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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6 07:2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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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 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 与众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以产权为主要联结纽带, 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集团的核心企业 (母公司,下同)、紧密层企业(子公司,下同)、半紧密层企业(被参股企业,下同)、松散层企业(协作企业,下同)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事业单位不作为独立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发挥企业群体优势, 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实现规模经营, 促进资市场竞争实力, 提高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第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二)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资本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合理调整,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核心企业及其他成员单位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四)企业自愿, 政府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较强、具备投资中心功能的核心企业, 五个以上有一定实力的紧密层企业, 一定数量的半紧密层企业和松散层企业;
(二)集团核心企业一般应为公司制企业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其总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紧密层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集团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年营业额或销售额一般应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 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
(五)组建集团的各企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具有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八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以拟组建集团的核心企业为主, 同参加集团的单位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负责组建集团的各项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组建集团的请示;
(二)组建集团的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发起人关于组建集团的特别决议;
(四)集团章程;
(五)核心企业(母公司)章程;
(六)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1.核心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资产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
3.核心企业对子公司的出资比例证明;
4.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核心企业名称、法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和任务;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集团的组织结构及核心企业的主导作用;
(六)集团成员单位间的关系;
(七)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管委会或理事会)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九)成员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成员国入或退出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一)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二)集团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
(十三)集团的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集团章程由筹委会起草,并经集团全体成员同意。集团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在集团章程上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组建集团,应当对核心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以工业系统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 由市工业调整办公室审批;
(二)以非工业系统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 由市体改委会同主管委办审批;
(三)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 由市计委会同市体改委、主管委办审核、上报;
(四)市大型企业集团和市专业管理部门成建制改组为企业集团的,按天津市委办公厅《关于组建大型企业化公司和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党办发〔1989〕59号)精神,由市体改委会同主管委办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体改委与主管委办联合发文。
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市有关综合部门参加审核、论证。
第十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报批程序:
(一)由集团筹委会或委托核心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提出申请;
(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集团审批部门;
(三)集团审批部门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核、论证后,由集团审批部门批复;
(四)接到批复后,由核心企业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证件于30日内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管理部门对集团核心企业核准登记后,依法发布核心企业暨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集团核心企业及子公司名单。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成立后,需要变更集团章程的,应按法定程序修订、变更,并在变更后30日内向审批部门备案。
集团成员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审批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集团核心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
(三)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核心企业)、子公司(紧密层企业)、被参股成员(半紧密层企业)和协作成员(松散层企业)。
(一)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所持其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单位,包括下列企业、事业单位:
1、全部资本由母公司投入的;
2、由国家授权母公司承担资本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3、母公司持有的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紧密层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二)被参股成员是指由母公司或子公司所持其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三)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生产经营和科技协作关系,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四)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事业法人单位,是特殊类型的集团成员。母公司分别依照承包、租赁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母公司是企业集团的决策中心和投资中心,在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调整结构、协调利益、统筹外贸、筹措高度资金和组织技术、市场、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九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被参股成员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被参股成员行使股东权利,并从集团的整体利益、产品特征和市场竞争的实际需要出发,本着既要保证实现集团总体发展战略和规划,又不影响成员企业法人地位和经营积极性的
原则,确定母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体制,划分母公司、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责。
第二十条 母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及被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
和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被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被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母公司章程和企业集团章程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母公司及子公司要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制本集团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并依据其确定战略重点,制定逐年实施的发展计划和策略。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集团成员间的关系;国内外市场预测;研究制定提出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集团章程;审议批准成员单位的加入与退出。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成员按集团章程规定产生,不需再由任何机构和部门任命。日常工作可由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合并会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七长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以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率、资产负债率等为主要考核指标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母公司的资产经营责任制由出资者(股东会)监督考核,子公司的资产经营责任制由母公司监督考核。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依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主要通过母公司实现。
第二十九条 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公司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对企业集团行使宏观经济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制订有关规章,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与市场体系,培育各种要素市场,鼓励资产存量的优化配置,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对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内部结构调整、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鼓励组建和发展跨待业、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建立企业集团年验制度。对年验不符合条件企业集团,撤销其集团称谓。年验的条件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市计划单列。建立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和完善适应和
鼓励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办法。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和本市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可在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中先行试点。
第三十二条 企业集团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企业集团,应当按《公司法》和本办法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集团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服从国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评价。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企业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监事会,负责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办。
第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种类和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分为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任期终结审计、特定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缴纳税、利、费、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济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会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种类,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法定代表人任期内述职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制定审计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3日内将对法定代表人的评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评价提交审计组。审计组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实地考察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性审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主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问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未按照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卫生部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就我部审批的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
1、免疫调节
2、调节血脂
3、调节血糖
4、延缓衰老
5、改善记忆
6、改善视力
7、促进排铅
8、清咽润喉
9、调节血压
10、改善睡眠
11、促进泌乳
12、抗突变
13、抗疲劳
14、耐缺氧
15、抗辐射
16、减肥
17、促进生长发育
18、改善骨质疏松
19、改善营养性贫血
20、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21、美容(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份和油份)
22、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除上述保健食品功能外的其它功能暂停受理和审批。
二、同一配方保健食品申报和审批功能不超过两个。
三、不再受理已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增补功能的申请。
以往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