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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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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23日  财库[2004]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推进和深化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是指与财政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中央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中央单位以及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中央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 直接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集中采购机构承办的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十六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八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九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财政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和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发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 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本部门实际,依法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中央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五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七条 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央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中央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央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中央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中央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五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中央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等部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军队武警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1]30号)同时废止。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峨眉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峨眉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使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乐山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峨眉山茶茶叶协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乐山市行政区域。

  峨眉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以自愿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生产、加工茶叶原料主要来自本行政区域内;

  (三)生产、加工过程及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并建立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禁止其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县(市、区)质监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完成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乐山质监局复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复审,由乐山质监局会同农业、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经复审合格的,按程序报上级质检部门终审;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行政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峨眉山茶"文字组成。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可在其生产的峨眉山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鼓励获得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在其产品包装物的正面印制" "祥云图文,其大小可根据需要放大或者缩小。

  第十四条 乐山质监局负责对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吊挂)在包装物上。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应将拟印制的数量和范围报乐山质监局备案后印制。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包装物上粘贴(吊挂)专用标志的,专用标志由乐山质监局向有关机构统一定制。

  第十五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的规定加工制作茶叶产品。收购鲜叶时,应向供应者验明原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第十六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严把原料进货、产品出厂检验关,并建立峨眉山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茶叶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对申请成功并经乐山质监局、市农业局等主管部门确认持续使用专用标志和" "祥云图文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3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会同农业、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对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的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峨眉山茶鲜叶来源、鲜叶安全质量进行1次核查。对鲜叶来源不符,鲜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峨眉山茶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和提高峨眉山茶质量,维护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峨眉山茶名称或者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峨眉山茶的。

  第二十二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峨眉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整改合格的,由质监部门书面通知其可以继续使用专用标志;整改不合格的,由质监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邮电部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系指下列四种而言:
(一)该人犯寄发的;
(二)直接交该人犯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人犯的;
(四)寄交该人犯转交他人的。
第三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通知邮电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时,应用密函通知相关邮电机关的负责人,由邮电机关指派专人将相关邮件、电报检出交与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派到邮局接受该件之人员,或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指派专人至相关邮电机关检查,邮电机关予以协助。扣押的邮件、电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邮电机关应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被扣押的邮件、电报报应逐件登记清单一式两份,正份连同邮件、电报交给相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副份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签收后,由邮电机关存查。
(二)平常邮件应逐件登记怔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三)挂号邮件应逐件登记挂号号码、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四)包裹应逐件登记包裹号码、重量、内装物品、封口完整情况、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五)保价邮件除按本条第(三)、(四)款逐件登记外,并应登记保价金额。
(六)电报应逐件登记电报号数(原来号数或流水号数)、报类、发报局名、电报交发日期、时间、电报挂号或收报人住址姓名、收报局名以及本局收到电报的日期和时间。
第五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处理后,认为可以交回邮电机关寄发时,仍须用正式书面通知并按第四条规定的登记手续登记清单一式二份送回原邮电机关签收转递。
第六条 邮电机关交出扣押的邮件,如发现破损时,应会同有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当面查验后代封,并在清单上注明破损情况。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退交邮电机关重新转递时,如发现邮件破损和封口不固,平常及挂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代封并加盖公章、包裹、保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会同邮电机关当面检验内装物品品种、数量和重量,开列详情单三份,由双方盖章,一份封在邮件内,由扣留机关将邮件重封并加盖公章,其余两份分别附在登记清单上并在登记清单上注明。
第七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退交原邮电机关重行转递时,如该邮件因封皮破损严重致无法认清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或电报报底字迹模糊不清时,应先查明重行书写清楚,再交原邮电机关转递。如无法确定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不得退交邮电机关。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应在每次执行扣押邮件、电报时,作出扣押纪录一式两份,并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的执行人和邮电机关的代表共同在纪录上签字,正份当作法律文件装在侦查(包括预审)卷宗内,副份交邮电机关归档。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系指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以上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而言。在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之下的公安机关需要扣押邮件、电报时,应通过县、自治县或市的公安机关,邮电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邮电机关系指下列邮电机关而言:
(一)有关邮件的为各地邮局或邮电局;
(二)有关电报的为各地电报局、长途电信局、电信局、邮局或邮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