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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5: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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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4 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词。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部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0]07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广东省医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粤医改[2000]7号),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十一月七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粤府[1999]31号)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区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以及外地驻我市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上述单位的全部职工(外国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除外)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医疗保险。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负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按本《规定》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旨在保障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对医、患和医保三方的约束机制,遏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最大限度地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制实行政事分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规定。
  设立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负责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 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收取的滞纳金;
  (四) 财政补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单位按上月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
  (二)没有雇员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工资(或实际收入)的8.5%缴纳。
  (三)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按社平工资计征,超过社平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企业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8.5%缴纳。
  第十一条 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根据市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报省政府批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多缴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帐户的启动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
  第十七条 依法宣告破产、拍卖的企业,须为本企业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在就业当年,或当地实施医疗保险时即参加医疗保险;
  (二)退休前参加医疗保险年限累计满25年(已经确认的缴费年限视作参加医疗保险年限)。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时由单位为职工继续缴费达到规定年限(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原则上应在职工退休时一次缴足。也可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分次缴清。
在确认工龄前已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职工不受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IC卡)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75%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25%按如下标准(以后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调整)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1、在职职工45岁以下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5%划入; 45岁以上(含45岁)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退休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的2.2%划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工资收入2%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或门诊医疗费用,结余的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救助因病而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七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办法》核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进口材料的价格高于国产同类材料价格的,只能按国产同类材料价格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没有可比价的,按进口材料价格的50%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每天住院的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病床A级四人以上房间收费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不支付(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在职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年内首次就诊的,三级医院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医院为6%;第二次及以上就诊的,三级医院为8%,二级医院为6%,一级医院为4%。退休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参保人员标准的80%。
  第三十二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或现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如下比例分担:起付标准至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0%,个人负担20%;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至3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四条 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倍。
  第三十五条 超过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进行核磁共振、CT、血液透析、ECT、彩B、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移植等特殊检查治疗的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医疗保险费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区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属于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医院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三十九条 符合《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和异地住院管理办法》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的有关资料(医嘱复印件或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下同)到医保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 凡符合规定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有关资料到医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定点管理。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必须与医保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协议书,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约定医院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法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医保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保险费支出,减少浪费。
  第四十四条 约定医院为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医疗服务,必须在使用前向参保人员或家属说明并征得同意(急危重症病人抢救期间除外),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负责。
  第四十五条 约定医院向参保人员提供未经医保机构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新技术、新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具体制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必须按以下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在市区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凭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个人帐户IC卡,到出入院收费处办理登记手续。
  (二)在市区没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5天内由医院报医保机构审核。
  (三)凡转院到市区外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必须凭医院开出的转诊证明,报医保机构批准。(四)在外地期间患急性病,可就近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但住院10天内须报医保机构备案,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五)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填报《退休人员异地定居花名册》报医保机构审批,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作为约定医院,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六)长期驻市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报医保机构备案),因急性病可到就近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其它病回市区约定医院住院治疗。
  (七)市区外参保单位的职工,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报医保机构审批。
  (八)确因病情需要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医保机构批准。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成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委宣传部,市经委、贸易委、体改委、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总工会、药品监督管理局、老干部局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协调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工作。检查、监督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定期会同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对约定医院、约定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约定医院、约定药店的资格。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每月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凡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院,医保机构扣回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由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建议卫生局、医院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增加医疗收费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约定医院要公布常用药品的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医保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尊重医务人员的诊疗决定,不得干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私自涂改单据等。一经查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6个月。
  第五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隐瞒实情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出,立即取消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而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及相应配套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列入本《规定》的范围(具体办法另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暂不参加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本《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在佛山市城区、石湾区范围内实施。南海、高明、三水等市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所指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包括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女工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市区内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工商、税务、质监、银行、保险、供电、邮电、铁路等部门统一按《暂行规定》参加市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暂行规定》所指的职工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企业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足退休缴费年限,并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人员,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指的门诊医疗保险是指下列4种门诊特殊项目,除此之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约定医院住院前留观和急危重病的门诊抢救治疗;
  (二)按规定在约定医院开设的家庭病床;
  (三)在约定医院进行的肿瘤化疗、放射治疗、微波热疗和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
  (四)经医保机构批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后,在约定医院继续进行的抗排斥治疗。
  上述4种门诊特殊项目视作住院处理,纳入住院医疗保险范围(下同)。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三)草拟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性文件;
  (四)监督单位、参保人员、约定医疗机构及医保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五)处理医疗保险争议。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主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缴、支付和管理;
  (二)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对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参保人员和约定医疗机构的社会保险信息、档案管理;
  (四)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咨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一)在职职工和有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接管的街道办事处代办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二)没有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合同工、临时工退休的人员,由医保机构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没有雇员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以下简称个体户),由本人到医保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四)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的次月起参加医疗保险,新吸收或调入的职工应在吸收或调入的次月起由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均应填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名册表》。
  (二)开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医保机构核发IC卡,有归属单位的,通过单位代发;没有归属单位的,直接发给参保人。
  第十条 参保单位统一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属个体形式参保的人员到医保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通过银行扣缴。
  缴费属社会统筹的部分划入医疗统筹基金,个人缴费及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由医保机构每月通过银行转入医疗个人帐户IC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的参保情况发生变动时,须在当月或次月20日前到医保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发生的增减变动(如参军、工作调动、死亡)时,由原单位收回IC卡,交医保机构办理转移或注销手续;
  (二)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辞职、辞退、除名、自动离职、开除、劳教等)时,IC卡由本人保管。重新参加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三)个体形式参保人员情况发生变动时,由本人或家属到医保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按上月实际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人数,缴纳本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新增的职工,以本人参保当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他无法确定工资基数或低于上年度月职工社平工资的,均按上年度月职工社平工资作为本人的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欠缴医疗保险费。因特殊困难暂时不能缴交的,可向医保机构申请缓缴,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同意缓缴的单位及个人,在缓缴期间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暂停向个人帐户划入保险费,补缴时按规定重新补划。
  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获批准的单位,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缴费已足25年的,退休次月起本人和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若欠缴医疗保险费,须由原单位及本人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未清缴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缴费未满25年的,须由单位为其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6.5%一次性缴足差额,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如果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市社保局批准也可逐月缴交,直至满25年为止。补缴期间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依法宣告破产、拍卖的企业,须为本企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社平工资8.5%的标准一次性缴交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指的确认工龄,是指社保局、人事局、劳动局对原固定职工缴费工龄的确认,以市社保局办理的时间为准:企业的为1994年7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为1998年8月。
  第十九条 以个体形式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首次参保的,经身体检查合格后才能办理参保手续,参保6个月后才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体检时有意隐瞒其长期患有严重器质性疾病或提供假材料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挂靠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
  (三)未有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空挂单位的外来工。
  第二十一条 首次参保征收的启动资金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在职参保人员45岁以下的按个人月缴费工资的5%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上的按个人月缴费工资的5.4%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的4.4%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由医保机构负责建立。医保机构每月月底前按《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二)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比例将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医疗个人帐户统一使用农业银行或建设银行代理发行的IC卡,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使用时必须遵守IC卡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IC卡目前用于支付住院或4种门诊特殊项目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暂时不能支付4种门诊特殊项目以外的其它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迁离本市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结转到迁入地的医疗保险机构;无法结转的退还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按法定程序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情况之一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所指的门诊特殊项目以外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他人责任承担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四)属于违法违纪或个人过错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斗殴、酗酒、性病、自伤、自残、自杀、交通肇事等);
  (五)在入狱服刑期间的医疗费用;
  (六)入住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特殊病房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华侨、港、澳、台胞的高级病房,特需的医疗服务);
  (七)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不纳入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暂行规定》所定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的不同等级、不同就医次数、在职或退休参保人员来确定(见下表)。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计算表

参保 人员
就医次数
起付标准计算比例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

在职
首次
10%
8%
6%

第二次及以上
8%
6%
4%

退休
首次
8%
6%
5%

第二次及以上
6%
5%
3%

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每年随社平工资的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或退休参保人员,1年内无论住院多少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倍(2001年上半年为44000元)。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2001年度按下表分段计算分担比例。

医疗费用

分担比例
起付标准

至22000元
22000元

至33000元
33000元

以上金额

基金
80%
85%
90%

个人
20%
15%
10%


  第二十九条 跨年度的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按出院的时间来核定年度费用(结算年度: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年度)。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时,向约定医院出示IC卡,并提供身份证。由医院填写《佛山市医疗保险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费用登记表》,并于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次日(节假日顺延)通知医保机构。医保机构对住院或门诊特殊治疗病人进行核查,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病人,及时通知医院。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约定医院出院时,医院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和医保机构分别和医院结算。属于统筹基金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保机构按定额结算办法同医院结算。
  参保人员和约定医院结算的费用包括: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其他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院开具医疗收费收据,参保人员凭医疗收费清单到医保机构审核,然后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医保机构采用按人次平均住院费用普通定额和特殊定额的结算方式,每月同医院结算一次。人次平均住院费用定额按本市区上年同级同类医院的住院费用为基础,根据统筹基金的偿付能力,结合医院等级、物价变动等因素,由市社保局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分别核定。经医保机构同约定医院协商后,在协议书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一些发病率低、费用高的疾病的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项目费用,可按特殊定额付费或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项目付费。对一些病床少、病人少的医院及某些专科医院可采用其他的支付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到市区非约定医院住院,必须按规定办理住院的审批手续,出院时由个人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凭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医嘱复印件或收费明细清单到医保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特殊项目)费用结算单》须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医保机构才予支付。参保人员有权向医院查询住院或门诊特殊项目费用的明细收费项目,医院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医保机构按《暂行规定》的要求,与约定医院签定医疗保险协议书,并对约定医院的用药、检查、治疗和收费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收费从结算费用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医保机构在与约定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预留2%至4%的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合格时全部返还,不合格的抵扣,不足抵扣的在次年的定额中抵扣。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与市卫生局制定《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医院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对约定医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的约定医院,可续签协议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整改后再考核,合格后才能签订协议书成为约定医院。
  第四十条 凡符合《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医院,均可向医保机构申请作为医疗保险约定医院,其资格由市社保局、卫生局审查确定。
  第四十一条 由本市约定医院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需由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当的市级专科医院提出申请,报医保机构批准。特殊危急病例需转院的,可经约定医院医务科或院长批准,先行转院,1周内补办转院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医保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转院原则上转往上一级或指定医院。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院时,医保机构分别按转出、转入医院的人次平均住院费用定额向医院付费。
  第四十三条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或异地定居的退休参保人员,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作为约定医院,并报医保机构批准备案。其住院或门诊特殊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区相应等级医院核定住院费用的规定报销。
  上述人员需转院时,原则上转回市的约定医院,如需转往当地其它医院,须由当地转出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保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区外非约定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区相应等级医院规定的报销比例的80%核报。
  第四十五条 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保、卫生、财政、医保机构等部门协商,采取相应对策,保证当年统筹基金收支总额基本平衡。
  第四十六条 医保机构有权核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及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检查约定医院、约定药店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核查参保人员有关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以及各项医疗服务收费等。单位、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应予配合,医保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七条 约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机构除扣回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追究违规医务人员的责任,暂停报销其为参保人员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直至取消其约定医院资格:
  (一)严重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
  (二)拒绝医保机构按规定检查;
  (三)无理推诿或拒收病人;
  (四)弄虚作假行为(如在医嘱上记录纳入医保范围的药品与实际使用不相符);
  (五)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六)应提供而不提供或减少参保人所需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之一的,医保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费用外,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至6个月:
  (一)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
  (二)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医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待遇给付或处理有异议的,可到医保机构查询、反映,医保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市社保局聘请医疗保险监督员,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投诉、举报制度。
  第五十二条 经市社保局、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评审,对模范遵守医疗保险规定的约定医院、约定药店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