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综合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型企业设置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交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时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所属各单位编印的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应当从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重点建设工程和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该项目档案接收部门进行档案的专门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同步验收档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直属单位、市属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因兼并、破产或者产权发生其他变动,其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将档案馆、库建设列入基建计划,对不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逐步重建或者改建。档案馆、库的周边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档案馆、库的新建或者改建,档案设施的购置,档案的管理、保护、修复等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的年度财政财务预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各级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管理规范,考核确定各单位档案管理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倒卖牟利和向外国人出卖、赠送。禁止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将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
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
携运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销毁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档案利用价值的开发,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二十四条 市综合档案馆建立档案目录信息库,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市属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提供永久性案卷目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档案馆提供档案资料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利用本单位移交或者本人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只收取复制档案的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时,不得损毁、擅自抄录、复制档案和公布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收集、整理、研究、保护、提供利用档案和捐赠珍贵档案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单位或者负有直接责任
的人员赔偿损失: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建立档案工作制度的;
(二)档案未实行集中管理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或者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提供案卷目录或者移交报刊出版物的;
(六)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未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的;
(七)拒不接收应当归档或者应当移交进馆的档案的;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或者单位机构撤销,擅自处置档案材料的;
(九)借阅档案到期无故不还的;
(十)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十一)基本建设工程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的验收、鉴定,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单位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九)抽取已归档材料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
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损失的赔偿金额,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一千六百(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