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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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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通知
1991年11月23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国专发法字〔1989〕第226号文《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由于事先未经国家物价部门会签,现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中的第二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其后事宜,待与国家物价部门协商后决定。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1号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制定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室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市、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规定》(衡政〔1999〕8号)同时废止。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

乔纳森.赫林
楼杰科译


16-1正当理由与宽宥事由
在考虑辩护理由时区分正当理由与宽宥事由是有益的。主张正当理由本质上是宣称实施之行为在所有情形中都是允许的。在道德上不必必然是最恰当的行为,但是必需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例如,如果被告人被一五岁幼童持枪逼近并且将要扣动扳机,那么法律可能允许(正当)打死幼童——即使在道德上理想的事是让幼童开枪。正当理由并不否定对被害人的侵害,但解释说有相应的情况使行为正当化。
另一方面,宽宥事由主张,承认行为是不正当的,但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应受到刑事定罪的谴责。该主张认为假定被告人的心理状态或行为时的情形是可理解或可宽宥的,那么行为就是可理解和可宽宥的。Paul Robinson简洁地概括了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的区别:“正当的是行为,宽宥的是行为人”。
宽宥事由可能是不完全的。即,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完全责任,但即使如此仍有点责任。例如,激怒辩护可使判决从谋杀降至过失杀人。此不完全辩护并不表示被告人无责,或被宣告无罪,但暗示着他的责任不足以定谋杀罪,所以可以视为不完全宽宥事由。有时有“不完全正当理由”的说法,但许多论者认为这不是确切的用语,因为行为要么是正当的要么不是正当的。
虽然把辩护理由划分为宽宥事由和正当理由在概念上是有用的,但对此过于强调也有危险。特别是,辩护理由的法律定义不是以正当理由与宽宥事由的思想划分而发展的。如果法律这样做,那么可能更加清晰。
过分强调区分宽宥事由/正当理由的危险之一是诱使人们以为任一辩护理由都应划为正当理由或者宽宥事由。辩护的法律定义包括事实情形时,其中有一些是正当理由,而有些是宽宥事由。例如,如上所述,自我防卫是“正当理由”的典型例子,但是自我防卫的法律定义包括被告人的认识错误——认为他正受到攻击而事实上没有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形中,有些论者认为被告人不是正当的。可以说允许被告人对实际上对其没构成危险的被害人使用武力吗?毫无疑问被告人有宽宥事由。虽然不能把有些辩护理由清楚地划为正当理由或宽宥事由,但有些辩护理由可以清楚地划为正当理由或宽宥事由:例如,精神病显然是项宽宥事由。
过分地强调辩护理由不是正当理由就是宽宥事由的极端划分的另一危险是实践的考虑,政策因素以及容易使陪审团理解法律的需要同样影响着辩护规则。因此,我们不应期望正当理由/宽宥事由的区分是辩护法发展的唯一影响因素。
迄今为止,我们已考虑了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的理论区分。那些实践中的辩护理由应属于哪一个呢?虽然,如我们刚所述的,有许多其他因素影响着这一方面的法律,但是现在还是要讨论数个早已提出的辩护理由。

1、从犯
如果第三者帮助以正当方式行为的人,那么就没有犯罪的罪责。这是因为他帮助实施的行为被社会所认可。但是,有宽宥事由的主犯的从犯仍有罪责,因为他帮助实施了未被认可的犯罪行为(除非从犯自己有辩护理由)。

2、法律标准的性质
起先你可能认为决定运用正当理由的标准完全是客观的,因为法律考虑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社会认可。与此相反,你可能认为宽宥标准本质上是主观的,因为法律考虑的是被告人的可责性。一般而言这是确切地,但并不完全正确。首先,关于正当理由,必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有正当化原因。例如,如果Mike看见他的敌人George并向他开枪,但是Mike不知道George正要在拥挤的市场上引爆炸弹,所以Mike这样做被证明是正当的,但是Mike不能依此辩护。理由是当考虑行为是否正当时,应考虑所有的情形包括被告人的信念。如果被告人以不恰当的动机杀人,那么他就没有以社会希望他行为的方式行为。有时这被称为Dadson原则。
此外宽宥事由有时不完全依赖主观标准。激怒:如果被告人被侮辱,如此的生气以致于他失去自控,他就有不完全宽宥事由。但是,我们不可能想使该辩护理由适用于被告人的答辩完全不合理和由醉酒或自负引起的情况。所以,为运用激怒辩护,被告人必须证明他的答辩是合理的,因此是值得宽宥的。可以用两种方法解释这一点:一个例子是如果由道德哲学单独决定标准,那么政策(期望法律保护社会成员免受不合理激怒的杀害)就会影响使用的标准;另一观点是如果被告人能控制他的愤怒,但对没有控制住愤怒无合理的理由,那么他应受谴责并且不能主张宽宥。

3、自我防卫或阻止犯罪
区分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的另一实践效果是如果被告人保护自己免受武力侵害,那么他可以保护自己免受有宽宥事由的攻击者的侵害(例如,如果攻击者正梦游),但不能反对有正当理由的攻击者(见第15章3-1)。

4、严格责任犯罪
当面对严格责任犯罪指控时宽宥事由似乎同样无效,但正当理由适用于任何犯罪。

5、误解与辩护
有些论者认为在被告人发生认识错误时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之间应该有区别。如果被告人误解事实并且认为它们允许他使用正当武力,那么即使误解是不合理的,他也有辩护理由。但是,如果被告人依赖于宽宥事由,那么他的误解必须合理。对此的观点是旨在依赖于宽宥事由的人已承认他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并且如果他有宽宥事由,那么他就应无责。如果他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为并且作出不合理的误解,那么就不应适用宽宥事由。

在考虑各个辩护理由之前需要进一步强调一点。除精神病辩护和减轻责任辩护外,被告人无需证明他的辩护理由。这不是说检察官必须举出证据反驳每一个可以提出的辩护理由。被告人有责任(被称为)举出足够的证据作为他辩护的基础。除非被告人或检察官各自提出有关辩护的证据,否则法官就不引导陪审团考虑辩护理由并且被告人不能以检察官没有反驳辩护为由对定罪提出上诉。重要的在于记住除例外外证明犯罪的所有要素的责任赋予检察官(见第2章4)。被告人的责任是举出他提出的特定辩护理由的证据。
现在我们考虑两种辩护理由,在这两种辩护理由中,被告人承认他有必要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但是他可依此辩护。

16-2 威胁胁迫
在被告人承认他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有必要的罪过,但是他声称他只有这样做,因为他不服从威胁者的命令,就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险时,可能提起胁迫辩护。威胁可能是针对被告人的,也可能是对他人的。同自我防卫一样,胁迫是完全辩护理由,如果辩护成功,结果就是宣告无罪。但是,反之一般而言自我防卫被认为是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但不清楚的是胁迫是否同样是正当理由或者是否根本上被视为宽宥事由。
基于正当理由的胁迫辩护旨在认为服从威胁者所做的错事(例如,实施偷盗或毒品犯罪)要比威胁者所做的错事(诸如死亡或严重攻击)小。换言之,胁迫下的犯罪是两恶之小恶。将胁迫视为正当理由的问题是被告人经常被命令去伤害无辜的旁人。例如过去北爱尔兰恐怖分子抓住一出租车司机威胁杀了他或他家人,除非他把他们和武器带到特定的目的地。在此在爆炸中受伤或死亡的人是无辜的,因此有些论者认为他们的受伤或死亡不能是正当的。经常区分一个重要的不同点,自我防卫,与胁迫一样,被告人为阻止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而实施行为,但是,与胁迫不同的是,他伤及的人(攻击者)是应受谴责的,已在攻击他,所以使用武力反对攻击者是合法的。换言之,在自我防卫中被害人正对被告人形成危险,而在胁迫中他没有。强调这一点后,应该记住即使被害人是无罪的你也可以进行自我防卫。例如,如果实际没有攻击但认为有;或者如果攻击你的人是无责的,例如他是儿童。这表明区别不像第一眼看上去那么确定。
另一观点是将胁迫视为宽宥事由。依此所见,可以称法律不能期望普通人有特别的勇气反抗可怕的威胁,屈从威胁的人没有多大的可责性。因此胁迫可简单地视为对多数人所具有的人性的弱点的让步。当人们面对杀死他们或他们的家人的威胁时,他就会实施犯罪。对此观点稍有不同的解释是在受到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后的不可避免的恐慌中,被告人不可能清楚地思考,所以就不为任何决定承担责任。有时说被告人在胁迫下实施的行为是非自愿的。但是,必须审慎地对待这种主张。胁迫下的行为根本不同于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如因为痉挛。事实上,在胁迫中被告人故意选择实施犯罪而不是遭受危害。但是被告人选择其所谓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不应视为被告人需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以或许把胁迫的效果解释为宽宥事由的最好方法是说被告人没有公平的机会遵守法律;他选择如其所做的,但在道德上他没有其他方法可为。
因此最好将胁迫视为正当理由还是宽宥事由呢?胁迫的法律辩护事实上可能包含了两种情况:作为宽宥事由的胁迫或作为正当理由的胁迫。如果Harrison,一个著名的恐怖分子,绑架了Meg并威胁杀了她全家,除非她去偷巧克力块,那么当然她应去偷巧克力块。这是社会想让她去做的;可以说她是正当的。事实上,基于宽宥事由的观点——她处在两恶选一的尴尬境地以致她不为她的选择负责——听起来不恰当。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中,被告人必须杀死无辜的人否则就会被杀,杀害很可能是不正当的,但是基于那时的恐慌的观点可能使我们宽恕或部分地宽恕被告人。如果这种看法正确,那么法律未能分辨事实上两种不同的胁迫辩护隐含在同一个“胁迫”标题之下的事实从而引起了法律面对胁迫时的一些困难。
当然,没有正当理由或宽宥事由的概念同样可以解释胁迫辩护理由的存在。例如,可以认为当行为人面对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时,不能期望刑法会影响个人的行为。换言之,法律不能发挥遏止作用,所以社会不赋予刑事责任。这一理论已够充分了。那么有关胁迫的法律怎样呢?

16-2-1 胁迫是什么犯罪的辩护理由?
胁迫作为辩护理由除谋杀罪(无论主犯还是从犯;Howe案),谋杀未遂(Gotts案)以及某些形式的叛国罪外适用于其他任何犯罪。无人真正知道这里指的是何种叛国罪,因为很少有这种案件发生。清楚的是至少在有些叛国罪中可能提起胁迫辩护(诸如战时敌人的策反:Purdy案)。
Hailsham勋爵在Howe案解释了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谋杀罪的原因,他认为那是因为:
“善德,良策或善法认为,如Lynch案的多数派所做的……理性刚毅的一般人不被认为有英雄的能力,即使要求他杀无辜人而不是牺牲自己。毫无疑问在现实中许多人会屈从于诱惑……但是还有许多人不会,而我不认为如果他们屈从,作为“对人性弱点的让步”,前者就应免除刑事制裁的责任。”
这里的推理听起来是雄辩的。在面对威胁时,法律期望英雄主义,被告人应该牺牲自己的生命而不是杀害无辜的第三者。因此法律在此旨在支持尊重生命原则和保护无辜被害人的生命。这一推理的难点是它不包括威胁杀害被告人家人的情形。期望他为他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是一回事,而期望他牺牲家人的生命则是另一回事。当想到胁迫只适用于被告人作为理性人行为时,阻却对谋杀罪适用胁迫辩护特别奇怪。并且只有在极不寻常的案件中陪审团才会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即使他杀死了无辜的第三者。即使如此,胁迫辩护还是绝不适用于谋杀罪。
Morris勋爵在Lynch案中善辩地表达了赞成胁迫辩护适用于谋杀罪的观点:
“如果……除非他按告诉他的去做,否则受到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那么法律会不关心该人的悲惨痛苦的景况吗?就不仅理解胆怯而且也理解刚毅的法律而言,在紧急关头,行为并不削弱法律反而使它公正。当他们在当时不能合理地按期望他们的即使是在受限制的情况下决定和恰当处理……时,一个镇静的法庭当然不会要求他们以刚毅的或英雄的标准行为。”
胁迫辩护同样不适用于谋杀未遂(Gotts案)。说服最高法院的论据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引起死亡纯粹是偶然的,所以胁迫在谋杀未遂中的适用性同于谋杀罪的情况。所以就受到威胁并面对谋杀或谋杀未遂指控的被告人而言,唯一的辩护理由就是缺乏故意。该观点必定是被告人没有杀害的目的(而是只想躲避威胁)并且,虽然他预见到死亡是他行为本质上确定的结果,但是陪审团仍不应说他有故意(Woollin案;见第4章3)。然而,虽然可以这样认为并且有些判例法支持它(Bourne案;Steane案),但是Howe案强调仅因在胁迫下行为并不意味着缺乏故意。
Griffiths勋爵在Gotts案中承认允许对故意伤害进行胁迫辩护,但否定对被害人死亡和谋杀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是相同的)进行胁迫辩护是不规则的。他认为“这是由法律特别关注人的生命而引起,它可能不合逻辑,但这是事实,并且必须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