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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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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1997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领导,按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检查权限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三)查处价格违法活动;
(四)指导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六)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活动。
第九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及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指导,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水平。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和其他群众性价格监督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系统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揭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七条 对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退还消费者,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有确凿证据证明检查年限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本条第(一)至(五)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别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价格监督检查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交纳罚没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凭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扣划;没有银行帐户及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或者无固定场所经营者,可以依法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9年1月1日颁发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15日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坚持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水利(包括水产,下同)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渔政管理人员。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本水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权。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水域所跨地区的同级政府在
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管理。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水利厅或委托市、地水利局考核,由省水利厅批准,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装,
佩戴标志。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渔政管理工作。渔业生产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已设置的水利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统管;没有设置的,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设置水利渔业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
第六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域,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或承包给个人,从事渔业生产。
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适宜渔业生产的水域,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和养殖,也可以承包给个人从事经营。对于开发性的承包,前三年免缴承包费,承包期一般为十五年至三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承包应引入竞争机制,可以采取招标承包。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养殖水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承包养殖水域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合同。
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或签订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使水域荒芜,或粗放经营,使渔业单产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单产量的百分之五十,除限期开发利用外,收取年产值百分之十的荒芜费(年产值按当地同等条件水域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市场的年平
均价格计算)。逾期仍不开发利用或提高产量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承包水域进行开发和养殖;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提倡从事水域开发和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应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取得收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取得收益的,除赔偿水域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外,按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水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按照《渔业法》第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专业、副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后,方可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从事捕捞生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捕捞业的,须持原地县级以上水利、水产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批准,发给临时捕捞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内作业,并按规定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从事捕捞生产的机动或非机动渔船,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发给合格证,方可下水作业。
第十七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政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大鲵(娃娃鱼)为国家第二类保护动物,严禁擅自捕捞。在保护繁殖到水域允许的最大容纳量时,由省水利厅指定捕捞单位按照限额捕捞。正常捕捞其他鱼类时误捕大鲵的,应立即放入水体让其成活,已死亡的,应报告当地渔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水生动物应加以重点发展:
(一)黄河鲤鱼、淇河鲫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鳊鱼、鲂鱼、黄鳝、鲴鱼、罗菲鱼等;
(二)虾、贝、龟、鳖等。
第二十条 采捕下列水生动物的标准是:
(一)大中型水域养殖的鲢鱼、鳙鱼、草鱼、青鱼体重达到一公斤以上,鲤鱼零点五公斤以上;
(二)小型水域和坑塘养殖的鲢鱼、鳙鱼、鲤鱼体重达到零点五公斤以上,草鱼、青鱼零点七五公斤以上,鲂鱼、鳊鱼零点二五公斤以上,鲫鱼零点一公斤以上;
(三)鳖零点五公斤以上,龟零点一五公斤以上,黄鳝零点一公斤以上。
禁止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上市。特殊情况需要采捕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方可上市。
第二十一条 在增殖水域使用捕捞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是:
(一)三层刺网的内网衣网目不小于十厘米;
(二)张网的网目不小于九厘米;
(三)囊网的网目不小于八厘米。
第二十二条 河、湖、水库中的鱼、虾、贝类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性繁殖鱼类经过的水域,应划定禁渔区,每年并确定四个月以上时间为禁渔期。
禁渔区和禁渔期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在现场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及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捕捞单位应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等渔具和捕捞方法。使用鱼鹰捕捞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
大围网、迷魂阵、钩类、虾拖等渔具,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渔具,只准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禁止销售含毒渔获物。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在鱼、虾洄游通道拦河筑坝、建造水闸等,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对已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渔类最基本的生长条件,用于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库、湖泊和坑塘应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废渣和其他有害物质。
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
渔业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渔业生产受到损失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赔偿损失,并由水利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事先与水利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为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破坏渔业生产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渔业法》第五章和《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处理外,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与捕捞方法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捕捞、贩卖大鲵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无证、无照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可以处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以处二十五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涂改捕捞许可证,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的,可以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出售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罚款,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者除外。
销售含毒水产品的,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和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进行处罚时,应该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一律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渔政管理部门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内过去有关渔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电打鱼”修改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中“并按其月标准工资20%以内的数额,处以1至6个月的罚款”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渔政检查人员有500元以下的处罚权”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根据党中央提出“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衢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划》等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决策咨询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规范化、制度化运作,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咨询委是市委、市政府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决策过程的科学化、民主化而建立的决策咨询机构,是市委、市政府领导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参谋部和智囊团,是听取专家意见、吸纳民意的桥梁,是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平台。

第三条 市咨询委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真的工作原则,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集聚专家、民众智慧,深入调查研究,注重贯彻大政方针与立足衢州实际相结合、解决现实问题与前瞻性思考相结合、推动发展与为民造福相结合,力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决策咨询意见。市咨询委就所承担的咨询任务,对市委、市政府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咨询委由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每届任期与市政府同步。

第五条 市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业组,专业组组长由市咨询委确定。

第六条 市咨询委办事机构为市咨询委办公室。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市咨询委各项咨询研究工作的组织协调与联络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主任、顾问、特邀委员和特约咨询研究员。名誉主任、顾问、特邀委员由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三章 组成人员



第八条 市咨询委由委员组成,设主任、副主任(若干名)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名)。市咨询委委员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聘任,在届期中可酌情增减。

第九条 市咨询委委员主要在市级部门和县(市、区)退出领导岗位的干部和少量在职领导干部、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深专业造诣的专家、学者、专业研究人员中聘任。市咨询委委员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可继续担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市咨询委委员、特邀委员可聘任省级机关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中的专家、学者。

第十条 委员条件。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热心于衢州的经济社会发展,热爱决策咨询事业,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工作责任心,有奉献精神,有较高的社会威望。

2.具有较强的决策咨询意愿和能力。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 周岁以下。对个别身体状况好、专业水平和社会名望高的专家学者,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放宽年龄。

4.决策咨询工作需要或有特别贡献的委员,可以续聘。委员无特殊情况或理由不参加市咨询委组织的活动达1年以上者,视作自动解聘,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委员责任和要求。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学习,不断提高参与决策咨询的能力。

2.尊重科学,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秉公直言。

3.注重调查研究,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参与决策咨询工作。

4.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市咨询委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1.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2.对全市中长期规划和重要规划进行前期研究和咨询论证。

3.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带有前瞻性、全局性和涉及民生的重大问题以及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咨询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4.根据委托,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5.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咨询研究和论证任务。

6.联系指导县(市、区)政府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咨询委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行立题开展咨询和调查研究;有选择地参与各地和有关部门具有全市意义的咨询研究和论证等活动。



第五章 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由市政府直接领导。

第十五条 市咨询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副主任通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安排各项工作,确定重大事项,审定重要咨询研究论证报告。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根据主任办公会议要求,协调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各专业组在组长的召集下,围绕市咨询委的工作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开展相应的学习、调查和咨询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咨询委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总结回顾咨询工作,研究部署新的咨询任务,讨论通过需要全体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 市咨询委根据咨询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和有关专家以及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市重点课题研究和咨询论证,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

第十九条 市咨询委的各项咨询研究成果以文件形式报告市委、市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供决策参考。委员个人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通过《专家建议》报送。同时,市咨询委不定期刊发《决策咨询》,通报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 建立决策咨询成果考核奖励机制。对科学性和创新性强,被党委、政府采纳的高质量咨询研究成果,由市咨询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咨询委加强与省咨询委及全省各市、周边四省九地市决策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市咨询委的咨询研究课题经费和市咨询委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经市咨询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