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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1 10:3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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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2013年1月23日


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统筹层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是指在邢台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参保时间、筹资标准、医疗待遇、经办流程和服务网络,统一规范医疗服务管理、就医结算、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临时雇佣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形成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居民(含城镇范围的各类在校学生、十八岁以下非在校人员、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籍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的具体承办工作;县(市、区)人社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药、审计、物价、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在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缴;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计缴。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以按月足额或按年趸缴的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九的费率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百分之六的费率缴费的,不设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百分之九的费率缴费的,设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均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纳三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月九元,由单位或个人缴纳,也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可由个人缴纳或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商业保险公司由市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时,其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三十周年、女满二十五周年。2000年10月1日正式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得低于十五年。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加计算。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不同统筹区的参保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城镇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应与养老保险关系同步转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市规定的,与本市退休人员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按每满四年折一年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单位和个人(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一次性补缴,也可按在职职工标准延续缴费,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标准:2012年底前参保的退休人员,按其基本退休金的百分之六;2013年以后新退休人员和新参保的退休人员,按其基本退休金的百分之七。
补缴期(包括正常缴费中断超过六个月补缴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
缴费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二十元),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三十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十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只需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即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补足。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出生三个月后自然年度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居民均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生育费所需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中按千分之二划拨,单独列帐;居民生育费所需资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四十五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其中百分之二为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由统筹基金划入);超过四十五周岁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三(其中百分之二为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点三由统筹基金划入);
(二)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三点三(全部由统筹基金划入)。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百元,二级医院三百元,三级医院六百元;
(二)城镇居民: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百元,二级医院四百元,三级医院八百元,转外住院一千元;
(三)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前两次住院执行起付标准,三次以上住院不再执行起付标准;但多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均执行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十二元,二级医院十六元,三级医院二十元,重症监护室五十元。
第十九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一万二千元以下的,在职职工为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为百分之十二;超过一万二千元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在职职工为百分之十,退休人员为百分之七;
(二)城镇居民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院为百分之二十,二级医院为百分之三十,三级医院为百分之四十;
(三)属于乙类项目和药品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五;
(四)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或转往非统筹地区定点医院就医,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五;
(五)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十。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后住院或门诊急救死亡的,门诊急救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救死亡的,门诊急救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基本支付比例提高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中断缴费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各县(市、区)内转移时连续计算参保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支付范围、限额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享受商业保险的,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已在商业保险补偿的,凭发票复印件和商业保险报销结算凭证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余额报销,两项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其医药费的总额。
第二十五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自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六万元。
第二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自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为二十万元;
(二)城镇居民中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为十万元,其他人员为七万元。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在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超过六万元至二十一万元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九十;超过二十一万元至二十六万元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在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超过六万元至十六万元部分及其他人员的超过六万元至十三万元部分,均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八十五。
第三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十个月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产假期间不发放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实行限额补贴,自然分娩补贴四百元,人工分娩(剖腹产)补贴六百元。低于限额补贴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各级政府对本级基金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级统筹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包括市本级及其他县(市、区)参保人员交叉就医购药费用,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结算。
在全市医保实行联网结算前,每季度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结算差额。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协议管理,由负责结算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治疗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直接刷卡结算,超支自理。
参保人员在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门诊特殊疾病等医疗费,除个人支付外,其余部分由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每年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及实施市级统筹后每年产生的结余均归属市级统筹累计结余,经审计确认后,留存市、县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各级基金收支缺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制度。
按照市级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百分之八,市本级、各县(市、区)于每年9月30日前上解调剂金,存入市级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弥补各级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调剂金累计结余总量达到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时暂停提取。
市、县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需动用累计结余基金或者申请市级调剂金的,市本级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级由县级人社、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县级配额资金到位手续,报经市人社、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级财政专户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予以拨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不抵支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市级调剂金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二比八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六比四的比例承担;
(二)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未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五比五的比例承担;
(三)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四比六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市、县两级管理、两级经办。
第四十条 市人社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内部考核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强化基础管理和经办机构内控制度,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落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考核办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结合金保工程和社会保障一卡通的实施,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信息数据库、业务经办应用系统,建设覆盖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平台。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业务终端,应接入市信息网络平台,实行统一的业务政策、业务流程和结算应用系统,并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就医购药的实时传输和即时结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并建议其执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
街头经营食品摊点应定点定时经营。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暴露的垃圾粪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整洁,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有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包括临时卫生许可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营业执照》;
(二)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具清洗消毒设施(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经营场地应备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容器。经营完毕。应及时打扫摊位,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八)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九)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盖或乱扔废弃物;
(十)依法缴纳税费。
第七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二)河豚鱼、苦葫芦、毒蕈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三)腐烂变持或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四)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持(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五)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饮料;
(八)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早点。夜市摊群等)。
第十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承办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商工商、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进行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具备登记条件、已领取健康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的承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乱搭、乱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交通及城镇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卫生的具体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五、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六、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七、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八、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九、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十、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十一、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十二、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十三、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十四、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十五、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十六、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十七、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十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