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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4: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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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门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一些地区连续发现不法分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有效期在一年以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用人民币现金及储蓄存款在外汇指定银行突击购付汇,事后外汇局催办核销时才发现企业已人去楼空,造成国家外汇流失

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现就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的有关做法通知如下:
一、从10月1日起,对工商营业执照上有效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进口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这些企业的购、付汇,需事先逐笔到其所在地的外汇局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进口售、
付汇手续。
二、外汇局在发放进口付汇备案表时,应注意了解和审核以下方面:
1、进口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与所申请购、付汇之间是否匹配;
2、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商品是否为生产或经营所需;
3、了解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与企业生产规模是否相当;
4、了解进口单位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来源情况。
三、外汇局应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列入名录的进口单位进行清理,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企业,应将其从名录中撤除;对逾期不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尽快查处;查无下落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遵守关于名录管理的规定,以外汇局最新公布的名录为准,逐个核对申请购付汇的进口单位;对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五、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立即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1999年9月15日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为加强供电所行风建设,提高供电所服务水平,明确供电所规范服务内容,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设文明整洁的工作场所

  1.供电所要有明显的名称标志,所内服务场所和工作处所标示齐全。

  2.所内划定卫生责任区、明确卫生责任人、建立卫生责任制。

  3.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烟头、杂物,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4.室内办公设施摆放整齐,各种资料编序保存,工具、备品入库保管并做到整齐有序、便于取用。

  5.为接待客户配置的座椅、饮水器具等要有固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条 倡导文明礼貌的服务行为

  1.工作人员着装整洁。

  2.接待客户要礼貌热情,语言、举止文明,耐心解答客户提出的问题。

  3.上门为客户服务,工作人员要主动出示证件,尊重客户的风俗和习惯。

  4.遵守劳动纪律,禁止酒后工作。

  第三条 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1.接待客户的场所实悬挂电价及务项收费的标准和原电力部颁发的“严禁以电谋私的若干规定”等。

  2.应向客户公开业扩报装流程、办理用电的程序等。

  3.备有电力法规、办理用电业务须知、用电服务指南、安全用电等资料供客户查询。

  4.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客户用电住处查询系统。

  第四条 加强电费管理、严格执行电价政策

  1.县供电企业要统一制定方便客户、利用管理的电费收缴制度,对供电所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严禁供电所截留、挪用电费。

  2.电费票据应统一印制并推行微机开票,票据内容应明确反映出电量、电价、电费。

  3.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杜绝电费收缴中的“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和搭车收费的现象。

  4.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并按村或台区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率达到100%。

  第五条 建立事故抢修制度

  1.要有完善的事故抢修措施,设有专人值班,有条件的要设立报修电话。

  2.接到故障报告,抢修人员要及时赶到现场,在符合有关规程的情况下,一般事故处理不超过24小时。

  3.对危及人身或主设备安全的隐患、故障和事故,应立即组织检修、处理。

  4.对可能发生的洪水、地震、火灾、风雾灾害等要有处置预案,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5.对供电线路、配电台区等要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所辖区内的供电可靠性指标。

  6.计划检修停电,要提前通知客户;事故检修停电,要及时通知客户;突发性故障停电,客户查询时应做好耐心解释。

  第六条 推选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1.实行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强化行风建设工作。

  2.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内容、标准,并做到切实可行、有诺必践。

  3.承诺的内容要不断充实,把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同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1.县供电企业要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立举报箱,在村或配电台区明显标示。

  2.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行风建设座谈会。多方面听取意见和建议,实行民主评议行风。建立客户接待制度和走访客户制度。

  3.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客户的来信、来访和投诉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处理,并将受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1.加强对供电所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人员素质。

  2.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实行上网培训、定期培训、全员培训等。

  第九条 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1.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供电所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2.有条件的地主,逐步推行远程抄表、抄表器抄表等先进方法,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3.对设备台账、客户档案,电能计量表计的轮校等实施动态管理,对负荷的需求与预测、线损的分析与管理等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1.设立咨询台、所长接待日等,方便客户查询,解答客户用电报时、电价电费等问题。

  2.根据用电的特点,利用集日、节日等集中宣传安全用电、依法用电、节约用电的常识。通过电视台、广播台、学校等加强宣传,提高用电的安全水平。

  3.主动上门为烈军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服务,为其排忧解难。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新增投资、省调控资金、地方国债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是市级项目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是县区级扩大内需项目的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对所属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责任主体要细化责任,制定目标,规范投资行为,完善建设条件,落实配套资金,加快实施进度,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建设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综合协调、调度和投资计划下达,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工及建设进度进行调度,参与项目检查监督,组织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监督检查的组织、协调、调度工作,建立问题台帐,督促和跟踪问题整改,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划拨,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及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等规定的实施,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使用。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审计,对重大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的审核上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并监督执行。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扩大内需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扩大内需的投向重点;不符合规划和投向的项目,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不得上报。
  第五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以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的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审核、上报项目。
  第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扩大内需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提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招投标、环评、土地、规划、配套资金落实等文件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不落实或不完备的,不得申报。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收到上级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在5日内转发。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不得调整计划内容。
  第八条 收到上级下达我市扩大内需资金计划后,市财政部门要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九条 市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市级项目的配套,县区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县区项目的配套,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自有资金的落实。市、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承诺以及下达的计划,将各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要广开融资渠道,确保配套资金全部落实。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科学安排实施进度,倒排工期,加快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程序,落实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建设条件,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工期等,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核准的招标方案实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进行转包。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额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把安全生产关。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半月报表制度。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规定的格式,于每月5日、20日前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省对口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确保上报数据准确、真实。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台帐。台帐主要包括立项、用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等程序性审批情况,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招标投标、合同、监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五制”落实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等。台帐要及时更新,准确反映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从项目申报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质检报告等资料。由发展改革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进行后评价。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的总体协调和指导,监察部门负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定期对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反馈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承诺不兑现、限期不整改、整改不到位,以及弄虚作假等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其所在县区、部门通报批评,并把问题项目纳入重点管理,直至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和省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内容和规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前期、申报、建设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管理办法,遵照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