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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00: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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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2】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全面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等要求,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民爆行业管理不断加强和技术改造持续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的技术装备水平与安全保障条件得到了较大幅度提高,安全生产面貌发生了重大改变。但从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角度看,当前实际运行的生产线仍存在自动化控制水平和设备设施集成联动程度不高,相关工艺环节匹配性差,部分关键设备可靠性和安全稳定性低等问题;从强化安全管理看,生产线整体管理水平不高,作业人员技能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因此,加快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打牢工业化安全生产基础是“十二五”期间民爆行业强化安全生产的一项迫切任务和重要内容。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各民爆企业要强化安全发展理念,切实将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的专项工作纳入重要议程,抓出成效。

  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涉及应用先进管理模式、加强工艺技术创新、改进生产工艺设计、提高装备研制水平和完善安全保障条件等各个方面,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充分发挥行业内外各方优势,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推动工业炸药生产线不断提升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努力开创“十二五”期间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新局面。

  二、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的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要通过加强行业技术创新,研发并应用工艺流程简洁可靠、生产过程安全可控、爆破使用高效环保的工业炸药产品及其新工艺、新装备;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工艺流程数控化率达到70%以上。要通过加快技术进步建成一批工艺设备达到本质安全、过程控制实现自动智能、操作管理符合规范标准、产品质量能与国际接轨的工业炸药生产示范线。

  要继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不断提高生产线自动化、连续化和信息化水平。工业炸药生产线要实现全流程监控;全线所有工序间实现智能传输,制药、混药、装药、包装等工序实现自动化及智能化运行;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炸药生产专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善设备故障自诊断系统,设备的无故障运行间隔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上;要通过推广应用先进的工艺设计和研制技术,提升专用设备的标准化水平;要逐步使制药、混药、冷却、输送等关键设备达到低转速、低压力、低功率、防传爆及智能化控制等要求。

  要结合民爆行业信息化进程,进一步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管理层次和安全运行水平,要在增强和保证全线安全保障度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固定操作人员,单条工业炸药生产线危险工房内(含配料、制药、装药、包装、转运等工序)操作人员控制在9人以内;鼓励开展工业炸药生产线危险工序无人化试验。

  三、提高工业炸药生产线关键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要不断提升和完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安全监控系统的功能,满足超限声光报警、连锁停机、智能化随动控制、全线安全联锁控制等功能要求。

  要不断提高工业炸药线关键设备的安全性能,制药、混药、乳化、敏化、输送等关键设备必须设置智能化监控装置,实现设备故障自诊断及智能化处置。要实现制药、装药、包装设备之间的能力匹配和联动控制。

  要完善硝酸铵水溶液储罐的安全防护条件,大容量(30立方米以上)的储罐应设置并完善温控、防雷、消防、杂质过滤和应急排放等安全装置;储罐与炸药生产设备之间应采取可靠的隔离防护措施;工艺设备布置应由甲级民爆器材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要强化对关键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全线设备管理专项制度。严格专用生产设备管理,严禁采用未经工业化安全验证的工艺及设备;严禁在工业炸药生产线上试验、试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增强工业炸药生产线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要严格控制工业炸药生产线的整线在线药量,联建工房和独立设置的装药及包装工房的在线药量均不得超过2.5吨;改性硝酸铵、膨化硝酸铵及其他具有整体爆炸危险性的危险品应按工业炸药计入工房在线药量,并统筹制定相关安全措施。要严格控制乳化器、敏化器、制粉塔、碾混机、凉药机和输药螺旋等设备的最大存药量,并制定全线在线药量控制与联锁专项安全措施。水胶炸药生产线硝酸甲胺制造工序要实现无人操作。

  要加强炸药转运、装车环节的安全管理。新建生产线成品转运装车位与其邻近建筑物之间应满足内部最小安全距离要求;现有生产线设在防护土堤外的炸药成品转运装车位应采取可靠措施保证车辆中炸药与邻近工房内的存药不相互殉爆。

  要完善工业炸药生产线工序之间的泄爆、隔爆技术措施,增强输送系统的防传(殉)爆可靠性。生产线工序之间、包装工房与转运车位置之间的危险品输送,应采用具有可靠防传(殉)爆功能的自动输送系统,严格控制炸药在输送带上的临界厚度和防传(殉)爆距离。

  要提高工业炸药生产线全线消防设施的安全保障能力。粉状炸药生产线工房内应设置感温探测自动消防控制启动设施和手动控制启动设施,并应在土堤外增设消防设施手动控制装置,以保证人员安全疏散后仍可实施补救性消防措施;混药、凉药和螺旋输送等设备应设置内喷淋或水幕管等自动消防设施。

  五、进一步提升工业炸药的安全性能

  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炸药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淘汰采用轮碾方式的炸药制药工艺、乳化器出药温度大于130℃的乳化工艺、气流混合技术、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大于50L/Kg的包装型工业炸药生产技术等相关工艺技术。

  要严格控制改性铵油炸药生产过程中硝酸铵粉碎机转速、温度、改性剂加入量等工艺参数,并应采用自动计量、连续添加的方式加入改性剂。

  要严格工业炸药配方和生产过程的控制管理,工业炸药产品定型备案中必须明示包括配方、添加剂组分及其比例等内容,并提供准确的检测数据和安全验证结论。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工业炸药产品的配方及其组分,如确需调整,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并经一年以上工业化安全验证后报批实施。

  六、加强现场混装生产系统的安全管理

  要完善现场混装生产系统的安全管理条件,现场混装车应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安全监控装置,实现与地面站等总控系统及时传输和作业点产量及产品流向的动态监控。要健全现场混装地面站中乳化器、输送泵等关键设备的超压、超温、断流等安全保护措施和视频监视装置。严禁现场混装车在包装型工业炸药生产的危险工房内装车作业;严禁利用混装地面站生产包装型工业炸药;严禁现场混装车在地面站内混制炸药; 严禁向未获得民爆生产许可的单位销售现场混装生产系统,严禁未获得民爆生产许可的单位购买及应用现场混装生产系统。

  现场混装车车载乳化基质应符合联合国相关试验危险性分项判定标准,达不到要求的应按照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规定进行管理,不得进行罐装运输。

  要加强对特殊作业场所现场混装车的安全管理,对采用井下现场混装车、小型泵送设备及井下装药车的场所,应根据场所的实际环境和特殊条件,制定专项安全保障措施,并向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七、强化对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安全监管

  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安全管理,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化升级规划和实施细则,落实职责、强化工业炸药生产线升级改造全过程监管。对现有现场混装车要于2012年底前完成配置并达到相关安全要求;现有工业炸药生产线于2013年底前完成相应改造,使关键设备的安全保障条件要达到相关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工业炸药生产线达到本指导意见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不能按期达到要求的工业炸药生产线,应采取必要的限产或相应核减安全生产许可产量等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要引导和督促企业加强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满足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提升的要求。我部将在“十二五”末期对达到示范条件的工业炸药生产线予以挂牌鼓励,扩大示范效果,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化和“两化”融合进程。


  (联系电话:010—68205388)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ll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到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到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
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
,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应予罚款的,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者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国库。”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淮南市考试舞弊行为处罚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考试舞弊行为处罚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杜绝考试舞弊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招收工人、招收干部、选调干部、成人高等教育自学以及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技术工人学校、职业技术培训的招生等其他各类文化或专业考试。
第三条 在考试过程中,经确认考生有下列舞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考生本次所有学科的考试资格。
(一)偷看别人试卷或偷看夹带材料的;
(二)互相商量或采取各种手段传递信息的;
(三)抄袭或让他人抄袭答案的;
(四)偷换试卷或故意交换试卷的;
(五)具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在考试过程中,发现有代考行为的,除取消该考生本次所有学科的考试资格外,分别处代考人和请人代考的考生200元的罚款,同时并给予代考人和请人代考的考生以下处理:
(一)代考人是各类学校在学学生的,给予校纪处分;
(二)代考人和请人代考的考生是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三)取消请人代考的考生参加各类考试资格三年。
第五条 在组织考试过程中,考场、考务工作领导或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分别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同时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试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运送交接、保管过程中有泄密事件发生的;
(二)擅自提前拆封试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导致泄密事故的;
(三)帮助考生解答试题或帮助考生进行其它舞弊行为的;
(四)在非本监考考场逗留而造成后果的;
(五)监考人员不履行监考职责,不揭发、不制止舞弊行为,擅离职守,工作失职造成本监考考场舞弊行为发生的;
(六)将准考证号码或姓名暴露在试卷装订线外的;
(七)阅卷人员弄虚作假擅自为考生加分或压分的;
(八)其他违反考场、考务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擅自为考生涂改资格证件,为考生提供、制造假证明、假材料的,一经查实,除取消该考生本次所考学科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外,并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校纪处分、行政处分的处理,由主考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根据情节拟定处理决定意见书,送当事人所在学校或单位执行。当事人所在学校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理决定意见书的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主考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招不执行处理
决定意见的学校或单位,由主考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追究该学校或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考生的,同时取消该考生参加各类考试资格三年:
(一)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辱骂、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考生的;
(二)对揭发、制止、抵制考试舞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九条 对欺骗、引诱、胁迫未成年人为他人代考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罚款由考试主管部门收取,罚款全额由个人承担。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本市高级中学、初级中学的招生考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