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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23: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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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并作如下决定: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是本市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方面所作的一次有益尝试和探索,是符合上海特大型城市实际和城市管理方向的,同意在本市部分区进行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试点。
二、授予试点区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本决定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具体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除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公安巡察、工商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规划、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擅自搭建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试点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试点区的街道监察队不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再行使《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其建制撤销。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性规章,并公布试点区及其试点实施日期。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稳步推进。



2000年7月13日

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财政部、经贸部、人行、农业部,在京中央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海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中国钢铁投
资公司、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在京各租赁公司:
目前有关单位上报的外债统计数据不及时、不准确,给我们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保证外债统计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在国家宏观决策和调控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将上报外债数据的有关事宜重申如下:
1、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必须每月8日前将上月外债数据软盘以及打印出的余额简表和外债一览表等同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对外担保报表、外债余额简表(快报)要求不变。
2、各在京中央金融机构等外债单位必须按照我局规定,按时上报有关外债数据(包括外债签约表、反馈表、余额简表等)。
3、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外债数据上报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这项工作。对该项工作消极应付,数据上报不及时、不准确的单位,我们将予以通报批评。



1995年2月28日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7月8日批准湖南省农业厅1985年7月20日颁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及时利用和推广育种新成果,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试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包括选育和引进的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作物的品种,以及杂种优势利用的组合及其亲本。
第三条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任务:
(一)制定各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向育种单位提出选育新品种的要求。
(五)办理有关品种审定和管理其它事宜。
第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在省和地、州、市进行,由同级品种审定机关领导,种子管理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共同办理具体工作。各级育种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区域试验。
第六条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种农艺性状稳定、产量高、品质好、抗性强、适应性广。
(二)种子符合原种标准。
(三)种子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
第六条区域试验的主持单位对参加试验的品种,应在区域试验的同时进行品质分析和抗性鉴定。
第八条通过区域试验评选出来的新品种,要参加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选育或引进单位要同时进行栽培试验。
第九条表现特别优异的新品种,可越级或跳级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十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品种通过连续两年以上(特别优异的品种一年以上)区域试验,抗性鉴定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栽培试验,综合性状优良,特征特性与其亲本和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新品种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比对照品种增产达到显著标准,品质、抗性、适应性不低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与对照品种相近,但品质、抗性、适应性有一项以上性状特别优良的。
(三)报审单位或个人,能提供种植一百亩以上(繁殖系数低的作物可适当减少)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的原种种子。
第十一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品种来源、选育或引进经过,特征特性的说明材料。
(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栽培试验、抗性鉴定的总结材料。
(三)用于食用作物,报品质化验分析和食味评定的材料;属于纤维作物,报纤维物理性能测定与试纺结果材料;其它作物报品质分析材料。
(四)品种标准草案。
(五)品种植株主要性状的照片和实物标本。
第十二条报请审定新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申请书》,备齐报审材料,分别报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审定。地、州、市级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应报省审定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种审定机关定名(引进品种使用原名),发给《农作物新品种合格证书》。新品种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公布。品种标准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原种、良种场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要加速繁殖,大力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开。宣传和在生产上推广。
第十五条已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中出了问题,品种审定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给予奖励。
(二)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和品种标准化等工作中进行了专门研究,取得显著成果者,提请科研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三)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上获得显著经济效果,提请科研成果审评机关授奖。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正式通知停止使用的品种,进行公开宣传,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进以及报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
(三)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以及其它品种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例年生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