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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孟波

时间:2024-07-12 21:2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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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孟波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中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不同之处的比较。进而,为我国的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配偶在继承中的顺序;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等方面。希望它们的提出和讨论能够有利于我国民法典的早日制定!
[关键字] 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继承顺序 继承权
目前,对于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已经提到人大工作的议事日程。我国《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进行积极的修订之中。十多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继承法》在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原有的《继承法》显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问题。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尤其是日本继承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正在修订中的《继承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
关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样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①《日本民法典》第八八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②《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 )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③
从以上法条比较中我们会问:为什么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却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呢?
(一) 我国之所以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从以下历史和现实的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的:
1、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来看,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的不利,大部分时间是把死者的全部财产(特别是男性死者的全部财产 )视同为死者的遗产,让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这样损害了配偶应得的继承份额!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个事例“一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给老人留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为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更有甚者当男性一方死后,其子女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外流无故的剥夺了母亲的继承权,母亲只有依靠儿女的供养,而这种供养只有道德的约束,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基于此种历史背景我国1985《继承法》作出了有利于保护配偶继承权的规定。
2、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相对而言,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因此,一旦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幸早逝,他(她)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故我国的《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固、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
总之,我国85年《继承法》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制订的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和执行再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到了巨大的社会推倒作用,其社会价值和实践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历史时期的变化它的有待完善也是众望所归的!
(二) 相比而言,日本民法典对配偶规定了无固定顺序。它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同时维护配偶利益及死者血亲利益的需要。我们可以这样假象:如果把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其所有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及旁系血亲不可能获得遗产,这必然不符合死者的愿望。而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在有直系卑血亲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得,这也是死者所不希望的。因此,日本民法典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的这一做法平衡了死者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反映了死者的部分愿望,可以兼顾实现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目的的双向社会功能。
(三) 总上分析,笔者建议在修定我国《继承法》时不再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而是使之与任一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理论上来讲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通例,保护了遗产在死者家庭直系内部的流动而防止了向旁系的扩散,同时保护了死者配偶和直系血亲的共同遗产继承权利。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这样做将有利于解决夫妻双方一方死后,配偶与死者家庭直系血亲之间关于处理死者遗产份额的关系问题,有利于化解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问题,维护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创造良好的社会、家庭气氛。
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权继承的遗产份额。④《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⑤( 注: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条事由)。
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继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张。⑥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⑦
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应以固有权说为宜。这主要是我国现有的代表权说面临着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双重质疑。
(一) 代表权说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1、 代表权说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学原理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代表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这一矛盾。
2、 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权的实质依据。代表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3、 代表权说不符和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是有背于现代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
(二) 代表权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的尴尬。
1、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外)孙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继承权。这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2、(外)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3、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 总上分析,基于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上采用固有权说以解释法理与现实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同时建议扩大代位继承权人的范围,减少公民的私有财产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⑧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但是,这种立法却有背于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理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这种立法还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容易造成我国的民营经济、私营经济的经济实力难以增强,经营范围过于分散,不利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加入WTO 之后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不符合全球经济的集团化、规模化的大趋势。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新的《继承法》时删除这一条而改作适用《继承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同时,规定他们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

综上所述,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分析比较之后,笔者具体的为修订我国的《继承法》提出以下的三条意见:
(一)改变配偶的法定继承中的固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任一顺序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配偶继承的数额可以根据具体的遗产的数量而规定一个配偶所应得的累进比率。
(二)改变以代表权说为基础的代位继承制度而采用固有权说理论。同时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三)删除《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而改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从而,在适应与时俱进的社会立法需要的前提下实现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的接轨!
总之,希望通过对中日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为我国的立方实践工作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想,从而更快的实现我国的民法典的编撰工作,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作,为实现党十六大确定的经济目标奋勇前进!

[作者简介]孟波 男 山东德州人 (1978~ )现为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参考书目]
①④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S] 第二章 第十条~第十二条
②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395~396
③⑤日本民法典[S] 第887、889、891、900条
⑥⑦陈苇,杜江涌 《现代法学》[M] 重庆 2002.3 96~1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对待多个债权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对待多个债权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经)〔1991〕61号《关于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四条时应如何对待“多个债权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公司被撤销且资不抵债的,可视为该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不是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债权不仅包括已通过诉讼得以确认的债权,也包括未经诉讼确认的其它债权,对未经诉讼确认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无异议,即可直接参与清偿;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有异议,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四条时应如何对待“多个债权人”问题的请示

(1991年5月11日) 冀法(经)〔199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执行你院〔1990〕法经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时,恰逢你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以下简称“10号文件”)下发,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经初步了解,此案被执行人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共有11家属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我院去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这些债权人中有3家的债权已通过诉讼得以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有6家已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期间;有2家未向法院起诉,应如何对待这些债权人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所负义务以满足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申请人的权利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予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在申请人的权利尚未全部满足之前,而被执行人尚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应将被执行人的全部可以执行的财产在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中按比例分割,而没有依据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甚至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所有债权人一并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68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10号文件”规定精神,已进入执行程序和正在审理期间尚未结案的应一并考虑,具体办法是,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通知受诉法院尽快审结,然后由其统一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所占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的债权则不予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可行,但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向未起诉的债权人说明情况,如其表示放弃债权即不予考虑,如其表示主张债权向法院起诉,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即应等受诉法院审结之后按最高人民法院“10号文件”统一执行。
应如何处理,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