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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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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达到下列技术标准:
(一)国道、主要省道应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第九条 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建设公路需穿(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交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前,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以专业道班为主,民工建勤为辅;县道由专业道班或民工建勤养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车辆应统一标志,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
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危险时,公路养护单位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并尽快抢修,尽早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车的,由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交通中断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驻军、驻地单位及沿线居民迅速抢修,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和取水等,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就近划定。公路养护人员在划定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公路的绿化应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五)审批对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六)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公路路政管理证件。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
(二)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
(四)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损坏公路路面;
(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
第二十三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时,应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三)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广告构造物、宣传标牌、标语等;
(四)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前款规定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超限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码头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填土,其高度不得高于公路路肩,建筑物门前地面须硬化,并设立独立排水系统,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涂改、移动、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花草。确需砍伐更新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采伐后必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乱放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
(五)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
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路和桥梁、隧道、渡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管理,具体征收稽查工作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五条 凡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随车携带缴、免费凭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在公路上、车辆停放场所及经营场所对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及车辆检审验等手续。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者,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擅自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排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和补交费款后,立即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一)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交通规费;
(二)严重损坏公路路产并不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罚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二条所指禁止行为的第五项修改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三、第二十三条最后增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另外,本条例中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有关公安机关”。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下列行为须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为: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删去该款第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须经公路路政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拆卸、侵占”的规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中关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款内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38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报项目:
  (一)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国务院;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对部分项目无初审权的设区的市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的核准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发展改革委作出,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经贸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作出。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律、法规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权限划分,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备案决定应当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目录规定“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按照“能下放则下放,能简化则简化,能加快则加快”的原则,具体划分市、县(市)发展改革(发展计划)部门与经贸委(经委)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再下放。
  (四)本目录中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省经贸委负责核准技术改造类项目。需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上报。
  (五)本目录为江苏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水库:跨省(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管河流和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河流和跨县(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各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管河流及跨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地方公路、跨县(市)的地方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以上(含1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或日调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以下地方政府的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不含1亿美元)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办法在《江苏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明确。
  以上外商投资的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的限额标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在《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明确。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99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fdj/jggg/you/W0200906297936235299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