任。
第3条 未纳入货运计划而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的货物,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已列入月度货运计划的货物,承运前发货人要求变更计划时,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变更手续费。

二、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执行
第4条 铁路和发货人未完成货运计划车数时,每少完成一车,应由未完成计划的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十元罚款。
对罐车保温车装载的货物,其未完成计划的罚款,应加一倍计算。
第5条 分析未完成货运计划的责任,以一个发货人在一个车站的货运计划为基础,以发货人与铁路共同确定的不少于三旬平均车数的旬日历装车计划为依据(装车数较小的为发货人与车站商定的车数),按下列各项计算。
一、发货单位责任:
1.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旬日历装车计划,以致铁路未拨给发货人的车数;
2.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拨给发货人自装的货车,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当日未装完的车数;或发货人承运前取消运输,以致未完成的装车数;
3.发货人对于指定使用本单位卸后空车装车的货车,由于卸车迟延而未完成的车数;或由于卸车迟延货车占用线路,以致未能送进装车地点的应拨车数。
二、铁路责任:
1.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少拨的车数;
2.对于发货人自装的货车,由于铁路未按规定时间送车,以致不能在当日装完的车数;
3.由于铁路责任停止装车,或拨给发货人技术状态不良或不适用的货车车数。
第6条 铁路或发货人遇有下列情况,免除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
一、因自然灾害(水灾、风灾、积雪、地震),铁路发生重大事故中断行车,影响排送空车;或企业中发生重大事故,停止生产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因停电影响装车时。
二、根据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决定停止装车时。
三、铁路对发货人欠拨的车数,经发货人同意在当月内补装时。
四、发货人在旬内欠装的车数,在该旬内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以及发货人在上旬欠装的车数,在中旬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但中旬欠装的车数,不能在下旬抵补)。
五、完成货物发送吨数时。
第7条 货运计划完成的统计及未完成计划的罚款清算:
一、铁路应逐日填写货运计划完成情况表(货统一),遇有发货人或铁路发生应付或免付未完成货运计划罚款时,应记明原因,并由发货人和站长共同签字或盖章。
二、车站对每一发货人的货运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应按一式三份,逐日进行统计,每旬计算一次;在月终清算以后,将此表一份送铁路分局,一份交给发货人,一份留作存查。
铁路分局审核后,对于应支付发货人的罚款,作为支付凭证交给发货人,发货人根据支付凭证向发站领取罚款;对于向发货人核收的罚款,车站可以运杂费收据向发货人核收。
三、对于清算后的罚款,铁路和发货人,均须在通知的当月以内付清。
铁路或发货人对未完成计划罚款,如拒绝支付时,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仲裁。

三、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
第8条 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二十元。
对发货单位未经铁路部门同意自行无计划的装车,要严格限制。这种无计划装车的去向不是通过限制口的,铁路向发货人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去向通过限制口的,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外,并扣除该发货人在次旬内发往通过该限制口的计划内装车数。
第9条 铁路对下列情况,得免收发货人计划外装车手续费:
一、发货人完成装车数,未完成货物吨数,其剩余吨数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
二、在编制货运计划时,发货人按规定时间提出要车计划,由于铁路核减,其核减部分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但是,通过限制区段的货物照收手续费。
三、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货人持有当时国务院有关部或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的证明,办理急需计划外的装车(一次有效)时。
第10条 经铁路承认的变更计划,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变更计划手续费十元。但是,变更货物品名(不改变车种)和收货人时,得免收计划变更手续费。
第11条 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手续费在铁路承运时,车站根据确定的计划外要车表或变更计划表上注明的“核收计划外装车手续费”、“核收计划变更手续费”,在货票上列入杂费同运费一并核收。

四、附 则
第12条 经由水路和铁路进口的货物,暂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13条 装车量较大的车站,应与专用铁道或专用线自行装车的发货人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共同商定具体试行办法。
第14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营业铁路。


价格垄断、民生价格与分等定级——经济法上的“牛肉面”

闫海

  摘 要:2007年兰州市有关部门宣布对牛肉面价格予以最高限价,引起社会广泛争议,其中涉及反垄断法上的串通价格、牟取暴利,价格法上政府定价及标准化法上的标准制定、实施等一系列经济法问题。此外,牛肉面限价事件为民主与市场经济关系的理论研究提供样本。

  关键词:串通定价;牟取暴利;民生价格;标准化;经济法



  面团和得溜溜软,搓成“剂剂儿”拉扯面,甩开膀子忽闪闪,一窝丝细面像线线。牛肉汤味道鲜,牛肉蛋儿炖得烂,蒜苗香菜萝卜片,油泼辣子浇上边。不吃看着嘴也馋,吃了一碗想两碗!

——兰州牛肉面的民谣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十四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中国大陆兰州召开,除学术交流中观点碰撞出的思想与智慧火花外,令人难以忘怀的,还有几乎顿顿不少的“一清、二白、三红、四绿、五黄”的正宗兰州牛肉面。1孰料尚不足一年,兰州再次为经济法学界献上一碗“牛肉面”:2007年6月26日,针对兰州牛肉面价格上涨,兰州市物价局联合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和牛肉拉面行业协会等五个部门共同出台文件,将该市的牛肉面馆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普通级等四个级别,并规定,普通级大碗不得超过2.50元,小碗不超过2.30元;二级可在普通级的基础上加价8%;特级、一级由经营企业按当地餐饮业关于毛利率和加价率的规定自行确定。2一时间,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牵涉价格调控、反垄断、服务标准化等问题的立法及适用,经济法学视角的评判自然不应缺席。虽然一度轰轰烈烈的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已经随着物价指数的持续攀高而销声匿迹,但是借助媒体已经公布的有关信息,笔者冀望从串通定价、牟取暴利、民生价格及分等定级等角度,品一品这碗经济法上的“牛肉面”。

串通定价、牟取暴利与反垄断
  牛肉面限价令中,牛肉面经营者被指控涉嫌两种价格垄断行为,即串通定价和牟取暴利。有关部门认为,牛肉面涨价违反1997年《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串通定价属于反垄断法上最典型的横向联合限制竞争,又称为价格卡特尔,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为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而组成的联合。3价格是经济资源配置的信号,价格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人为操控的价格不能灵敏地反映供求变化、成本变动、竞争状况等市场信息,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由于在市场中价格如此密切地接近竞争的心脏,竞争者之间束缚定价自由的协议……对经济的神经中枢系统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4消费者高于竞争价格的支付是对其利益的直接剥夺,社会资源被浪费又没有任何效率的改进,创新动力的缺乏更产生长期的社会福利的减损。因此,串通定价的禁限是各国反垄断立法的重点,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及英国《竞争法》第2条等。大陆《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也将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列为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2003年,大陆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对上述条款予以细化,第4条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5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第3条明确指出,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专设第二章垄断协议予以规制,其中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6

  鉴于串通定价行为的反竞争性质明显、危害极大,各国反垄断立法对该行为普遍采取严厉态度,例如美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Illegal Per Se),即不考虑行为的目的、背景及实际效果,不容许合理性抗辩,直接根据行为本身断定违法,这样消除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形成有效地威慑与遏制,提高反垄断执法与司法的效率。7因此,认定串通定价的关键是客观行为判定,综合各国反垄断立法及实践,主要有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三种方式。8协议方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就直接或间接固定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始终无法提供串通定价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存在的证据,猜测也不能成为执法的依据。决议方式是指行业协会等企业联合组织形成的关于固定、维持或变更价格的章程、决定及建议。串通定价的经营者既是共谋者又是竞争对手,自利动机驱使他们彼此欺诈、背叛价格限制以攫取更多利润。相对于一般协议而言,拥有的内部惩戒权等职能的行业协会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惩罚参与者的作弊行为,所形成的串通定价更具效力。弗拉斯与格里尔对美国反垄断实践的研究表明,“所有价格操纵案件中36%涉及商会”。9但是,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中,兰州牛肉拉面行业协会是限价令的积极参与者,证明该协会没有决议牛肉面涨价。10随着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建立、健全,协议、决议等公开形式的串通定价难以存在,波斯纳就指出,“因为全面的卡特尔很难隐藏,所以,尽管谢尔曼法最初在制裁方面虚弱无力,实施也乏善可陈,但它显然实质性地消除了相关产业中的卡特尔。这些卡特尔的消除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给人印象深刻的成就,也一直是其主要的成就”。11但是为规避竞争风险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经营者的串通定价没有消亡,而是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灵活、隐蔽的形式。相应地,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力度必须加大,除扩大执法机构的调查权和实施宽恕政策(Leniency Policy)12以外,通常将经营者之间以某种默契协调彼此行动的协同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中,首先是6月16日上午兰州市西固区部分面馆将牛肉面大碗由每碗2.5元涨到3元、小碗由每碗2.3元涨到2.8元,一周后,波及安宁区、七里河区、城关区等地,从涨价幅度和时间上分析,符合同步提价现象。但是,正如法国竞争委员会在轮胎养护市场一案的法律见解,“价格同时上涨,且涨幅相近之单一事实,不足因此认定事先有明示的或默示的合意存在”,13司法实践中,同步提价加上诸如信息交换、数据发布、产品标准化、基点定价等辅助性做法存在的间接证据才构成证明协同行为的完整证据链条,14但是兰州有关部门没能提供这些间接证据。此外,只有符合特定的市场条件,协同行为才能维持并产生市场垄断力,例如波斯纳运用经济学进路提出有利于共谋的市场条件就包括:1.市场上卖方集中;2.没有外围小企业存在;3.需求缺乏弹性;4.进入需要很长时间;5.市场上买方不集中;6.标准化产品;7.非耐用品;8.主要企业在分销链上的同一层次进行销售;9.价格竞争比其他形式竞争更重要;10.固定成本对可变成本比率较高;11.相似的成本结构和生产过程;12.需求不变或随着时间流逝不断下降;13.秘密投标;14.市场是地方性的;15.合作行动;16.过去的反托拉斯记录,15虽然缺乏相关的数据,但是基本可以判断兰州牛肉面市场仅勉强符合第5、7、8、9、11等条件,换言之,兰州牛肉面即使有协同行为也是不可维持的。

  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指称,通过对12 家牛肉面馆普通牛肉面加工成本的调查,牛肉面加工成本为每大碗2.19元,牛肉面涨价后利润过高,16且限价执法依据还包括《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因此暗含对牛肉面经营者涉嫌牟取暴利的指控。中国大陆现行禁止牟取暴利的法律规范有两个体系:其一来自1997年《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第7项,即经营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但是该法以及2003年发展与改革为会员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6年国务院修正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7都没有进一步界定牟取暴利行为;其二来自1995年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及各省市先后制定的具体规章,例如1995年甘肃省政府《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和1995年兰州市政府《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四同三平一幅度”认定标准,即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此外,还列举违法牟利的五种具体行为,即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等。18《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的附件二具体规定,饮食业划分五个等级,不同等级的毛利率和加价率控制水平,这就是兰州牛肉面限价的主要依据。但是1997年《价格法》的出台动摇《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至少后者与前者相冲突的规定应无效,2002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依据《价格法》制定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明确删去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的规定。换言之,《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虽然没有被明令废止,但是其中饮食业毛利率和加价率应属无效,不能作为限价的法律依据。此外,从国外立法经验及学理考察,牟取暴利又称为超高定价或垄断价格,属于剥削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构成牟取暴利的前提,19兰州牛肉面经营者显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要求。

  即使串通定价、牟取暴利能够成立,依据《价格法》第40条及《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可以对有关经营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退还多付价款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而兰州有关部门针对全市牛肉面经营者实施限价的方式超越法定的处罚类型。

民生价格与政府定价
  “牛肉面的价格是典型的民生价格,不亚于水、电、气和公交票价,有着进行指导的必要性”,这是兰州有关部门对于限价令又一项解释。21“民生价格”是2004年以来随着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构建中逐渐形成的政策语言,其内涵、外延并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大致是指关系人民生活的价格。222007年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生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也是牛肉面限价令的重要政策依据——所列举的民生价格有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医疗药品价格、住房价格、乱收费及低收入群体的价格利益等,而严厉打击各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中包括规范餐饮、娱乐、修理等服务行业的价格行为,牛肉面经营属于餐饮行业,牛肉面价格因此可称为民生价格。但是,当民生价格被如此宽泛地界定时,民生价格的管理就不应局限为限价一种形式。

  价格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是一种激励因素,并作为经济活动参与者相互沟通信息的方式而内在与市场中。但是,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诸如垄断、外部性、信息偏在等,使得价格不能准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双方的利益和意志,从而违背价格的本性。同时,宏观经济运行中,市场力量的放任将造成整个经济的痉挛,需要政府对市场予以干预。政府干预也有失灵的问题,加之政府权力具有侵略性,有形之手往往越界进入市场有效运作的领域,因此政府干预应受到约束。价格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政府干预应首先避免直接的价格管理,优先使用诸如反垄断等针对市场结构与行为的间接的微观规制及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即使不得已使用价格管理的手段,价格宏观调控也是优先选择,只有少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才需要直接的微观规制——政府定价。作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我国价格管理呈现由微观趋向宏观、由直接规制转入间接调控、由全面管制改为重点控制的发展趋势,兰州牛肉面价格管理沿革就具有一定代表性:1992年大陆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经兰州市政府批准,三两一碗的牛肉面价格由每碗0.60元调整为0.67元;1992年7月1日牛肉面开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先后调整为0.90元、1.20元、1.50元,1997年4月价格主管部门最后一次出台牛肉面价格每碗1.70元;2001年12月牛肉面由政府指导价改为市场调节价。本次牛肉面限价则是逆改革潮流而动,将牛肉面价格由市场调节价改回政府指导价。

  《价格法》第3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所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界定。《价格法》第18条是实体要件规定,即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牛肉面作为兰州市民日常生活所必需的食品,价格涨幅与民生息息相关”,23兰州有关部门试图通过“地方性知识”描述,利用第18条“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立法语言上的模糊。但是除实体标准外,政府定价行为还应通过程序审查。依据《价格法》第19、20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应以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分为中央与地方两种。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级以下政府无权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市、县政府可以根据省级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甘肃省定价目录上没有列牛肉面一项。依据《价格法》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兰州牛肉面限价也缺少相关调查。

  牛肉面限价令的另一个重要依据《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对兰州市物价局请求对牛肉面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则又是对《价格法》条文的混淆使用。尽管笔者未能查阅到复函具体内容,但是复函的法律依据无外乎《价格法》第30条,即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24但是第30条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规定不应成为第20条政府定价行为的授权依据,而且第30条行政主体是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兰州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无行使干预措施的权力。依据第32条规定,干预措施是临时性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而牛肉面限价令却是具有长期性效力的规范文件。因此兰州物价局以民生价格为限价令的借口是不能成立的。

分等定级与标准化法
  牛肉面限价令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分等定级。兰州有关负责人说,“此次政府干预不是单纯的限价,而是重在分等定级,目的在于促进兰州牛肉面的优质优价发展”。考察兰州牛肉面发展史,分等定级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2003年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台《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DB62/T1031—2003),适用于以经营兰州牛肉拉面为主要品种的餐饮企业,规定分等定级的总则、卫生要求、等级划分的依据和评定方式、等级划分要求,依据兰州牛肉拉面馆(店)的物质因素、管理因素、技术因素、服务因素、安全卫生和环保因素,将牛肉拉面馆(店)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在建筑与设备设施基本条件、环保和安全卫生条件、前厅、餐厅、厨房、公共区域的设备设施条件、应提供的服务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予以详尽要求。有关部门认为,该标准实施有利于改变兰州牛肉拉面低层次、低水平、小规模、不规范的经营状态,有效地促进兰州牛肉拉面馆优胜劣汰,推动牛肉面经营秩序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创建、保护地方驰名餐饮品牌。兰州市商贸委等9部门还展开为期一年的整顿和规范兰州牛肉拉面市场的活动,以推动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工作。但是,有关部门的美梦成空,截至2003年底兰州市区内牛肉拉面馆(店)共有789户,其中2004年兰州牛肉拉面馆(店)等级评审委员会进行首批分等定级,只有金鼎牛肉面连锁有限公司鸿宾楼餐饮部和马子禄牛肉面有限责任公司大众巷店被评为特级店,其他16家被评为一级店,10家被评为二级店,之后,分等定级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笔者认为,是次分等定级失败,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只是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依据大陆1988年《标准化法》第7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25尽管有关文件及宣传中一再掩饰,但是《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标准代号中“T”已经说明该标准只是推荐性地方标准。26第二,该标准的一些内容脱离现实,不符合市场规律,例如营业面积上,四个级别从400平方米、150平方米、100平方米到80平方米不等,而当时经营面积达到80平方米的仅182户,占总数23%, 439户只有不到60平方米的经营面积,占总数56%,换言之,70%以上牛肉拉面馆(店)不具备资格。第三,标准化意义并不明显,作为面向当地居民的大众餐饮,市场中的口碑远胜于有关部门的等级划分。

  牛肉面限价令将1995年《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第8条饮食业“分等定级、优质优价”的原则与《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进行嫁接,即依据标准进行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普通级等四个级别,再根据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毛利率和加价率,确定每个等级的最高限价。笔者认为,该做法主要有以下弊害:第一,“优质优价”导致“分等定级”由推荐性标准变相成为强制性标准。依据限价令,牛肉面价格不得超过最高限价要求,而确定限价标准就必须参加原本应自愿的分等定级,这是失败的分等定级借尸还魂。第二,分等定级成为寻租的工具。当价格不取决于牛肉面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而是依据标准所划分的等级,经营者便投身“寻求非生产性利润(Directly Unproductive Profit-seeking, DUP)”,27其中公开的法定租是参加分等定级而被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升级或定期复检导致租金的长期化,如果评定程序不能够确保公平、公正、公开,还将产生地下的腐败租。第三,划分等级、限制价格反而成为牛肉面价格上涨的助推器。主要原因包括经营成本因寻租投入及适应不合理标准而增加,门槛提高形成限制竞争效果,以及经营者可能俘虏定价者,沆瀣一气提升价格。

余论:民主与市场经济
  总而言之,兰州牛肉面限价令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可谓破绽百出,但是不容忽视的是限价令背后来自当地民意的强大支持,28如果将这种民意理解为民主力量,那么事件引申出 “民主与市场经济”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民主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缺乏权威的经验证明,尽管当下二者同体为大多数国家的常态,但是也存在反例,有的民主国家实行非市场经济,有的市场经济国家是非民主政治,可能人类社会发展史有限,还要更长远、宏观的观察。民主与市场经济的理论分析可分为市场经济之于民主、民主之于市场经济两个视角。罗伯特·达尔认为,市场经济是罗马神话中门神雅努斯的徽章,有两张截然不同的面孔:一张是友善的,它朝向民主,即长期来看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增长,而经济增长可以消除极度贫困、改善生活水平、减少社会和政治冲突及教育获得更多资源,从而培养一个有修养的、有知识的市民阶层,一个庞大的追求教育、自治权、个人自由、财产权、法治和参与政府事务的中产阶级构成民主的基础条件;另一张是敌意的面孔,它朝向另一个方向,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平等,它将对政治资源的不平等的分配而限制多元民主的民主潜力。29同样,民主之于市场经济也是正负两个方面:一方面民主有助于约束权力,遏制腐败,构建廉洁高效的政府,权力的和平更迭是稳定社会秩序形成的保障,这些都是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的重要环境,民主政治对公民个性、尊严、能力的尊重更为市场经济提供高素质的主体;另一方面,民主为权力提供合法性基础,导致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控制不断扩张。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在一个社会中,人民大众赞成市场秩序,反对政府指令,但通常总会发生大多数群体都想得到对自己有利的例外”,30“例外”将限制市场经济的范围乃至摧毁市场经济。

  笔者认为,民主与市场经济各擅所长,分别是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领域的基本制度,并有着各自的运行规律,但是二者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需要相互补遗,二者交叉重叠之处也是民主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所在。民主与市场经济不能相互替代,尤其当市场主体不遵循市场规律而是诉诸民主逻辑以追求利益,市场经济不复存在,“具有安全的财产权利、法治和竞争的市场经济能维护足够多的人的自由与独立,这些人是保持民主制所必需的”,31所以市场经济没了,民主也就完了。因此,必须建立对干预市场的民主机制的约束制度,主要有以下:第一,以协商为中心的民主过程,民主可以视为民意的汇集程序,各方主体应当以自由沟通和平等对话方式表达利益,形成理性共识,避免多数者的武断专横,例如,牛肉面限价事件中,应构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流平台,相互体认民生的艰辛,以协商代替仇视;第二,以法治约束民主,民主是法治的根基,立法过程应充分反映民主的要求,但是法律出台而未经民主程序修改之前又构成对民主的制约,以防止民意的短视性,例如,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以民意为依托,为自身违法行为进行辩护,就是蔑视法治的表现;第三,以基本权利限制民主,市场主体所拥有的经济自由,应当为民主所尊重。例如,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以促进经营者提高牛肉面质量、改善经营环境、提高服务水平等为借口,将推荐性标准予以强制实施,反映有关部门漠视对经营者经济自由,习惯于越俎代庖的干预经济活动。总之,只有民主与市场经济彼此尊重,才能相得益彰。


1 兰州牛肉面,又称兰州拉面,“一清、二白、三红、四绿、五黄”为汤面的主要特点,即牛肉汤味香而色清,萝卜片鲜嫩而洁白,辣椒油纯正而鲜红,香菜蒜苗新鲜而翠绿,面1条则柔滑而透黄。
2 韩红新:《我市出台新规定规范牛肉面价格 普通级“牛大碗”不得超过2.5元》,载《兰州日报》2007年6月27日第2版。
3 游钰:《论价格卡特尔的界定》,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4U. S. v. Socony- Vacuum Oil Co., 310 U.S. 150 (1940).
5 “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上位法依据包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2000年《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1、2款和第53条、2004年修正《拍卖法》第37条和第65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和开发利用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规定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和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曹娥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和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与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统筹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八条 在通航或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三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开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不得超过年度开采总量。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禁止开凿新井,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河流整治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综合治理要求编制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河段及跨市(地)河流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通航和行洪的河道和滞洪区域,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围塘、堵坝养鱼。已经围塘、堵坝,影响通航、行洪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加强河道的堤防、河岸和滩地的保坍护岸工作,防止提岸坍塌、河道淤积,保护农田,保持航运畅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水库、河流上游建设水源涵养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养殖水生动植物的,不得危及排水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上述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对于水库等重要水工程,除进行经常性检查、养护和维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 重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大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带。大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
(二)钱塘江海塘(闻家堰以下)的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以内的护塘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非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已划定的两侧护塘地。保护范围为护塘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三)浙东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
(四)省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五米至十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水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建房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设管理单位或专门管理人员,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安全完整。
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受益地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建立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维护水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现有水工程的维护和挖潜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提高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挪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属企业和固定资产,任何部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平调。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矿企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水长期供求计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钱塘江、瓯江和其他跨市(地)的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渔业养殖取水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评价、监测、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用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以及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超计划用水的,按累进加价增收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
第五十条 水费的收取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五十一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中,各地各部门应当从全局出发,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以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抢险”的方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东苕溪(德清大闸以上河段)、浦阳江、钱塘江(富春江电站以下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省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的市(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备
案。
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运行的水利工程,因水文气象、下游防洪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原设计的汛期限制水位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修正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型工程报所在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大型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在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两岸或跨行政区域河道的上下游,未经相邻各方协商同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堤身或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边界河道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和经批准的方案。
第五十九条 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
第六十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可以在本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水工程汛期运行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洪水情况和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或经上一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批准,采取临时分洪措施,但在分洪前,应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三)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

定。
第六十三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第六十四条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六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和其他水事活动,必须从全局出发,并严格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妥善处理好相邻地区的关系。
第六十六条 有关地区、单位、个人在水事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及时主动协商解决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挑起事端、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策划械斗、煽动闹事。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己职责,做好当地村(居)民的工作,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处理。
第六十九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和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推诿、拖延或弄虚作假,妨碍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地区必须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七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标志的;
(三)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十五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河段”是: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