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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民政部门建立审计机构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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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民政部门建立审计机构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民政部门建立审计机构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广州、沈阳、哈尔滨、大连、南京市民政局:
根据国发(85)10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和(85) 审研字第217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民政部审计室已经建立,同时希望各地加强民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民政局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编制可向当地编委申请或在厅内调剂解决),在厅、局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工作。
各厅、局的审计工作,在审计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工作。
二、各单位配备审计人员,应挑选党性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熟悉财会业务的同志担任。
三、审计机构的组建和配备情况,请报部备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除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外,请同时抄送部审计室。
五、民政部门,承担着“双扶”(扶贫、扶优)、“双福”(福利企业、福利事业)、优抚、救灾救济等工作。组建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监督是民政部门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监督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审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强
审计干部队伍的建设。
各级领导要亲自抓内部审计机构的组建工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安排,抓紧把审计机构建立起来。



1986年3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八月以来,在反腐败斗争中,各级检察机关迅速行动,认真贯彻中央和高检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惩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正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据统计,八、九两月,全国立案侦查万元以上贪污贿赂案件3542件,比去年同期增加1.5倍,占1-9月查办这类案件的37.2%。立案侦查县以上干部犯罪案犯239人,比去年同期增加2.3倍,是前七个月的1.34倍。当前要抓紧要案线索的管理和初查,及时立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对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要案线索的初查要放开,按照分工经院党组决定即可进行初查。初查结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扩大备案的范围。
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要向党委报告。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可能发生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潜逃等紧急情况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即行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书面报告同级党委。
二、分、州、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县处级干部的案件线索;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厅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省部级和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交由下级检察院查办,上一级检察院要直接指挥、派员参与或督办。
三、初查的重点是:发生在党政机关、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线索;贪污受贿50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线索。要选派得力干部进行初查。同时,要抓好大案要案线索集中的地区和犯罪多发行业系统的线索初查工作。
四、加快查办大案要案的进度。在部署上,切实做到集中领导精力,集中优势兵力查办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的受理、初查、立案、侦结、起诉等各个环节都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心中有数,并且制定办案进度表,加强排查和督办工作,加快办案速度。各个环节要衔接好,保证不断档,以确保年底前至少再立案一批,侦结一批,起诉一批。
五、严格执行高检院最近下发的《关于报送贪污贿赂要案情况的通知》和《关于报送大案要案及线索工作的补充通知》,对向高检院报告备案的大案要案,从受理到起诉均应报送材料,以前未报的要补报,重大情况随时请示报告。各地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中的重大部署、行动、侦破的重大案件及作法也要及时报告。上级对下级请示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答复,因拖延误事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下级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着不办。
六、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领导。要抓好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对下级院在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上级院要给予支持,派员下去帮助排除阻力,进行协调,必要时直接办理,要加强跨地区的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