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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6: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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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 、省驻平各单位 :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住建、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宗教、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去部分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本辖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意见。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与土葬改革区的划分

  第九条 全市设三个火葬区,即:平凉火葬区、华亭火葬区和静宁火葬区。

  (一)平凉火葬区

  平凉火葬区范围包括崆峒、泾川两个县(区)的3个街道办事处、2个乡(镇)的16个社区、8个行政村。

  其中:崆峒区火葬区范围包括东关、中街、西郊3个街道办事处的解放中路、解放北路、宝塔、兴合庄、东大街、新民路、万安门、南河道、广成、广场、西门口、二天门、三天门13个社区(包括中央、省驻平各单位,市、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柳湖乡的泾滩、保丰、柳湖、天门行政4个村。

  泾川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3个社区和4个行政村,即:东街、北街、南街3个社区,甘家沟、土窝子、杨柳、水泉寺4个行政村。

  (二)华亭火葬区

  华亭火葬区范围包括华亭、灵台、崇信3县6镇的23个社区、7个行政村。

  其中:华亭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安口镇、东华镇、西华镇的15个社区、2个行政村。即:东华镇的东大街、西大街、北大街、南新街、东关、梅苑、华亭煤矿、华煤机关8个社区,安口镇的瓷市街、正街、东大街3个社区;东华镇的东峡、东华、西关3个社区,西华镇的上亭社区和龚阳、刘磨2个行政村。

  灵台县火葬区范围包括中台镇的4个社区和2个行政村。即:东大街、西大街、城东、城南4个社区和城关、南店子2个行政村。

  崇信县火葬区范围包括锦屏镇、新窑镇的4个社区和3个行政村。即: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滨河路3个社区和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理委员会,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梁坡3个行政村。

  (三)静宁火葬区

  静宁火葬区范围包括静宁、庄浪2县2镇的8个社区和10个行政村。

  其中: 静宁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5个社区和4个村,即:北环路、庙川、阿阳路、人民巷、东城区5个社区和西关、新城、东关、南关4个村。

  庄浪县火葬区范围包括水洛镇的3个社区,即:东街、西街、北城3个社区,东关、西关、王庄、李庄、贺庄、何马6个行政村。

  第十条 除以上规定的外,崆峒区、泾川、华亭、灵台、崇信、静宁、庄浪七县(区)其余乡镇(村)均为土葬改革区。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六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公墓区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需求,在中心城市区和县城区积极推行火葬,提高火化率,逐步改造或新建火葬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五章 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在乡镇农村土葬改革区内逐步建立集中安葬区,根除乱埋乱葬现象。

  第二十二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六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应设立专门的殡葬管理执法机构,隶属于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执法及丧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三十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三十三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七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平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级直属企业,地林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我区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资源优势,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打造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行政府服务外包,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参照《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实施政府服务外包的主体是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部门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服务外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九条 我区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 园林绿化;
  (二) 医疗及医保基金服务;环卫作业、科学研究、信息技术、文化广电、资产管理运行等项服务;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会计事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服务;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外事劳务、民政涉及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 培训教育、政府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政府和社会需要,推进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及时在大兴安岭地区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应采用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七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要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2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或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加强政府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区各级财政部门对服务外包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政府各部门(含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下同)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须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在30000元以上、非经营活动的在1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财物在50000元以上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案件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应包括:标题、编号、被处罚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交待诉权和复议权、落款盖章、制作日期。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