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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6:2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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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 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准许过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 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的物品,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第五条 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由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或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运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 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应当自物品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海关准予过境的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应照章补税。
第八条 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九条 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一
旅 客 进 出 境 行 李 物 品 分 类 表
------------------------------------------------------------------------------------------
| | | | | |
| 第一类物品 |第二类物品| 第三类物品 | 第四类物品 | 第五类物品 |
| | | | | |
|------------------|----------|----------------|------------------|----------------|
| 食品、衣料、衣|烟草制品 | 价值在人民 | 电视机、洗衣 |打字机和价 |
| | | | | |
|着、工艺美术品、 |酒精饮料 |币1,000 |机、电冰箱、照 |值人民币 |
| | | | | |
|价值人民币200 | | 元以上的生活 |相机、音响组合、 |200元以 |
| | | | | |
|元(含200元) | | 用品。 |收录音机、摩托 |上、500元 |
| | | | | |
|以下的手表和其它 | | |车和价值人民币 |(含500元) |
| | | | | |
|生活用品。 | | |500元以上、 |以下的电子 |
| | | | | |
| | | |1,000元 |琴、照相机等 |
| | | | | |
| | | |(含1,000元)|其它生活用 |
| | | | | |
| | | |以下的其它生活 |品。 |
| | | | | |
| | | |用品。 | |
| | | | | |
------------------------------------------------------------------------------------------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出境物品价值以
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
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发展集贸市场,特别是各类批发和专业集贸市场,制止违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集市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维护集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公平议定。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市贸易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律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拒绝、阻碍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高效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职能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主体建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实行首问责任制,外来办事人员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工具或本人来访所接触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要做到文明、礼貌,认真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立即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指引到相应的部门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属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无法定依据或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等各种规费的;



  (十一)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备案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持错误意见包括赞成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考核奖;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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