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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19: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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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旅客(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林业、外贸、水产、石油、商业、粮食、供销、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门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
大的其他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不得在我区通航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我区水路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及我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则、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机构。各地(市)、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处、所或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为航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开业条件
一、凡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开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凡成立公司的应有五万元以上,成立船队或其他营业部门的应有三万元以上。
二、经营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船舶,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自治区边防局签发的“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2、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国际海员证书”。
第八条 开业审批权限
一、属交通部审批的:
1、经营沿海跨省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十吨级以上的船舶;
3、经营我区通航水域客货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
4、经营国际航级旅客运输者。
二、经营珠江水系省际干线客货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船舶,属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三、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下货物运输船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核,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四、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批的:
1、经营我区地区之间和我区从事贵州、云南省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跨省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3、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的,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从事营运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
1、经营本地区范围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地、市所在地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之间水路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六、由县(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批:
1、经营县(市)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县(市)内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范围内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七、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后,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申报单位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其申报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审批的,持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由地、市审批的,持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三、由自治区审批的,持地、市、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四、由珠江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的,持各级审核意见,由自治区交通厅或航务管理局负责转报。
五、各航运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在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六、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筹建企业,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细则》第九条及本办法第七条开业条件后,再向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十五天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非营业性的运输船舶(含渔业船舶),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符合开业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给长期的或临时的水路运输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在三十天内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但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还应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机关,
领取单船长期的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军队(含武警部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对符合运输的船舶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组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开业条件、批准权限、申报和审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四条 要求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县,外地、市境内营运的企业(船舶)应征得外地航运管理部门同意,方能营业;由于碍航闸坝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运输的船舶,允许继续营运,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凭船检部门和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船籍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可免用“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捞、采油、挖砂等专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及航运管理、航政、航道、港监、渔监的工作船。
第十六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增加的运力计划数,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级航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再到审
批机关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增加运力审批权限:
1、沿海跨省运输、国际旅客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上船舶,报区航务管理局审核,由区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2、从事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船舶,由区航务管理局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3、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运输的船舶,由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区航务管理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4、地、市范围内跨县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地、市航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5、县(市)范围内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运力与运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批。
二、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时均需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市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新增企业和新增运力数汇总(附表八),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向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缴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上述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开业审批
手续,不得借转户之机非法倒卖船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指载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要求。并经过船检部门检丈,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核定航线、停靠站点内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或随意增减航次和停靠港、站、点。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五定:定航线、定船舶、定停靠站点、定运行航次、定发船时间。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至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显眼处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资料,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乡镇横水渡、圩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经营,严禁超载滥载。
自治区直辖市城建部门管理的市区轮渡,暂由城建部门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各水运企业、单位的船舶,对各级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必须服从各级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确保完成。
二、属全区性的重点物资(含粮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资)和外贸进出口等物资运输,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各地、市、县范围内的重点物资,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所在地、市、县航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平衡。
三、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应按照《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由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四、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应积极完成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可在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之外,自行组织货源,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回空,节约能源。鼓励个体运输户在自愿基础上联合经营,提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拟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并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应交船舶港务费、航道养护费,停泊费。
各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滥收、重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违反者银行不予划拨,单位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票据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由各市、县航运管理部门按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的圩渡、横水度的运输票据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票据格式,由市、县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印刷、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统一票证的使用管理,建立领用、审核、消耗票证等管理制度。严肃查处票证管理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现行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内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客货运输统计报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审核、汇总逐级上报。各级、市航运管理部门,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内报送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所有运输船舶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动植物运输的规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运输船舶的买卖管理:
一、出卖机动船:属交通系统的,报区航务管理局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个体运输户的,报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卖非机动船,属交通部门的按隶属关系报批;属其他单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个体运输户的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三、报废船舶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章收费,但不得给没有“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配载货物。
港埠企业的港作、驳运船舶不得参加港区外的客、货运输。
港埠企业及装卸公司的代理服务业务,另按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航运管理机构,配备航运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
有水路运输业务的乡镇,可在交通管理站内,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都要严格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负责国家和自治区对水路运输政策、规章的贯彻执行;对辖区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活动、收费、票证、运输质量、市场秩序、安全航行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自治区交通厅在南宁、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设立水路运输检查站,由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对过往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栏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检查人员应持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和配
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运管理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由航运管理部门按《细则》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概念按《细则》第五、六条规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多种运输服务的联运企业。排筏运输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交通厅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1日

关于公布第四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局


关于公布第四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令《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
药监办〔2002〕195号)的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现公布第四批
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下称《目录》)品种。

此次公布的《目录》,共计190个中成药制剂品种(甲类非处方药135个,
乙类非处方药55个,见附件)。《目录》公布后,请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
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003年3月24日

附件:
第四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

一、内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九味黑蚁酒 每瓶装20毫升 甲
2 二母宁嗽丸 每10丸重1克 甲
3 二母宁嗽片 每片重0.55克 甲
4 三黄清解片 基片重0.2克 甲
5 口鼻清喷雾剂 每瓶装10毫升 甲
6 大黄通便胶囊 每粒装0.45克(相当于大黄流浸膏1毫升) 乙
7 川贝枇杷片 基片重0.2克 乙
8 川贝雪梨糖浆 每瓶装(1)50毫升(2)100毫升(3)250毫升 乙
9 川贝散 每袋装(1)2克(3)3克 乙
10 双刺杞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11 止咳梨煎膏 每瓶装200克 乙
12 牛黄清感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13 牛黄蛇胆川贝胶囊 每粒装(1)0.5克(大粒)(2)0.25克(小粒) 乙
14 风寒感冒宁颗粒 每袋装18克 乙
15 四季平安油 每瓶装(1)20毫升(2)35毫升 乙
16 外用止咳散 每袋装55克 乙
17 归杞乌鸡胶囊 每粒装0.36克 乙
18 玉蓉补肾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乙
19 白杏片 基片重0.3克 甲
20 白酱感冒颗粒 每袋装(1)17克(2)8克(低糖型) 乙
21 艾叶油胶囊 每粒装0.37克 甲
22 伤风止咳糖浆 每瓶装(1)60毫升(2)120毫升 甲
23 地黄润通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24 灯台叶片 基片重0.22克 甲
25 灰树花胶囊 每粒装0.25克 乙
26 百花膏 每瓶装150克 乙
27 百梅止咳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28 竹沥合剂 每瓶装(1)15毫升(2)20毫升(3)30毫升 乙
(4)100毫升
29 至宝三鞭丸 小蜜丸每盒装6.25克 甲
30 芎芷止痛颗粒 每袋装7克 甲
31 虫草清肺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32 贞杞肝泰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33 杜羌络通酒 每瓶装250毫升 乙
34 杞天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5 杞蓉养血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6 沙棘丸 每丸重3克 甲
37 沙棘干乳剂 每袋装25克 甲
38 沙棘片 每片重0.5克 甲
39 沙棘籽油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40 沙棘籽油胶丸 每粒装(1)0.15克(2)0.30克(3)0.45克 甲
(4)0.50克
41 沙棘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42 肠炎宁片 甲
43 肠炎宁糖浆 甲
44 肠泰合剂 每瓶装(1)100毫升(2)250毫升 甲
45 芪风固表颗粒 每袋装5克 乙
46 芪冬养血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47 芪枣健胃茶 每袋装5克 乙
48 苍莲感冒片 薄膜衣每片重0.26克(含对乙酰氨基酚80毫克) 甲
49 补肾生发药酒 每瓶装500毫升 乙
50 龟茸壮骨片 每片相当于原药材0.72克 甲
51 刺乌养心口服 每支装10毫升 甲
52 参苓健胃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53 参蛾温肾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54 杷叶润肺止咳膏 每瓶装(1)150克 (2)300克 甲
55 法半夏枇杷膏 每瓶120毫升 甲
56 罗汉果止咳片 基片重0.35克 乙
57 罗汉果止咳膏 每瓶装200克 乙
58 金贝痰咳清颗粒 每袋装7克 甲
59 金石感冒茶 每袋装8克 甲
60 金防感冒颗粒 每袋装15克(含对乙酰氨基酚0.28克) 甲
61 金银花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62 金感欣片 每片重0.5克 甲
63 青蒿油软胶囊 每粒装80毫克 甲
64 养血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65 养阴清肺丸 每100粒重10克 甲
66 咳特灵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67 咳喘安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68 咳舒糖浆 每瓶装(1)60毫升(2)100毫升(3)120毫升 甲
69 咳感康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70 复方丁香开胃贴 每贴(药丸)重1.2克 甲
71 复方川芎酊 每支装20毫升 甲
72 复方乌梅祛暑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73 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 每袋装2克 乙
74 复方止咳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75 复方贝母片 基片重0.3克 甲
76 复方红衣补血口服液 每支装10ml 甲
77 复方杜仲强腰酒 每瓶装(1)300毫升(2)500毫升 乙
78 复方芩兰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79 复方金连颗粒 每袋装5克 乙
80 复方咳喘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81 复方蚂蚁活络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82 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83 复方感冒灵胶囊 每粒装0.5克(含对乙酰氨基酚84毫克) 甲
84 指迷茯苓丸 每50丸重3克 甲
85 枳陈消食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86 祛风通络酒 每瓶装(1)250毫升(2)500毫升 甲
87 胃乐新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88 茸芪益肾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89 蚁红通络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90 香砂参术茶 每袋装2.5克 甲
91 香菊感冒颗粒 每袋装7.5克 乙
92 倍芪腹泻贴 每片重1.5克 甲
93 柴银感冒颗粒 每袋装(1)15克(2)6克(无蔗糖) 甲
94 桔贝止咳祛痰片 每片重0.46克 甲
95 桔香祛暑和胃茶 每块重2.5克 甲
96 海狗丸 每瓶装120粒 甲
97 润肺止咳合剂 每瓶装(1)10毫升(2)20毫升(3)100毫升 甲
98 润肺止咳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99 益气健脾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乙
100 益安宁 每18丸重3.1克 甲
101 脑灵片 甲
102 通宣理肺丸 每10丸重0.5克 甲
103 通宣理肺片 薄膜衣每片重0.3克 甲
104 通络止痛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05 速克感冒片 薄膜衣每片重0.26克 甲
106 梅花润肺口服液 每支含10毫升 甲
107 液体清凉油 每瓶装(1)3毫升 (2)6毫升 (3)9毫升 乙
108 银花芒果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109 银胡感冒散 药粉:每袋装2.2克;药油:每瓶装0.2毫升 甲
110 银翘片 薄膜衣片每片重0.35克 乙
111 银翘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112 麻杏止咳片 薄膜衣每片重0.26克 甲
113 麻杏止咳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114 麻姜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115 麻桂感冒丸 每丸重9克 甲
116 黄龙咳喘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117 景天五加颗粒 每袋装3克 甲
118 暑热康糖浆 (1)每支装10毫升(2)每瓶装100毫升 乙
(3)每瓶装250毫升
119 温胃止痛膏 每片7厘米×10厘米 甲
120 滋阴润肠口服液 (1)每支装10毫升(2)每瓶装100毫升 乙
121 猴头菌片 甲
122 紫前膏 每瓶装200克 甲
123 紫桔止咳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124 黑首生发颗粒 每袋装20克 乙
125 感冒灵片 薄膜衣每片重0.33克(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50毫 甲
克)
126 感冒退热颗粒 每袋装2.25克 乙
127 感冒疏风颗粒 每袋装(1)10克(2)3克(无蔗糖) 甲
128 感愈胶囊 每粒装0.4克(含对乙酰氨基酚250毫克) 甲
129 楂麦健脾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30 腹可安片 甲
131 蓉杞参胶囊 每粒装0.28克 乙
132 蜂参益气锭 每锭10克 甲
133 慢支紫红丸 每瓶装(1)27克(约2700粒)(2)45克(约4500 甲
粒)
134 熊胆川贝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35 橘半止咳颗粒 每袋装11克 甲
136 橘红丸 每10丸重0.3克 甲
137 麝香醒神搽剂 每瓶装1毫升 乙

二、外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三七化痔丸 每瓶装30克 甲
2 虎参软膏 每支装60克 甲
3 复方蛇油烫伤膏 甲
4 活血益痔酊 每瓶装15毫升 甲

三、妇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丹贞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2 乌鸡地黄胶囊 每粒装0.36克 甲
3 妇康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4 保妇康栓 每粒重1.74克(含莪术油80毫克) 甲
5 复方双花藤止痒搽剂 每瓶(支)装(1)150毫升,(2)80毫升,
(3)35毫升,(4)1毫升 乙
6 茜女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7 温经止痛膏 4厘米×6厘米 甲
8 温经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9 静心口服液 每支装15毫升 甲

四、儿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丁桂儿脐贴 每贴重1.6克 甲
2 小儿健脾养胃颗粒 每袋装7克 甲
3 太子金颗粒 每袋装3克 甲
4 补肾壮骨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5 复方黄芪健脾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6 消食贴 直径4.5厘米圆形片状药膏 甲

五、五官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甘果含片 每片重1.8克 甲
2 金莲花胶囊 每粒装0.35克 乙
3 复方余甘子利咽片 每片重1克 甲
4 复方鱼腥草合剂 每瓶装(1)10毫升(2)120毫升 甲
5 复方熊胆通鼻喷雾剂 每瓶装15毫升,每揿喷量0.07克以上 甲
6 益视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7 益鼻喷雾剂 每支15毫升 甲
8 疏风清热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六、骨伤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三龙跌打酒 每瓶装30毫升 甲
2 三香化瘀膏 每贴净重25克 乙
3 双活止痛酊 每瓶装30毫升 甲
4 东乐膏 6厘米×9厘米 甲
5 正红花油 每瓶装(1)20毫升(2)35毫升 乙
6 龙血竭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7 复方南星止痛膏 10厘米×13厘米 甲
8 复方栀子止痛膏 每片6×10厘米 乙
9 姜红祛痛搽剂 每瓶装(1)10毫升(2)20毫升 乙
10 活血消痛酊 每瓶装60毫升 甲
11 活络油 每瓶装(1)20毫升(2)35毫升(3)50毫升 乙
12 狮马龙红花油 每瓶装25毫升 乙
13 狮马龙活络油 每瓶装(1)20毫升(2)40毫升 乙
14 蚝贝钙片(咀嚼片) 每片含钙(Ca)量为300毫克 甲
15 强力狮子油 每瓶装25毫升 甲
16 散痛舒片 每片相当于原药材1.0克 甲
17 舒颈合剂 每瓶装(1)50毫升(2)100毫升 甲
18 黑鬼豆油 每瓶装5毫升 乙
19 新型狗皮膏(改进型) 每张(1)2厘米×4.5厘米 (2)8厘米×4.5 甲
厘米
20 麝香祛痛气雾剂 每瓶内容物重72克,含药液56毫升 乙

七、皮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参柏洗液 (1)100毫升(2)200毫升(3)300毫升 乙
2 除湿止痒洗液 每瓶装150毫升 乙
3 理气化瘀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4 痤疮涂膜剂 每支装(1)30克(2)60克 甲
5 舒乐搽剂 每瓶装200毫升 乙
6 解毒凉血合剂 (1)每支装10毫升(2)每瓶装100毫升 甲


民政部关于刻制使用收养登记专用章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刻制使用收养登记专用章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使全国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令第6号)中第十五条的要求,现就各地刻制使用收养登记专用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中国公民或外国人收养登记的机关都要刻制使用统一的收养登记专用章。
二、收养登记专用章的直径是4CM,中央刊五角星, 五角星两边的中线上下分别刊登记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和收养登记专用章(自左而右横排)。
三、《收养证》、《解除收养证》和《收养登记申请书》等收养文书,必须加盖发证机关收养登记专用章才能有效。
收养登记专用章式样(略)



199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