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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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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285号


有关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的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联系电话:010-68205584)


  
附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doc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战略资源,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保护环境,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稀土矿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生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稀土矿产品,是指从混合稀土矿、氟碳铈矿、南方离子型稀土矿等稀土原矿经采选后获得的精矿及其他稀土矿产品(含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物)。
本办法所称稀土冶炼分离产品,是指稀土矿产品经冶炼分离后生成的稀土氧化物、盐类和其他化合物等(含富集物)。
第三条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的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山和冶炼分离企业生产、销售的稀土矿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以及利用国外进口的稀土矿产品和从稀土废旧物品中提取生产的稀土产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稀土开采、生产和出口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牵头做好指令性生产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计划的编制、下达、监督和管理工作。
有关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属地行政区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六条 稀土矿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四)取得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达到相应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计划应填写《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见附件1)。
第九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年9月10日前向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及相关计划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于每年10月1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总量计划及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审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书,确定有关省(自治区)和中央企业计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本年12月10日前和下一年度6月10日前分两批下达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于20天内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将计划分解落实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计划管理产品生产和销售台账,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前向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计划执行情况表(见附件2)。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汇总企业情况后,应于每月10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企业未获得计划指标,不得从事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的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计划生产企业的清理,坚决依法关闭违法违规企业,禁止无计划企业从事稀土生产,并配合国土、环保、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超计划生产的企业,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计划管理产品的生产,并对企业进行警告,核减下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对计划管理、监督、检查不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超计划生产的省(自治区)和中央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超计划的产量核减该省(自治区)和中央企业下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负责计划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2012 年6月13日起施行。

附件: 1.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
2.稀土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14690047.html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稀土办公室监制

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 成立时间
生产类型 □ 矿山 □ 冶炼分离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核准部门 核准文号
环评核准部门 核准文号
采矿许可证号 有 效 期
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有 效 期
生产经营状况 原料类型



产品种类
(氧化物、盐类等)



生产规模



年份
(前三年) 职工人数(人) 产量(吨) 总资产(万元) 产 值
(万元) 纳税额
(万元) 利 润
(万元) 出口量(吨) 进口量(吨)



注:本表产量、进出口量为折成氧化物(REO)量,下同。
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股权结构、总资产、净资产,生产能力、实际年产量,产品种类等)




























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包括:1、矿山开采消耗的资源储量情况,矿产品产量、销售去向和销售量;2、冶炼分离企业采购的矿产品来源、数量(折REO),产品构成;3、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矿山企业申请下年度计划指标依据的稀土资源储量,生产工艺,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另附页)





























冶炼分离企业申请下一年度指标需要采购的北方轻稀土、南方中重稀土矿产品数量(折REO)及主要来源,生产工艺、产品种类(分氧化物REO、盐类等品种),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另附页)




























所在地县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计划申请的审查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单 位 公 章
年 月 日
所在地(市、州)工业主管部门对计划申请的审查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单 位 公 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审查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单 位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
1.企业营业执照;
2.矿山企业合法开采范围的图件;
3.矿产品或稀土原料销售合同、矿产品或稀土原料购买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4.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评价报告批复文件、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年度证明、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等文件的复印件;
5.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纳税额证明复印件(前三年)。
















附件2:
稀土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表
单位(盖章):
生产
月份 本月产量(折REO,吨) 本月止累计产量(折REO,吨) 完成计划比例(%) 年度计划(折REO,吨)
1月份
2月份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11月份
12月份

填表人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然而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容易引发上访、上告,不敢轻易使用拘留甚至不用。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显江主任和袁巍庭长认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 为此扩大了拘留的情形,拘留的对象限定为“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提是“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先前,被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之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目前存在法院设立拘留所的争议。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处】关于再审申请向何法院提出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不但可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也可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指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此外,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较为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是否应当抛弃再审程序而由三审制取代存在争议。再审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与保持裁判安定性这一对矛盾博弈的产物。
新法未明确是否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之处】从原先的五种情形修改为十五种情形。主要证据不足衍生为以下几种情形:1)缺乏基本证据;2)主要证据是伪造;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人民法院未依法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新明确以下几种情形:1)管辖错误;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修改之处: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前再审理由过于宽泛,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含糊不清。程序违法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可以提起抗诉,明显存在轻程序,重实体。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之处】新增关于申请再审启动后的程序,明确申请再审的申请书的提交、申请再审申请书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与起诉后决定受理的之后的程序类似。之前旧法对此无规定。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的规定,为使第二松花江水域的水质符合用水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渔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适用于向第二松花江排放污染物质的主要工业企业单位。流域内的其它排污单位,可执行国家颁布的各行各业污染控制指标。
第三条 流域内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预断评价,经省、地区、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三同时”原则设计施工。竣工投产时,必须达到设计标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各级环保监测站及有关单位,认真监督本标准的执行。

第二章 总量排放标准
第五条 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分为两期: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一期;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二期。共九个项目: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悬浮物、铬、汞、锌、苯胺、氨氮和PH值。具体指标见
附表及第六条。
第六条 各排放单位的污水,PH值应控制在6-9范围内。

第三章 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禁向1级水体直接排放任何污水和污物;不得向生活饮用水源上游2公里、下游0.5公里和工业水源上游1公里、下游0.5公里的江段排放任何污水;不得向水产养殖场直接排放污水。
第八条 流域内所有排污单位严禁采用渗坑、渗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水。污水中不得带有异臭和含有大量的浮游杂质。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严禁集中、瞬时排放污染物,力求做到均匀排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质监测方法,应按现行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排污单位及污水处理厂均应有污水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监测取样点位置应设在工厂污水总出口或各污水分出口。在测定污染物浓度时,必须同时测定该断面的污水流量。
第十三条 计算日排放总量时,污水浓度和流量值应取三次以上测定的平均值。
第十四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进行经常监测,每月向环保部门报告一次监测结果。环保监测站每月至少应抽测二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本标准执行情况,应以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198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