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制药企业有关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8: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制药企业有关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制药企业有关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的要求,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制药企业的药政管理,促进合资制药企业的发展,特做如下通知:
一、中外合资经营制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我国的药政法令、条例规定。
二、企业必须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核备案,接受药政和药品检验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所生产的每种药品,必须按规定报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属卫生部审批的由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批。
四、企业引进的新药如需在我国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要报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并由卫生厅(局)组织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企业要免费提供样品并承担临床所需的费用。
五、企业生产药品所需的进口原料药、辅料等,由企业负责检验,合格者方可投产使用。当地药检所可视情况进行检查、抽验。
六、企业进、出口的原料或产品,按我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出口准许证”的,要按规定办理。
七、企业产品出口证明书,按照卫生部、外贸部(78)卫药字第463号文《关于出口药品出具证明书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一切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1983年11月17日
论沉默权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朱一鸣


内容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几十年来,沉默权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予以确立,并写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联合国大会1976年12月26日通过)。就我国而言,沉默权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但其确立的一些基本条件则已经具备。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关键词:沉默权 协议 履约 权利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
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

注:①《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②《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
(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②
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之举。那就是为什么我们不可能与动物达成协议,或馈赠给它们权利,或将它们的权利夺走的缘由。因而,协议所涉及的只是未来有可能的事情。没有人会受制于他在不可能的事情上的协议。
协议是受信任的一方与已经履约的另一方所达成的。即使这个承诺是用指涉
将来的言词作出的,但它与用指涉现在或过去的言词所作的承诺一样,都是指在未来某个时候要转让某种权利。因为履约最明白地表示了,履约方将另一方的言词看成是将在某个时候履约的意志的表达。就这种表示而言,被信任方也知道他是这样被理解的;既然他没有纠正这种理解,那他就是准备这样去兑现。因此,这种承诺(这样的承诺也是协议)就是他的意志的表示。也就是说,它们是他深思熟虑后所作的最后行动的表示。就这种行动而言,不兑现的自由已经失去了。因而,它们已经成为义务性的了——在自由结束的地方就是义务出现的地方。在公民社会中,会有人对双方施加强力,当一方可能不履约时,就可以强迫其履约。
但有两种情况可以使我们解除协议:履约和宽免。履约能解除协议,因为那就是我们的义务的范围;宽免能解除协议,因为施加义务的一方被看成通过宽免使我们转让给他的权利又回到了我们手中。
(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
被恐惧逼出来的协议是否有约束力,这个问题常常被人提及。例如,一个人为了求生与强盗订下了一个协议,答应第二天给他一千万美元的赎金,并且答应不去做会导致他入狱受审的事。这个协议具有约束力吗?有些时候,像那这样的协议应该被看成是无效的。但不能仅仅因为协议是在恐惧下订的就无效,否则就意味着人们赖以组成文明生活、制订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一个人服从于另一个人或一群人的统治就是因为恐惧相互残杀而促成的。实际上,一旦接受了好处,而承诺的行为和内容是合法的话,协议就具有普遍的效力。在自然状态下,就赎回生命作出承诺,将自己喜欢的任何东西交给任何人甚至强盗,这种承诺应当是合法的。故而,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
但没有人会受任何这样的协议的约束,即他立下了协议也无法使他免遭死、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威胁。因为每个人都有一种最高等级的恐惧,他把威胁他的这类损害看成是最坏的可能,而他出于自然的必然要尽可能免除这类恐惧。免除这种威胁被看成是他别无选择的行为。当一个人达到了这种程度的恐惧,可以肯定,他不是要通过逃避就是要通过战斗来保护自己。因为没有人会受缚于做不可能的事。所以,没有人有义务去接受他所遭到的死的威胁以及伤或其他难以承受的身体损害。
同理,一个人也不会为任何指控自己或某个一旦失去了就会恶化自己生活的人的协议所约束。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尽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手段。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沉默权由此而产生。


第二部分 沉默权的适用

一、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与沉默权在美国实现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早在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洛伊诉霍根案中就已宣布,嫌犯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应被视为无效。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警察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未预先告知其有权免费得到一名律师,并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对米兰达进行审讯。因此,警察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这种供词应被视为无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米兰达被无罪释放。
在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撰写的判决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犯罪嫌疑人,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 ③这些源自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告诫”。这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并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正式建立起来。

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一)维护民主法制建设。从理论上讲,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律师钻法律的空子并不可怕,因为它的首要前提是承认法律,而且法律的漏洞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弥补。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后果就不堪设想了,最终会将民主法制彻底摧毁。
(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故而,沉默权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应同样适用。
(三)限制执法者的权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任意迫害无辜群众,也使一些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保障了司法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三、关于犯罪率与破案率的几个问题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保障房屋居住、使用安全,维护市容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是指城市街道两侧房屋所有权人对临街墙体进行改建,使其成为营业场所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管委、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国土、房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确需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动工改建。
第六条 禁止将下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已列入近期旧城改造或城市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属旧城改造应予拆除的裙房;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
(四)临时建筑以及其它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
(五)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以下道路两侧的房屋;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房屋和其它不能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房屋,确需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改建施工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改建房屋的地址、结构、面积、使用性质;
(二)需拆墙宽度、高度和位置;
(三)改建后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改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房屋所有权人应持申请书,到市规划局领取《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按要求填写好《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后送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并报区建管委审查。
区建管委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建申请,应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上盖章,并交由房屋所有权人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核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改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扩大房屋原建筑面积;
(二)梯踏步不得占压现状道路、绿地。
第十三条 改建竣工后的营业用房,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验收,对验收合格者,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临街房屋改建的营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查验盖有验收合格印章的《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底楼改建为营业用房的,不得经营餐饮、娱乐、化工分装、机械加工等扰民或影响环境保护和安全的项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规划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房屋安全鉴定费、房产税等有关税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可视情节责令改正,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1990年5月1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委按照职
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确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
委按照职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可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临街房屋改建为生产用房或办公用房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