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6]2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城市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幕墙,是指各类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
第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修和维护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幕墙工程竣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并载明该工程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合理使用年限及今后使用、维护、检修要求,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含设计依据文件、计算书、设计变更、工程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质量验收记录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还应向业主提供包括《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在内的完整技术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实施保修。
第八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其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九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维护与检修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安全维护合同应明确约定具体的维护和检修内容、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幕墙大修的时间和内容依据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维护与检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维护人员的作业安全。
第四章 安全性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建筑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等技术标准规范实施之前完成建设的建筑幕墙,以及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建筑幕墙,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履行安全维护责任,确保其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进行初始调查;
(二)确定内容和范围,制订鉴定方案;
(三)现场勘查,检测、验算;
(四)分析论证,安全性评定;
(五)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确保其使用安全,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和安全处置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本地区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已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监督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三)对因既有建筑幕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质量安全问题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检举、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