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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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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废止)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并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制度和有关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月、季、年)。
企业的会计年度按照日历年度确定,即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做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方法正确,手续齐备,符合时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入和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同一会计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登记入帐。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财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划分资本支出和收益支出的界限。支出的效益及于一个以上(不含一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支出;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支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一般应当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记帐与帐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也可以以某种外币(一般应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牌价的外币,下同)作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应当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业务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人民币和各种有关外币分别记帐。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记帐文字为中文,或者同时为中文和某种外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都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完整,手续齐备,数字准确。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才能据以填制记帐凭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置日记帐、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三种主要帐簿以及各种必要的辅助性帐簿。
各种帐簿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者凭证汇总表等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各种帐簿中的记录,如需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进行。
第十七条 由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联合帐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帐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其软件应当满足本制度的要求,并具备安全、保密功能。
由磁性或者其他介质存储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应有备份,并定期打印成书面形式保存。

第四章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
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当分别核算;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短期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分别核算;预付款项,应当按照预付货款(预付定金)、预交所得税和待摊费用等分别核算;存货应当按照商品、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分别核算。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应当设置日记帐,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有多种货币的(包括外汇兑换券,下同),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价证券包括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登记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者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股利或者利息金额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有价证券的股利或者利息收入,以及有价证券售出或到期时所收到的款项与其帐面成本和已登记入帐的应收股利或者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投资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应收和预付款项应当按照不同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可于年度终了根据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按照不超过3%的比例计提。
坏帐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收款项或者放款项目的减项单独反映。年末应当计提的坏帐准备数额如果高于已提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可以按其差额补提足额;如果低于已提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应当按其差额相应调减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
企业的坏帐损失,应当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应当与坏帐准备先行冲抵。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当相应调增坏帐准备或者冲减管理费用。
对于坏帐的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存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登记入帐。
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商业和服务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以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以及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接受捐赠取得的存货,以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价格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盘盈的存货,按照原实际成本或者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入帐。
按照计划成本(或者标准成本,下同)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的核算,一般采用永续盘存制。
领用或者发出的商品、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后进先出或者分批实际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领用或者发出存货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者分期摊销等方法进行摊销。企业于投入生产经营时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作为其他资产核算。
第二十五条 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存数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存货,一般应当相应冲减有关费用;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应当相应计入有关费用;其中,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年度终了,企业的商品、产成品或者可以对外销售的自制半成品,如有因残次、陈旧、冷背等原因而造成的其可变现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损失计入本年销售成本,并同时作为存货变现损失准备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存货的减项反映。已计提变现损失准备的存货销售时,其变现损失准备应当冲减其销售成本。可变现净值按照有关存货的预计变现收入减去必要的加工或者整修费用确定。

第五章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长期投资,是指向其他单位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包括直接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以及购入的不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收回的长期投资,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按照实际缴付的金额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入帐。
股票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加交易费用等有关费用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将这部分股利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债券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对于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债券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相应调整利息收入和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摊销的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或者实际利率法。
用于投资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递延投资损益的期末净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或者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向其他单位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核算,一般采用成本法。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25%以上,且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力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
长期投资的股利或者利息收入,长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时,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其帐面成本和已登记入帐的应收股利或者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以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由于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增减而相应增减长期投资帐面金额的部分,均应作为投资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拨付独立核算、不独立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金,应通过拨付所属资金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拨付所属资金应当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无形资产等的帐面价值登记入帐。

第六章 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应当另行核算;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在辅助性备查帐簿中登记,并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登记入帐。
投资人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和验收清单中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合同规定的价款中包含了价款利息和手续费的,一般应将利息和手续费从原价中扣除;如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不大且期限不长,利息和手续费也可不单独核算。
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以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价格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如系旧的固定资产,还应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原价,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因扩充、更换、翻新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照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其安装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原价。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不宜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的,也可以采用工作量法。
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不宜采用分类折旧率的,也可以采用个别折旧率。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一般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
企业加速计算折旧,一般应只限于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应当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不补计折旧。
因扩充、更换、翻新和技术改造增加价值而调整原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调整后原价、已计折旧、估计残值和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筹建期间用于本企业工程施工的固定资产,可以在工程竣工时一次,也可以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期计算折旧,并计入有关工程成本。在筹建期间使用,但与工程施工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计入开办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应当计算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折旧。
累计折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固定资产的减项单独反映。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应当另行核算。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存数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估计累计折旧后,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者盘亏,应当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应当计入开办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筹建期间在一年以上、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可以分项目进行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登记入帐:
工程用材料,比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
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款项;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企业在筹建期间购入或投入不需要安装的设备,也可以通过在建工程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一般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对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应当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作为产成品成本,同时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五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一般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之后,应当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折旧。

第七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投资人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中所列金额以及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入帐;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入帐。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受益起按照规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汇兑损失、递延投资损失以及需要分期摊销的其他递延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开办费,按照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注册登记费、人员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下同)费以及其他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费用金额入帐;
筹建期间汇兑损失,按照企业在筹建期间的实际发生额入帐;
递延投资损失,按照投出资产的实际作价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入帐;
其他递延支出,按照实际发生的有关支出入帐。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摊销:
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照不少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递延投资损失,按照投资期限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其他递延支出,按照预计的受益期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八章 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及其他负债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预收货款(预收定金)和预提费用等。
短期借款、预收货款(预收定金)和预提费用等,应当分别核算;应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等分别核算。有多种货币的流动负债,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其他负债性基金,视同流动负债进行核算。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公司债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四十二条 应付公司债应当按照已发行债券的票面价值登记入帐。实际发行收入与债券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应付公司债发行溢价或者折价,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付公司债的加项或者减项单独反映。实际收到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金额作为暂收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帐户核算。
应付公司债发行溢价或者折价,应当在公司债到期前分期摊销,并相应冲减或者增加有关利息支出。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或者实际利率法。
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债的手续费,应当直接计入财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负债,包括筹建期间汇兑收益和递延投资收益等,应当分别通过筹建期间汇兑损失和递延投资损失等帐户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种负债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逐期计算。
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利息,在所购建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其他利息,在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开办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当作为本期费用。

第九章 投资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四十六条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人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的约定实际缴入的出资额。
现金投资,按照实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入帐;
实物投资,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和验收清单中所列金额入帐;
无形资产投资,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所列金额入帐。
实收资本登记入帐后,如果与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不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投资人缴入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记帐本位币,在有关资产帐户中,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折合。在实收资本帐户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按照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如果登记注册所用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且投资人缴入出资额的时间不同,在实收资本帐户中,应当按照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投资人如果分期出资,其各期出资都应当按照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应当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外资企业一般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其实收资本帐户。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作期间归还投资人的投资的,对已归还的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实收资本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四十九条 资本公积包括捐赠公积、资本折算差额以及资本溢价等。
捐赠公积是指因接受现金或者实物捐赠而增加的投资人权益。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入帐。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入帐;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入帐。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与估计累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入帐。
资本折算差额是指本制度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述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
资本溢价是指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

第十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消耗、劳动报酬及各项费用,都应当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当按照实际耗用的数量和帐面单价计算,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工时、产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支付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以及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或者递延支出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一)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以及其他需要单独核算的成本项目。
直接材料是指能够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原材料、自制半成品等。
直接工资是指直接生产工人的工资。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租赁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环境保护费、存货盘亏(减盘盈)等。
工业企业的费用项目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分别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产品以及工业性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以及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经费。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董事会费、顾问费、诉讼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坏帐损失、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他因理财活动而发生的费用。
(二)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租赁费、存货盘亏(减盘盈)、工会经费、董事会费、顾问费、诉讼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场地使用费、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摊销、坏帐损失、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销货费用和财务费用包括的内容比照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服务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照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的内容比照工业企业的财务费用。
(四)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产品开发中试制的样品、样机等,如果可以对外销售,应当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如果不能对外销售,在扣除残料价值后,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也可以计入投产以后的产品成本。

第十一章 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应当分别核算。主营业务收入,按照不同行业,可以分为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产品或者商品已经发出,工程已经交付,服务或者劳务已经提供,价款已经收讫或者已经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
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在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为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在委托代销的情况下,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投资人分得产品为营业收入实现。采取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有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
营业收入应当按照实际或者应予收取的款项登记入帐。销售退回应当从营业收入中扣除;销售折扣或折让应当单独核算,并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收入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和营业成本后的毛利,再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商业企业还应当减去进货费用),加上其他业务利润的净额。其他业务利润为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的净额。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投资作价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收入和以前年度收益等;营业外支出包括投资损失、投资作价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和以前年度损失等。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当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利润的计算,在年度内,采用表结法,年度终了,采用帐结法。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外资企业可以不提企业发展基金)。


储备基金除经批准用于弥补亏损和增加资本,企业发展基金除经批准用于增加资本,其帐面余额不得减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应当用于企业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或者各项集体福利,其中形成的房屋、设施等资产,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
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利润,为可供分配给投资人的利润。
第五十八条 年终结帐以后发现的应调整本年度会计事项,应当在下年度有关帐户中进行调整,并在报表中作相应反映。涉及以前年度损益计算的,应当分别情况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或者调整未分配利润和应交税金帐户。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年的利润总额、应缴纳的所得税、提取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分配给投资人的股利(包括本年分配的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以及年初未分配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和年末未分配利润,均应当在利润分配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十二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
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和债务(如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帐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包括外币帐户和对应的非外币帐户)无论增加或者减少,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汇率。
第六十二条 月份终了,各种外币帐户(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帐户)的外币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通过筹建期间汇兑损失帐户单独核算。同期汇兑损失和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损失净额,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摊销,摊余价值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如为收益净额,其会计处理方法可以由企业在下列三种方法中选定:
1.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照5年分期平均转销;
2.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年度亏损;
3.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筹建期间汇兑收益的帐面余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建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
第六十三条 在外汇调剂中卖出或者买入外币,应当按照实际调剂价记帐。
卖出外币的实际调剂价与该外币帐户的原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在月末时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调整。
买入的外币应当按照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并在支用时按照帐面调剂价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或者逐笔认定等方法确定。
第六十四条 购入的外汇额度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购入的外汇额度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登记入帐。以购入的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资金买入的外币,对于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当按照购入外汇额度的帐面成本和配套人民币金额入帐;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如果实际收到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则为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按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入帐。出让外汇额度所得价款与其帐面成本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企业在销售业务中取得的外汇额度,应当在辅助性备查帐簿中登记,并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予以说明。将该项外汇额度通过外汇调剂卖出取得的收入,应当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三章 清算业务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业务,包括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散、终止进行清算时发生的财产作价及处理、债权债务的清理、清算费用及损益的核算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
第六十六条 财产清算的作价方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清算委员会确定。
第六十七条 清算费用包括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而发生的各项支出。清算损益包括清算期间的继续经营损益、财产处理损益以及无法收回的债权和无法归还的债务等。清算损失与清算收益相抵后的净额与清算费用之和或差,为清算净损益,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清算终了,如果为清算净收益,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十九条 企业自清算开始,应当视作会计年度终了,按照本制度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告。清算期间跨年度的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制并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清算终了,编制并报送自清算开始至清算结束的清算损益表和财产分配表。
清算终了的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应当在企业注销工商登记之前。

第十四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告
第七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应当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科目设置。没有规定的行业会计科目的,企业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的会计科目设置。
会计科目一般分为资产、负债、投资人权益和损益四大类,工业企业还可以增加成本类科目。会计科目应当参照行业会计科目的规定分类顺序编号。
第七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利润分配表等有关附表。需要上报汇总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及项目内容编制;其他报表可以由企业根据需要,参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及项目内容编制。没有规定的行业会计报表的,企业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的会计报表编制。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投资总额、投资构成以及投资进度;
2.资本变动情况;
3.生产经营情况;
4.盈亏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
5.资金变动及周转情况;
6.外汇平衡情况;
7.主要税费的缴纳情况;
8.财产的盈亏损废情况;
9.会计核算方法的变更;
10.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人。年度会计报告还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
季度会计报表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第七十三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应当换算为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资产负债表项目一般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其中原由人民币折合为外币金额的项目,仍应按原人民币金额计算。实收资本项目,对于以人民币注册的企业,按照投入时的人民币金额或外币折合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对于以外币注册的企业,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利润表以全年加权平均汇率对营业收入项目中的外币营业收入部分进行换算,然后与人民币营业收入部分的人民币金额相加,得出营业收入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再按照相同的方法,将折扣与折让项目的外币金额换算为人民币金额。两者相减后,得出营业收入净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营业税金项目以实际应交的工商统一税的人民币金额反映。营业收入净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与营业税金项目的人民币金额相减后的差额,除以相同项目的外币金额相减后的差额,算出一个换算比例,据以换算利润表中的其他项目。
利润分配表中利润总额项目,以同期利润表中利润总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反映。所得税项目,以全年实际应交所得税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两项目,以按照上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已分配股利项目中,以人民币支付的股利部分,以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年末未分配利润项目,以同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其他项目,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换算过程中,因各项目采用不同汇率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货币换算差额,在有关报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附属企业,如以当地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并编制会计报表的,在与企业本身的人民币会计报表进行汇编合并时,应先将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人民币会计报表后再行合并。资产负债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分配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表各项目一般采用全年加权平均汇率进行换算。
第七十五条 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如投资额占接受投资企业的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50%以上,应当将本企业和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接受投资企业的编表货币如与本企业的编表货币不一致,应当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先将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与本企业编表货币一致的会计报表,再行合并。由于接受投资企业与本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同等原因不宜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不予合并。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不论是否已经合并,都应当随同本企业的会计报
表一并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与经营管理和投资人权益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如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长期经济合同等。
第七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在地妥善保存,不得丢失损坏。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15年。年度会计报告(包括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重要会计档案必须永久保存。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销毁时,应当抄具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销毁。
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结束时,企业的会计档案一般应当移送原企业主管部门保存。移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抄报原主管财政部门。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执行本制度时,需进行纳税调整的,应当在申报纳税时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85年3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本制度实施前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会计问题的单行规定,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发〔2007〕24号、豫政〔2007〕72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信政〔2007〕3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将《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发〔2007〕24号豫政〔2007〕72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代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和市管各管理区。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市辖各区由市人民政府、各县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上一年度家庭所有成员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在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金后的实际人均年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已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私营业主,进行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在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支出费用、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建设投资、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储蓄的收入。

(三)其他经常性收入。主要包括: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家庭拥有物权的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兑售有价证券、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

2、政府颁发的对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县(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转让、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可供租赁的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证明材料审核,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在《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或群众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局、市管各管理区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的透明度,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住房〔2004〕7号)和《关于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建住房函〔2007〕303号)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以下简称联机备案),是指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报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方式。
  第三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房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通过南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数据联机备案专网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销售代理者销售点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应与联机备案专网连接,联机备案专用管理软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免费提供。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联机备案专用管理系统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提供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信息。
  第八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定、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联机备案专网提供的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示范文本。联机备案的程序:(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可销售的房屋协商拟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在联机备案专网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行设置密码,网上提交合同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提供联机备案专网打印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管理系统自动备案;(四)楼盘表标示公示,即管理系统的商品房楼盘表内同时标明该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文件;向境外(含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同时设定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示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前,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法定理由和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外,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有效文件、身份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由预售变为现售,或者商品房面积、销售的平均价格、房屋用途、结构、户型、套数等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联机备案专网所反映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将下列核实后的信息及时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公布:(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房销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二)商品房项目规划平面图、建筑分层平面图;(三)商品房的楼盘表信息,包括楼栋的楼号、建筑结构、层数、房号、用途、户型、建筑面积等;(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五)楼盘表内已销售和可销售房屋的情况;(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限制销售信息;(七)商品房拟销售的平均价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