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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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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12日



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在临港地区加快集聚高端制造业、集聚创新创业人才、强化产城融合,促进临港地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临港地区由中心区(南汇新城)、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奉贤分区等组成,北至大治河,西至G1501高速公路—奉贤浦东新区界—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不含洋山保税港区(陆域)。

  第三条(功能定位)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突出高端制造、研发创新、综合服务、生活宜居等功能,将临港地区建设成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引领区、创新创业人才集聚区和现代产城融合发展示范区。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成立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浦东新区管理,负责统筹推进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地区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地区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地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等日常管理事务;

  (四)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管理部门对临港地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协调有关管理部门在临港地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七)为临港地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和服务;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地区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绿化市容、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农村、社区等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保障机制)

  本市支持管委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地区实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建立下列保障机制:

  (一)高效便捷、统一协调的管理服务机制;

  (二)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工业用地高效利用机制;

  (四)规划滚动修编、加强产城联动机制;

  (五)优势互补、多元开发机制;

  (六)宜居优先、超前配套机制;

  (七)支持创新创业和集聚人才机制;

  (八)政府部门率先、引领带动机构集聚机制。

  第六条(财政资金支持)

  本市设立临港地区专项发展资金,支持临港地区开发、建设和发展,主要用于符合临港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扶持、人才引进、人才培养、研发资助、创业扶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另行制定。

  市级财政安排的有关产业支持专项资金中用于临港地区产业发展的部分,由管委会根据相关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统筹使用。市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使用指导和监督评价,管委会负责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临港地区开发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临港地区规划)

  临港地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以及区域总体规划,体现临港地区与洋山深水港等周边区域统筹协调、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地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委会可以根据临港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临港地区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临港地区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

  第八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地区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临港地区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相关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九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地区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抗震设防审查(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除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件的通行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审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的意见征询,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除外)的审批,对城市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处置(分批排放,回填)的申报核准,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核、在堤防上建设工程验收审批等水利审批,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审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核等供水审批,以及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系统建设计划审批等排水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减免审核,以及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九)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审批,排污许可证发放,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作业审批,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受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管理部门编制临港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事务)

  管委会在临港地区承担下列日常管理事务:

  (一)建设工程报建、设计文件审查、建筑节能管理、新型材料使用管理(新型材料认定除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等建筑工程管理;

  (二)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

  (三)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

  (四)公交首末站的规划管理、参加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五)生活垃圾处置申报管理;

  (六)区域内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规范审批和管理行为)

  本市商务、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民防、环保、交通港口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日常管理事务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开展实施情况的检查。

  管委会应当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集中办理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档案等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设立临港地区统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及办理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强化项目审批咨询服务等功能。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地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认定)

  临港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技、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吸引机构集聚)

  本市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优先在临港地区布局,鼓励与临港地区产业发展相关的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向临港地区集聚。

  本市支持临港地区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研技术机构。

  第十八条(创新创业扶持)

  管委会应当为在临港地区开办创新型、科技型企业的当事人,组织提供工商注册、办公场地、融资担保、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等全过程服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创新创业、高技能等各类人才到临港地区工作和居住,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临港地区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或者户籍。

  简化临港地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公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优惠待遇)

  临港地区内企业和项目,经有关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发展文化、体育、旅游、会展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六)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完善中介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临港地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受理投诉和处理)

  临港地区内的企业认为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得到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临港地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并符合临港地区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2010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公布的《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省属及其它驻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办和安监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考核主体,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和协调,实行督查考核、专项检查、重点突查等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是事故隐患排查和防控治理的主体。必须符合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证照齐全,合法有效;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工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聘请群众安全监督员;

(三)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修订和上报至有关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结合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可划分为A、B、C三类:

(一)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在历次检查中没有隐患、考评考核前五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A类企业;

(二)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B类企业;

(三)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或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C类企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详细的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评考核,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划分分类,于每年年初公布并报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自己排查出的隐患及其整改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有关部门查出的隐患,应当在整改完成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以及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的建设、应急救援管理系统和指挥系统的建设;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四)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明确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职能科(室),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不低于1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不低于2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抽查检查,抽查面不低于30%;对市属和直属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抽查中,主要领导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分管领导不得少于三次。

第十三条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安监站对本辖区内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旬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五条 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履行综合监督指导协调,定期督查考核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职责情况,对A、B、C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10%、20%、30%的比例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时,应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时限、行政处罚、隐患整改销号情况等,做到整改范围、整改标准、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责任人“六落实”。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不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责成专人立即查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不及时排查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和整改责任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需多个部门联合执法才能完成整改的,由安委办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牵头部门和协助配合部门及其责任人,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二十条 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网络系统,依靠科技手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章 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各县(市、区)安委办、市直有关部门应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市安委办。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事故调查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做到责任清楚,处理得当,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在60日内向本级政府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复后,对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局落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落实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安监、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加强对事故结案批复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装备、场地“五落实”。

本着“企业出资、资源共享、统一指挥、区域使用”的原则,充分整合事故应急救援骨干力量,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备案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保险费率浮动,对B、C类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积极整改、并达到A、B类标准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准予变更。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时, 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减免20%,C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增加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费率浮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或50%;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上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或150%。

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企业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时,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酌情下浮30%—50%的费率,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酌情上浮10%—30%。

第二十八条 B、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按照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积极整改,限期未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媒体曝光;对连续两次评为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对连续两次评为B类的生产经营单位,降为C类企业管理;对评为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可按照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安委会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能认真落实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至十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积极落实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安委会组织的综合督查检查、考评考核中,行业主管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督查检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责令相关责任人公开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安委会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督查职责或在督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中纪委《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或专项检查情况,安委会对其工作报告进行综合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审计署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



  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



  (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



  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



  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



  (三)审计指南。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



  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