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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5: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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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商品价格的管理,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促进正当竞争,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商品供求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生产、经营环节的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地、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环节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本地市场商品价格上浮限度,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测定本行业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的市场价格行为。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强行提高服务收费的;



(二)企业之间采取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者达成价格默契,有意抬高市场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购买者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勒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面大,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处罚或者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拒绝、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检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告发人的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肃执法从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肃执法从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最近,朱总理针对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重要批示:“地方对土地问题的查处,处分都太轻,违法、违纪者不会知所警诫,请你们今后要教育地方和本系统切实注意,严肃执法,从严处理。”朱总理的批示,对切实纠正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确实存在对违法违纪责任人“处分都太轻”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是: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移送;该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的不提处分建议;有的处分建议随意降低处分档次;有的地方对乡镇以下干部能够提出处分建议,而对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难以提出处分建议;特别是有相当一些处理建议被搁置,得不到落实。因此,使“违法违纪者不会知所警诫”,既影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也损害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为认真贯彻落实朱总理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违纪责任人的责任,维护法律权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朱总理的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批示精神上来,并将批示尽快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通报。要充分认识“处分都太轻”的严重危害性,克服畏难情绪和怕得罪人的思想,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切实做好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工作,并对《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来,查结案件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和移送案件审结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监察工作及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部门正职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监察工作及案件查处工作负首要责任。分管负责人要亲自抓,把主要精力用于执法监察工作。执法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时,要围绕“既处理事又处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最终的调查报告要有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调整执法监察工作的考核内容,不仅要考核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立案率、结案率,也要考核处分建议率、移送率,要坚决改变过去“查事不查人”的局面。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确立各自的立案范围,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不查处的,上级机关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切实实行案件查处逐级上报备案制度。凡涉及追究违法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将查结案件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上报备案案件的定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犯罪案件移送书予以审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违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建议,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依法处理。对查处案件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上级交办的案件敷衍塞责或拖着不办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尽快建立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工作程序和制度。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就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问题建立协调配合的机制,共同做好追究违法违纪者责任的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主动沟通,及时通报情况,并积极配合其做好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工作和有关执行工作。在移送案件后,有责任督促和协助落实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经督促后落实仍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处理建议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统计,并及时向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报告。
五、违法违纪案件处理情况通报、曝光要形成制度。第二轮执法检查要以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为重点,关键是依法追究违法违纪当事人的责任。要把对违法违纪案件处理情况通报、曝光作为案件查处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各地要做好总结和通报工作,尤其要注意通报对责任人提出的处分建议及落实的情况。要充分利用“土地日”等时机,选择一些国土资源违法违纪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做到查处一案,震慑一方,教育一片,树立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权威。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于8月15日前报部执法监察局。


2001年5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5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进程的意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黑政发2005〕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认的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一个核心示范区”是指哈尔滨市呼兰河新型工业园区;“五个重点园区”是指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安达市、肇东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贷款,是指用于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园区内道路、桥涵等项目;

  (二)园区内污水、垃圾处理及其他污染治理项目;

  (三)园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园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并专项用于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贴息原则。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八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资金占用天数、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照当期实际贷款利率据实贴息。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2份,并附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单位付息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银行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初审。

  第十二条 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后,园区管委会将相关贴息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件2),于当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附项目单位申报贴息的相关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财政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贴息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发
生的贷款利息;已竣工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及罚息;逾期未申报的项目;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第十六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或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将全额追缴已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今后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